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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2018年促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行政审判典型案
2019-02-22 21:00西海岸新区
简介1、某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法定职责,应当判决其依法作出处理。 基本案情:2016年10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
1、某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法定职责,应当判决其依法作出处理。
基本案情:2016年10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纠正青岛中某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申请》,认为青岛中某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将“中某”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损害了中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青岛中某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请求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纠正该公司的企业名称。2016年10月27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述函件发送至青岛中某宜家经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7日,青岛中某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中某宜家企业名称登记说明》称其名称完全符合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其所有行为没有对中某集团带来任何负面影响,另,“中某”和“中某宜家”一看就是完全不同的品牌和个体,主要区别还是在后面或前面带有不同的字样来区别。2017年4月18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函》。2017年4月19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投诉青岛中某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转交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8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法定机关,具有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程序履行该职责的法定义务。但其在受理中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之后,未就该公司提起的争议进行核实和调查,就作出《回复函》,并在作出该回复函之后才将其所称的“对于反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交由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同时《回复函》未对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青岛中某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中是否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是否属于不适宜的名称进行判断处理,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遂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纠正企业名称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保护产权
加强产权保护,实现产权有效激励,尊重市场作用和企业主体地位,释放市场经济活力,是“放管服”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企业名称作为我国产权的组成部分,应予以保护,尤其是知名企业名称,应加大产权保护力度,促进企业和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本案中,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国内知名央企,其企业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法定机关,在收到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申请后,应依法履行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职责。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促进了行政机关通过履行法定职责,加大产权保护力度,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
2、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于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的同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整改情况等综合考虑是否给予该生产经营单位罚款的行政处罚,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不应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为最终目的。
基本案情:2016年11月3日,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3项违法行为:1、电焊工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2、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行车(8部)、开式双柱固定台压力机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生产经营场所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当场给该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前对上述问题整改完毕并对上述问题拟立案查处,但在2016年11月16日前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对该公司进行复查。后经法定程序,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了人民币九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公司职工正在进行焊接作业,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罚款三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二、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该公司对检查存在的后两项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整改,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针对后两项问题分别再处以五万元、一万元的罚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本意,存在明显不当,遂判决变更“罚款人民币九万元”为“罚款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转变行政执法观念,释放市场活力
“放管服”改革是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内生动力、释放内需潜力的战略举措,旨在推动政府职能深刻转变,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是一场重塑政府和市场关系、刀刃向内的政府自身革命,也是近年来实现经济稳中向好的关键一招。做好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各项工作,首先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行政处罚不是以罚款为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裁量适当的行政处罚一方面能够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更好规范市场经营秩序、释放市场活力,另一方面亦符合不断推进的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和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的要求。
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公司违法情节、现实危险性、整改情况等案件的具体情况。行政处罚不是以处罚为目的,过重处罚亦不利于实体企业的经营发展,考虑到青岛某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后两项违法行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整改,人民法院判决变更罚款数额,体现了人民法院支持“放管服”改革、促进政府转变执法观念的审判准则。
3、青岛市某资源养护和管理中心诉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的处理,分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并非一经认定为违法建筑均应限期拆除,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其他因素,作出适当的处理,避免行政执法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2010年6月10日,青岛市某资源养护和管理中心与青岛市某区开发建设局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该中心在拆迁范围×路81号非住宅房屋一处进行货币补偿,并约定1、加油站共计:155.52㎡,因重点工程施工拆除,需在原址移位,由市建委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应手续。2、该中心在原址建设二层临建房屋用于办公使用,由区政府出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9月,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该中心发函称,由于快速路三期桥梁建设占用该中心部分土地及经营办公场所,其正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拟采用码头打桩托台的方式向前延伸,增加土地使用面积,用于改善该中心的生产经营环境,如此方案不能实施,其将继续协调国土部门在码头附近寻找土地进行等价置换,待寻找到土地后,经市政府同意组织实施。后上述方案未获批准。该中心与上级主管部门曾多次向青岛市城市建设委员会及青岛市某区开发建设局发函,请求解决安置问题及办公用房问题,一直未予解决。2017年8月25日,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该中心在×路81号搭建建筑物6处,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法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向该中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该中心不服,向青岛市某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某区政府经复议后决定维持拆除决定。该中心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青岛市某资源养护和管理中心在涉案地块建设临时办公用房,是为配合快速路建设,经过有关部门同意的,且经营场所安置问题及办公用房问题,有关手续也在协调办理,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应综合考虑该中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有关规划的影响程度,作出适当的处理,避免行政执法给该中心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且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涉案《补偿协议》约定的加油站是否原址移位、原址建设的二层临建办公用房是否已经建设,是否在涉案限期拆除建筑的范围内等事实均未查清,如处置不当,将严重影响涉案《补偿协议》的履行,以及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对该中心作出承诺的公信力,有悖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遂判决撤销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维护政府公信力,助推法治政府建设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监管是规范市场秩序的“金钥匙”。 政务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政府要带头讲信用,守信用,才能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氛围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青岛市某资源养护和管理中心建设临时办公用房,是为了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建设,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意的,虽然该相关政府部门不是规划许可部门,但其作为政府的职能机构代表政府行使行政职能,其作出的承诺具有公信力。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能够促进政府维护公信力、提高政府服务效能、营造诚实守信的经济环境。
