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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条咋还输了官司?法官这样说

2019-11-20 00:01社会

简介" 半岛记者 王洪智 2011年12月16日,陈某以现金方式借给程某及某金属公司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是每年3.5万元。在第一年还款期限到期后,程某继续借用陈某的钱,并在原来借条的基础上重新签名,把借款日期改为2012年12月16日,借条中其他的内容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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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记者 王洪智

2011年12月16日,陈某以现金方式借给程某及某金属公司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是每年3.5万元。在第一年还款期限到期后,程某继续借用陈某的钱,并在原来借条的基础上重新签名,把借款日期改为2012年12月16日,借条中其他的内容不变。2013年,程某给了陈某一张该金属公司的支票用以偿还借款,但因支票中还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导致无法取得还款款项,原支票作废。陈某此后多次向程某及金属公司催要借款,程某及金属公司始终不还款。无奈,陈某将程某及金属公司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某及金属公司辩称没有借过陈某的钱。金属公司曾通过陈某接过一个订单,因订单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向公司索赔70多万元,陈某称可以帮忙协调,但程某及公司必须支付35万元,并以借条的形式作为证据,因此自己就给陈某出具了借条。随后陈某没有处理成功,公司赔偿了买方70多万元,因此公司不可能支付给陈某这笔钱,程某就故意写了错误的转账支票。另外,程某表示,陈某所说的35万元用现金形式付款,不符合事实。

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程某以前发生过多次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由此推定陈某并不排斥银行转账方式。而对于本次借款,陈某与程某相距较远,借款数额较大,现金交易并不安全、快捷。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除了借条,并无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及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很多人认为,出具了借条就等于借贷关系的成立,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以交付借款为标准。借条也并非认定借贷关系发生的唯一依据。有借条,无交付借款不成立借贷关系。无借条,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加上电话录音等间接证据,只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照样成立借贷关系。”审理此案的法官解释说,最理想的状态是既书写了借条,又保留有支付凭证,通过银行交付的应有转账凭证,通过现金交付的,应要求借款方出具收据,大额现金交付,还要求出借款方证明具备借款能力并能证明现金来源,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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