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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一西餐厅员工醉酒驾驶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019-12-23 23:21青岛

简介"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71995********,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系青岛市**西餐厅员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在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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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71995********,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系青岛市**西餐厅员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在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市南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市南区检察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车沿本市双流高架桥、新冠高架桥、胶宁高架桥、胶州湾隧道行驶至胶州湾隧道收费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在送检的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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