4、青岛某医院诉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有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2015年5月12日,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青岛某医院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150盒缬沙坦胶囊流向可疑,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查扣,并提取了会计档案及该医院资质文件复印件。经询问听证等调查程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医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该医院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14日未从天合市南、天合四方、东惠、华润山东四家具有医药资质的企业购进涉案查处的药品,而是从无资质的个人或单位等非法渠道购进,违反了《药物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予以处罚。该医院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查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还应当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本案中青岛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未尽到对患者生命、健康予以充分保障的责任,在购进涉案药品时并未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其所购涉案药品系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青岛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加大食药安全监管,促进市场安全有序
食品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福祉,更关乎社会稳定大局。习近平总书记曾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严把从农田到餐桌、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药品监管意义重大,对于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破坏药品市场秩序的行为应予以严惩,使违法主体付出沉重代价,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安全有序。
青岛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购进药品时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但其购进涉案药品时并未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监管部门应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的裁判,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提供了司法保障。
5、青岛某橱柜有限公司诉青岛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查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行政行为相对人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不能直接推定其行为违法。
基本案情:2016年11月10日,青岛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青岛某橱柜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016年11月11日,青岛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立案调查。2017年2月8日,青岛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山东省最早做回转火锅的一家公司”,构成虚假宣传,作出相应的处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青岛市某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区政府经审查后维持了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在行政程序中及庭审中青岛某橱柜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宣传内容的真实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即使在宣传内容不能证明为真实的情况下,不能当然的免除青岛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认定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不能直接认定或推定该宣传内容为虚假。青岛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举证证明该宣传内容虚假,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典型意义:政府审慎执法,切实提高监管能力
加强和创新监管方式,不断提高监管效能,对规范市场执法行为,减少监管中的重复、烦苛和自由裁量权,增强对市场主体的威慑力,具有重要作用。监管部门对有投诉举报等情况的进行重点或专项检查,要严格公正执法,程序规范,以公平、有序为方向,使市场活而不乱。
青岛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青岛某橱柜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缺少证据支撑,法院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有助于促进政府审慎执法,提高市场监管能力和治理能力。
6、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诉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案
裁判要旨:在目前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执法应遵守职权法定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未取得以其名义行使的法定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系无效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2009年2月16日,青岛某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与原青岛市某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城市基础设施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原青岛市某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将原某区某路立交桥东侧绿地及空间资源使用权出让给该公司使用,该公司经原青岛市某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审批后在该地设立电子屏,使用权为十年。签订合同当天,原青岛市某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为该公司颁发了《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许可证》,许可期限自200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2018年1月12日,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该公司发出《关于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通知》,要求该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某区某路设置的电子屏广告设施一座,逾期将强制拆除。因该公司未自行拆除,2018年1月18日,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了电子屏广告设施。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月18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并未取得以其名义行使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根据越权无效原则,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涉案电子屏广告牌属于超越职权;二、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经审查批准已经取得发布许可证且未到期,应受信赖利益保护,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主张应予拆除不能成立;三、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强制拆除前未进行催告,亦未告知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程序违法,综上,判决确认青岛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户外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力推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依法治市、提高管理效能、提升城市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之一,最终目的是要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必须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同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
根据涉案《改革实施方案》,在省政府批复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前,行政执法单位仍以原职能部门名义,先行集中行使原职能部门行使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强制权、监督权;省政府批复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后,施行综合行政执法。该典型案例的意义在于,行政执法单位在个案执法时,应根据相关的改革实施方案取得以其名义行事的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从而提升行政执法和管理效能,着力形成服务便民高效的现代城市管理体系,为我市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有力的体制保障。
7、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青岛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企业在享受政府便利服务的同时,也有诚信纳税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对于未依法依规纳税的行为,应当补缴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
