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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企复工复产,青岛“免罚清单”拟扩容,或增67种轻微违法经营行

2020-02-23 01:27青岛

简介" 半岛记者 王媛 22日,记者从青岛市市场监管局获悉,在疫情最吃劲的当前,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研究起草了《青岛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以下简称《清单2.0版》)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记者注意到,相比于2019年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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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记者 王媛

22日,记者从青岛市市场监管局获悉,在疫情最吃劲的当前,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研究起草了《青岛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以下简称《清单2.0版》)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记者注意到,相比于2019年首次发布的“免罚清单”,此次《清单2.0版》将免罚范围再扩充,新增了67种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经营行为。

助企复工复产,青岛“免罚清单”拟扩容,或增67种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

记者采访了解到,2019年,为优化全市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着力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对标深圳、借鉴上海、湖北等省市做法,制定并发布了《青岛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1.0版》),对8个行政执法领域的30项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首次建立容错机制。《清单1.0版》不仅是山东省的第一份,在全国副省级城市层面也属首份,细化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突出“温情执法”,避免 “一刀切”,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清单2.0版》将免罚范围进一步扩大,增加了共计67种轻微违法经营行为,涉及广告、商事登记、电子商务、食品、计量器具、认证等多个执法领域。有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各界人士可提出意见建议,并在2020年3月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向青岛市市场监管局反馈意见。电子邮箱:qdgsfgc@qd.shandong.cn,邮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3号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邮编:266071。

附件:《青岛市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征求意见稿)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广告主在其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宣传单等发布,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广告发布内容未超出前期批准内容,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4.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规定,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 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但已取得保健品广告批准文号,且发布的保健品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7.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8.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但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9.违反《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省外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广告到本省发布的,发布前未到本省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办理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0.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11.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2.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规定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3.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个体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6. 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7.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19.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1.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属于首次被发现且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建立更新档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的标识缺少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或者声明内容不完整的;

26.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但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材料并通过审核的;(建议删除)

27.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8.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9.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0.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1.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2.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3.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4.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35.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属于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6.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7.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8.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但该企业已采取召回措施,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9.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0.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2.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3.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4.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5.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小于1.8毫米;或者注册商标外的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大于相应汉字,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6.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有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保护记录、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48.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符合第六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5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进口和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5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开展计量检定工作,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5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53.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未标注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4.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5.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56.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眼镜制配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5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5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1.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6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6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5.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6.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67.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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