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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海啸时间,宗教四大特征

2020-12-07 16:45结局

简介宣化上人开示、海啸、瘟断皆因杀业太重。因此海啸是杀业果报是因果报应是世世的果报积累,并不一定是现世报。最后一点,咒杀、杀心都是杀业。杀生包括所有形式的杀生,包括起心动念,包括咒杀——念咒咒人。比如说坏 宗教四大特征...

宣化上人开示、海啸、瘟断皆因杀业太重。因此海啸是杀业果报是因果报应是世世的果报积累,并不一定是现世报。最后一点,咒杀、杀心都是杀业。杀生包括所有形式的杀生,包括起心动念,包括咒杀——念咒咒人。比如说坏人家,你恨哪个人,就说:“赶紧死吧!这人太讨厌了”这样的都属于杀生。所以说,杀因、杀缘、杀法、杀业都不行,包括其他的杀生的行为,这都不可以的。

一定要把这个杀生业断除,这个很重要。而且不光是断除杀生业,还要放生。我们要做善事,要放生,要救护一切众生。比如说,粮食生虫子啦,我们应该放生;见到老鼠死了,我们应该掩埋一下;见着小虫子、小蚊子,我们要给放出去,千万不要打杀,更不能用药去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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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更多关于印尼海啸时间的问答

那些死去的华人同胞的冤魂到了南海龙王那里去告状,龙王一怒之下就发大水淹了印尼。当然这只是迷信的说法,反正我对那些被淹死猴子是不报同情的。

宗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现的一种文化现象,属于社会特殊意识形态。

华严五教章卷一有‘分教开宗’之说,即将宗教二字分开解释,一般以宗为主观的、个人的主义信念;教则有客观教说之意。又一宗之教旨,亦称宗教。此外,或以宗为无言之教,以教为有言之宗;或以宗为宗门,教为教门。

即谓宗门指教外别传之禅门,以禅乃离言教,采以心传心之方式传宗;教门指依大小乘之经论等言教而立之教宗,如天台宗、三论宗、法相宗、华严宗等均属之,相对于禅家而言,称之为教家。又有以宗为法相宗所说之八宗、华严宗所说之十宗;以教指天台所言之四教或八教、华严所判立之五教等;另有以教指三藏十二分教之一切经教,故知宗教一词可说涵盖佛教全体之意。

拓展资料:

当今世界主要的宗教有:基督教(包括天主教、新教、东正教)、伊斯兰教(包括逊尼派、什叶派)、印度教、犹太教、佛教、道教、神道教等。

古时由于人类对宇宙的未知探索,以及表达人渴望不灭解脱的追求,进而相信现实世界之外存在着超自然的神秘力量或实体,使人对该一神秘产生敬畏及崇拜,从而引申出信仰认知及仪式活动体系,与民间神话一样,其也有自己的神话传说,彼此相互串联,本质是一种精神寄托和终极关怀。

宗教-百度百科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 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 )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 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 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以及其他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 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 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 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 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 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 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 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 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 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 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 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 ,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 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 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 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 、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 、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 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 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 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 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 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 ,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 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 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 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 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 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 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 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 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 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 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 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 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第一,宗教现象是一个历史范畴的课题,学证实,宗教不是与人类社会历史相伴而生的,其也就必然只是一个阶段性的社会现象。

第二,从民族发展角度来看,不是世界所有民族都有宗教信仰,有宗教信仰的民族也不都是让宗教信仰成为主流社会意识。

比如中华文明就被认为是缺乏宗教基因的文明,宗教一直不占主流意识。实际上,在中国的帝王术上,宗教是手段不是目的,孔子就说过"神道设教",意思是老百姓愿意信就信去,只要把握好限度就行了。在这样的民族中,宗教也不会永远存在的。

第三,从宗教发展历史来看,宗教总的趋势是两个方向:一个是方向是全世界政教分离原则,宗教脱离对人类社会的控制,其逐渐成为一种纯精神的东西;一个方向是世俗化,也就是宗教的某些东西变为习俗,可宗教的特征逐渐减弱。