基本案情:2013年8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向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调取了该公司相关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发现该公司2009年度少申报缴纳契税,遂决定变更稽查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后经多次延长审理时限,2017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该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该公司2009年10月与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应缴纳相应的契税、2011年12月及2012年7月用“办公费”支付礼品用于个人招待费用应补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2011年12月收取某有限公司购房诚意金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补缴相应滞纳金共计985万余元,责令该公司限期缴纳。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维持了税务处理决定。该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的某有限公司的“购房诚意金”系该公司预售收入,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二、该公司作为承受人应当依法对涉案协议所涉转让项目价款缴纳契税,涉案协议中包括的回迁安置面积房产,亦应依法缴纳契税;三、对该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应当在未退税款中予以折抵,有主管权的税务行政机关并未将其认定为应退税款,且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并非专门的税款退库机关,该公司若认为仍有应退税款未予退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款退库,遂判决驳回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加大税收监管,维护税制权威
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是转变职能、发挥税收作用的关键所在。税务机关提升税收治理、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对实现税收现代化,遏制偷税漏税违法行为,促进资源合理配置,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对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这一处理决定,对偷税、逃税、骗税等违法行为形成震慑力,切实维护了税制权威和公平。
8、青岛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诉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在不能保证登记材料真实性的情形下,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的委托手续,应对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负责。
基本案情: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肖某某向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丢失的身份证被冒用注册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经调查,于2016年9月28日向青岛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未经肖某某授权,指派周某某为名义上的委托代理人,向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设立某公司登记的虚假材料,取得了某公司的设立登记,应当承担提交虚假材料的相应责任,并对该公司处罚人民币二十万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青岛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在无法证实其提交设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的情形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接受某公司委托而为该公司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其应对其办理该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负责,遂判决驳回青岛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社会依法依规营商办事的浓厚氛围及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政府在简政放权的前提下,事中事后监管这一手必须硬起来。公司登记机关提升服务效能,降低准入门槛,为小微企业快速增长营造了高效便利的准入环境,但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这一规定,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公司注册登记,直接损害了被冒用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通过加强和创新监管方式,增强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青岛某代理记账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注册代理公司,在与被代理人建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的前提下,应对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该公司在无法证实其提交设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的情形下,未与某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而为其办理了公司设立登记,青岛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处罚,增强监管实效,有利于规范公司登记代理市场,净化市场交易秩序,切实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
9、温岭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诉青岛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款第一项的前提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若无“导致登记错误”情形发生,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基本案情:青岛某车辆公司是1997年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温岭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温岭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是该公司董事会董事。2014年12月29日,该公司向青岛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和章程修正案备案,申请材料中的《董事会决议》和《关于放弃优先购买股权声明书》中有盛某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青岛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查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准予变更通知书》,对该公司提出的住所(营业场所、地址)和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的变更事项准予变更登记。温岭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变更登记,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上述变更登记。温岭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盛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青岛某车辆公司向青岛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举报有虚假材料,因而根据申请时的情况,不存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情形,青岛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后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虽然载有盛某某签名的《董事会决议》和《关于放弃优先购买股权声明书》有系虚假材料之嫌,但该两份材料中盛某某签名的真伪不影响决议的形成和变更登记的效力,不会导致变更登记行为的错误,遂判决驳回温岭市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优化服务吸引外资,提供国际化营商环境
转变政府职能,通过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破除痛点、消除障碍,大幅度精简项目审批和办事流程,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才能更好地为市场服务。
在企业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工商登记部门本着高效便捷、限时办结的原则,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办理周期。当出现申请材料有虚假材料之嫌的情况下,应当审查是否会必然导致“登记错误”,不能因申请材料有瑕疵而轻易否定变更公司登记的效力。同时青岛某车辆公司系中外合资公司,营造障碍少、效率高、服务好的营商环境,有利于吸引外资,提升开放型经济水平。
10、姜某等八人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行政不作为案
裁判要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管对象的调查处理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不直接对特定投资者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管对象处罚与否,与特定投资者个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定投资者个人无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2017年7月,姜某等八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提交《关于对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举报》,认为该公司未及时披露其2015年12月7日收到的《意见函》,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17年9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向姜某等八人作出《关于张某某等举报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违法事项的答复函》称没有证据表明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姜某等八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履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职责,其对上市公司的调查处理,是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监管行为,并不具体到特定投资者个人,不直接对投资者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投资者个人合法权益应通过对整体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监督予以实现。《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管时需要对个别投资者的利益给予特别考虑和保护,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与否与个别投资者无利害关系,姜某等八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姜某等八人的起诉。
典型意义: 通过整体市场秩序监管,保护个人利益
证券市场监管是证券监管部门运用行政手段对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等行为以及证券投资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国家宏观经济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目的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证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一种,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证券监管部门对姜某等八人即投资者个人权益的保护,应当通过对整体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监督予以实现,投资者个人进行证券交易时,需要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判,在食药、银行监管等行政管理领域涉及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均有借鉴价值。
Tags:青岛,法院,2018年,促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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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我第一次来到天堂城参加一些不错的老式街机赛车大屠杀已经有十多年了,但是就像一份不断给予的礼物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