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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控票:税务机关的处理简单而粗暴,纳税人的应对有理才有力!

2018-11-19 13:00社会

简介2018年9月份,山东某地税务局执法人员通知A公司,告知其供货客户X公司于2018年2月失联,认定X公司自2016年1月以来开给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异常凭证,需要A公司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全额补缴税金并按抵扣时间计算缴纳滞纳金。 A公司接到通知...

2018年9月份,山东某地税务局执法人员通知A公司,告知其供货客户X公司于2018年2月失联,认定X公司自2016年1月以来开给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异常凭证,需要A公司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全额补缴税金并按抵扣时间计算缴纳滞纳金。

A公司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与X公司的经营者取得联系,得悉其因债务问题,已经无力经营,于2018年2月终止经营。在没有进行债务及税务清算的情况下,X公司解散了员工,并终止了税务申报工作,目前已被税务机关列为失联企业。

A公司掌握上述情况后,整理了所有与该客户的业务资料,递交给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然而,虽然A公司递交的资料均证明其与X公司业务往来的真实性,但税务执法人员根本不予理会,只强硬要求A公司公司将相关进项发票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以自查方式进行补缴税金并征收滞纳金。

怎么办?

一:主管税务机关将A公司取得的X公司自2016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认定为异常凭证,要求A公司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是否合理?

解答:不合理!

分析如下:

税务机关对失联企业开具的发票是否认定为异常凭证,有着严格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对异常凭证是这么定义的:

“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异常发票的认定,必须满足以上规定,而不能仅根据X公司失联,就将其多年开具的发票全部认定为异常凭证,要求A公司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针对主管税务机关肆意将异常凭证扩大认定这件事,A公司可以提出申诉意见,要求税务机关合理解释。在得到合理答复前,不应盲目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将符合异常凭证认定条件的已抵扣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是否合理?

解答:合理。

分析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对异常凭证的处理是这么规定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将已申报抵扣的异常凭证做转出处理,是合理合法的。

A公司将符合认定条件的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异常凭证做“进项税额转出”,符合政策规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将异常凭证进项税额转出后,以转出额全额补缴税金,是否合理?

解答:不合理!

分析如下:

a、纳税人将相关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后,会造成当月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但是否应当缴纳增值税,还要看转出后当月的销项税额是否大于可抵扣进项税额,只有销项税额大于可抵扣进项税额时,才有应缴税金产生,才需要缴纳增值税。

b、纳税人将相关税额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后,如果当月销项税额大于可抵扣进项税额,也可能不必缴纳税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规定:

“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纳税人做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缴税金,如果当期没有资金缴纳,可以形成欠税,在后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形成留底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以留底抵欠税。

当然,留底抵欠税是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才可以的,这有一定的风险。更大的风险是纳税人会因为欠税,在产生滞纳金的同时,纳税信用等级可能会被下调。

但无论如何,主管税务机关简单地要求A公司将转出的进项税额全额缴纳入库,是不合理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A公司按异常凭证抵扣时间计算缴纳滞纳金,是否合理?

解答:不合理!

分析如下:

借鉴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可知,在税务机关尚未将A公司取得的失联发票定性之前,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从而形成的应缴税金,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应调整收取其滞纳金。

五、A公司将相关资料递交税务机关后应如何进一步维护自己的权益?

解答:要求税务机关对相关交易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认定结果,明确异常凭证的范围,确定进项税额转出金额。

最终确认的异常凭证,如相关资料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满足相关规定的情况下,A公司要申请将转出的进项税额重新计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分析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

“(异常凭证)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文件中所说“符合现行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指的是到底是什么规定?具体如下:

1、经核查,相关交易属于真实交易,发票不属于虚开发票;

2、销售方已将相关发票申报并缴纳税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

“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如果X公司被认定为异常凭证的发票是因为开出后没有到税务机关纳税申报,A公司可以要求X公司主动与税务机关取得联系,解除非正常状态,将未申报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补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

“在税务机关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发票)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向税务机关申请防伪税控报税的,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的逾期报税功能受理报税。”

如果X公司被认定为异常凭证的发票是因为其进销项不符,A公司可将与异常凭证相关的交易资料递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核查业务真实性,从而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实务中,税务机关在处理异常凭证时,往往只是口头通知纳税人自行将进项税额转出。在此,我们建议纳税人遇到此种情形,一定要求税务机关出具相关文书,再做进行税额转出处理。

转出后,纳税人要及时跟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甚至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对异常凭证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的请示》,要求税务机关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关认定结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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