第四,人的精神需求是变化的,人还是在不断发展的,从古猿到人是一个过程,即使发展到人这个阶段以后不会停止,而人的发展必然包括人的意识和精神的发展,而宗教一旦提出一个信仰目标就不能变了,一个不变的东西是不会永远满足发展着的人的精神生活的需要。

扩展资料:

佛教起源于象雄文化。佛典上总讲:中国有大乘根器,是佛法归处。现今,藏区以及印度、尼泊尔、布丹、蒙古国、俄罗斯等地区仍然有很多象雄文明中产生的宗教文化的遗迹和寺庙、僧侣,从藏区到世界各地有很多的人信奉象雄文化中的古象雄佛法。中国古象雄文化是世界佛教的起源。

古象雄文化的宗教体系经过辛饶和不同时期的佛陀传播,将慈悲心、灵魂不灭、轮回转世和因果报应等象雄文化中的核心价值观更有效和深入地在中亚等广大地区传播,影响着古时印度教、耆那教、后来印度佛教的产生。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宗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宗教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宗教是一种社会化的客观存在,具有一些基本的要素。可以归纳为宗教四要素:

  1、宗教的观念或思想(内在因素)

  2、宗教的感情或体验(内在因素)

  3、宗教的行为或活动(外在因素)

  4、宗教的组织和制度(外在因素)

  一个比较完整的成型的宗教,便是上述内外四种因素的综合。这四要素是相互伴生、相互制约的。这四个基本要素在宗教体系中有一定的关系和结构。从逻辑上看,四个要素在宗教体系中实际上有四个层次。

  1、基础层/核心层:宗教观念(主要是神道观念)

  2、第二个层次:宗教体验(以神道观念为逻辑前提所产生)

  3、第三个层次:宗教行为(即宗教的崇拜行为,是宗教观念和体验的外在表现)

  4、最外层:宗教体制(是宗教观念信条化、宗教信徒组织化、宗教行为仪式化、宗教生活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结果,它处于宗教体系最外层,对宗教信仰者及其宗教观念、宗教体验和宗教行为起着凝聚固结的作用,保证宗教这种社会现象最为社会结构的一部分而存在于社会之中。)

  根据宗教四要素,可将宗教定义为:

  宗教是关于超人间、超自然力量的一种社会意识,以及因此而对之表示信仰和崇拜的行为,是综合这种意识和行为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的社会文化体系。

  各种类型的宗教规定都离不开神或神性物的观念。具有超人间、超自然的神、或神性物的观念,在宗教体系中构成核心的、本质的要素。但是,宗教并不单纯是一种主观的观念,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文化系统,包含有比神观念更广泛的内容。

  支配着人类生活的外部力量,或具体或不具体,一旦被人们的幻想超人间化、超自然化以后,它就变成了某种神秘或神圣的东西。这种虚幻的宗教观念要想成为信众共同崇拜的对象,就不能始终局限在主观的幻想世界之中,而必须把它表象为信众可以感知和体认的感性物。因此,各种宗教都把其所崇奉的神圣对象客观化为某种具有感性形态的象征系统。例如,原始宗教所崇拜的图腾;天主教把十字架、圣母像等作为上帝的象征和神圣事物,把耶稣基督作为上帝和圣灵的感性象征。

  有了宗教崇拜的偶像或其他象征表现,还必须有宗教象征物的安息之所、供奉之地,以便为信仰者提供宗教活动的场所。例如:寺庙、教堂。这说明宗教的神不仅是信仰者主观的观念,还客观化、社会化了,并进一步体现在宗教信仰者的行为中。这些行为是信仰者用语言和肉体进行的外在活动,是内在的宗教观念和宗教感情的客观表现,即崇拜活动。各种宗教都通过一定的仪式把这些原为自发而分散的宗教行为规范化、程式化,并附加上神圣的意义。这些行为和活动是规范的、有组织的,具有鲜明的社会性。

