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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法院正能量判决:即便打假人以营利为目的也应支持
2018-05-02 11:12青岛
简介裁判要旨: 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
裁判要旨: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董秀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0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秀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字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审判员尤志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专家辅助人靳晓梅出庭,书记员肖若男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秀林一审诉称:被告销售鱼专家黄金鱿鱼丝,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和未使用应当使用的辅料,是不安全食品。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785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37850元。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一审期间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3月17日—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鱼专家黄金鱿鱼丝,共计花费人民币3785元。该食品预包装袋载明食品添加剂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生产商为青岛天玺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执行标准Q/TXS0003S属于该企业标准。该标准规定食品应含有辅料”玉米油”成分,而预包装袋上未标明”玉米油”。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食品添加剂琥珀酸二钠的允许使用范围为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甘氨酸的允许使用范围包括预制肉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果蔬汁(浆)类饮料、植物蛋白饮料。涉案产品属于熟制水产品,不在上述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涉案食品也未按企业标准添加”玉米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未按企业标准添加”玉米油”,因而是不安全食品,被告长期从事产品经营销售,理应知道该种食品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仍向公众出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进货和销售时尽到了食品质量审慎查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及支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返还原告董秀林货款3785元;二、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董秀林10倍货款赔偿金378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利群集团青岛利群商厦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谨慎审查义务。本案的涉案产品系上诉人自供应商处采购,已要求供货商提交了相关材料和检测报告,尽到了进货查验责任,履行了法定查验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2、涉案产品仅是预包装标识瑕疵,并非存在食品安全和质量问题。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因同样的事由被起诉,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285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事实:”首先,涉案产品经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是质量合格产品。其次,涉案产品经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并不含有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只是标签有误。”该判决书中所称的”涉案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完全相同。《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由此可见食品安全仅限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不包括产品外包装标识瑕疵问题,被上诉人以涉案产品因外包装误标的琥珀酸二钠、甘氨酸为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对该法律条文的曲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由此可见十倍赔偿的前提是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该条已明确将标签、说明书等排除在外,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除了青岛天玺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以外,还有其他的公司也同样销售鱼专家这个同样品牌,同样品名,同样包装的产品。4、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以盈利为目的,不是正当消费者。
被上诉人董秀林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涉案食品是不安全食品,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2、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且是虚假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在莱西市人民法院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查处的产品晚于本案涉案产品,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字第6372号判决,经二审法院调解,上诉人赔偿了该案原告张志涛经济赔偿损失25000元而自动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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