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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案例」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就财产损失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2019-01-10 21:40青岛

简介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法律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案情】 2017年6月30日,...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法律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案情】

2017年6月30日,被告贺某骑自行车与原告文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小型轿车往右侧避让时,又与右侧袁某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擦剐,并行驶出车行道外右侧人行道、绿化带外,与重庆市卢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摆放售卖的六辆静止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贺某、袁某受伤,小型轿车等受损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文某、被告贺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本案其他各方无责任。事发后,被告贺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文某的小型轿车产生维修材料费52768元及维修工时费92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该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裁判】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和自身财产损失的弥补,机动车一方存在的免责事由仅为事故的发生系行人、非机动车故意所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文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加害人即侵权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一方也受有损害,因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不是侵权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害也不承担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具体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该条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其出发点是为了促使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此种情形下加害人即侵权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一方也受有损害,因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不是侵权人,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害也不承担责任。

2.从特殊侵权中风险控制理论出发,机动车一方应为自身损失买单。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由于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便会产生较大的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作为车主或管理者应该对该种风险进行提前预防或控制,这既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特殊风险”的买单,同时也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车主或管理者可以通过购买车辆损失险等方式实现风险预防,而不应当将相应的风险转嫁给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

3.否定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索赔是法理的应然之义。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在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损害往往更重,常常是非死即伤,机动车一方多为财产损失。而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实际上就处于类似作案工具的地位,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就相当于作案工具损失,要求受害人进行赔偿是于法无据的。如果机械的理解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判定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极有可能出现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得不到赔偿甚至倒赔机动车一方的极端情况。

(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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