  宗教的社会性更具体的表现为宗教组织和制度的建立。在原始社会,宗教信仰和活动把每一个氏族成员凝结在氏族社会的组织当中。在阶级社会,由于多种宗教的同时共存和彼此竞争,以及新兴宗教和教派的不断出现,导致了各种形式的冲突和斗争。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宗教组织。宗教组织的出现,进一步消除了原始宗教信仰上的自发性,使宗教成为以宗教组织为基础的社会性宗教。为了对外立异和对内认同,宗教组织把本教的基本宗教观念教义化、信条化,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各种戒律规范和教会生活制度。这种共同的礼仪行为、共同的教义信条、共同的教会生活制度、共同的戒律规范,强化了宗教的社会性,把广大信仰者纳入共同的组织和体制,规范了他们的信仰和行为,影响以至决定了他们的整个社会生活,这就使宗教在现实生活中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社会力量。而宗教的教义、信条、行为规范、礼仪规定等常通过文化、艺术、哲学、道德的形式表现出来,不仅铸型信仰者的信念和灵魂,更规定他们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因此宗教是一种社会文化体系。

  [参考书目]

  吕大吉:《宗教学通论新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12月(2004年5月重印),第74页至79页。 我国宗教工作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主要有:(1)宗教有其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将长期存在,我们不能用行政力量去消灭宗教,也不能用行政力量去发展宗教。(2)宗教信仰自由受国家宪法的保护,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3)无神论者和宗教信仰者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在思想信仰上的差异是次要的,要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4)国家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5)我国宗教方面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在一定条件和一定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对抗性的问题,要严格区别、妥善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6)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宗教对外友好交往,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允许境外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干预我国宗教事务。(7)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信教群众的桥梁,要支持他们加强自身建设,自主开展活动,充分发挥作用。(8)爱国宗教界人士是团结信教群众、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培养爱国宗教教职人员队伍。(9)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要树立公民意识,把爱国与爱教结合起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10)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都必须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根据这些观点,在党的十七大上明确提出了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也就宗教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就涉及宗教的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目前,我国现行的宗教方面行政法规有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事务条例》以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和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宗旨。 在这个问题上是比较敏感的话题,这也们一直在的问题。宗教是教们如何为人处世的一些原则,这些原则被绝大多数的人接受,甚至就成为了社会道德规范和标准。这些大师和伟人们明白如何才能让这些教义被广泛地接受,并被严格地遵守。趋利避害是人性的特征,人性顽劣在于面对恐惧的时候才会显示出真诚。因此,被赋予的神性也就是必然的选择,因为这有这样才会让普通的信众臣服。但无论你相信的是什么都不能失去自信,这才不至于陷入迷信。

其实最为重要的是明了与恪守做人的本分和原则,然后在此基础上,让自己的心灵获得完整和解放。只有一颗完整的消除恐惧与执着的灵魂才是一份最好的生命礼物,去回归到“上帝的脚下”。

人们习惯于将伟人神化,去拉开与普通人的之间的距离,其本质无非是让自己安于成为一个常人。而如果真是如此,那么这样的信仰又可以给人生带来什么价值呢?最多只是填补空虚脆弱的灵魂的安慰剂。所以我们需要了解的是这些伟人们的精神实质,是我们真正的值得去效仿的对象,在这些伟大的灵魂面前臣服,去表达一份皈依,是表达自己向善之心,让自己的灵魂与伟人的灵魂靠拢,而这份努力是靠着自己去做到的。 在50年代初期,中国共产党对情况作了科学分析,提出了中国宗教具有“五性”的基点,即:性、民族性、国际性、复杂性、长期性。这是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国情相结合的科学概括,是中国共产党正确处理问题、制定宗教工作方针政策的重要理论依据。

http://hi.baidu.com/lamb/blog/item/2443d52a3d2e729d033bf6e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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