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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有“陷阱” 不幸中招早维权
2018-12-29 17:00聚焦
简介随着人们对于机动车使用需求的不断增加,因新车、二手车买卖交易引发的纠纷逐年增长。近年来,在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除了的瑕疵交付、销售欺诈等典型违约行为,因PDI检测、网络交易平台、“虚拟销售”等现象及问题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消费者维权难度...
随着人们对于机动车使用需求的不断增加,因新车、二手车买卖交易引发的纠纷逐年增长。近年来,在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除了的瑕疵交付、销售欺诈等典型违约行为,因PDI检测、网络交易平台、“虚拟销售”等现象及问题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消费者维权难度和法院审理难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结合相关案例,深入解读几种机动车买卖法律关系中的新型、疑难问题,提醒广大读者避开车辆买卖中的“陷阱”,若不幸中招应及时依法维权。
卖车人隐瞒抵押情况 解除合同后返还车款
2016年6月,郭某向李某购买二手小轿车一辆,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郭某依约将20万元购车款转账给李某,李某交付交易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钥匙,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11月27日,郭某使用车辆期间,该车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地下车库被人开走,郭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警方查证,2016年5月12日,李某以交易车辆抵押担保向北京某投资公司借款16万元,因借款到期未还,抵押权人北京某投资公司行使抵押权将该车辆开走收回。郭某认为,李某隐瞒车辆抵押的情况使车辆被第三人开走,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李某返还购车款20万元。
李某辩称,双方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李某完成了车辆及相应证件的交付,郭某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车辆在郭某手中被第三人开走,其应通过公安机关将车辆追回,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车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应承担交付权利瑕疵车辆导致买受人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任和法律后果,车辆现被第三人占有无法追回,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李某与郭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李某返还购车款20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解除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了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李某作为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完整交付交易车辆及单证,并就交付交易车辆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李某提供的交易车辆被设置抵押权,亦未向郭某交付车辆登记证等权利凭证,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交易车辆被享有抵押权的北京某投资公司占有,郭某无法继续使用,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郭某在报警追回无果后,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买卖合同解除后,李某亦应将收取的购车款20万元购车款返还给郭某。
虚假销售影响新车”三包” 构成欺诈适用三倍赔偿
2017年7月,张某以26.5万元的价格向北京某汽贸公司购得福特牌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订购协议书》,约定交付车辆为无瑕疵刚上市的全新车辆,新车享受两次免费保养。2017年9月,张某前往福特4S店保养时,被告知无法享受免费首保。经查询4S店的相关信息,该车辆有2016年9月17日的销售记录一次,购车人为山东某地的曾某,且车辆首保已经在其他地区的4S店备案,保养联售时已撕。张某认为北京某汽贸公司隐瞒二次销售事实,属于销售欺诈行为,遂将北京某汽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三倍购车款79.5万元。
北京某汽贸公司辩称,对于4S店记载涉案车辆曾销售过的记录不知情。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张某为初始登记,显然该车不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况,可能为车辆的虚拟销售。北京某汽贸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同意赔偿三倍购车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汽贸公司没有如实向张某告知案涉车辆曾经已登记的交易信息和保养联已撕的真实情况,该不诚信销售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判决北京某汽贸公司按购车价款的三倍赔偿张某损失共计79.5元。
法官说法:
实践中,部分汽车经销商为了完成销售业绩,使用虚拟的客户身份信息登记出库,将在库车辆在销售系统内登记为已经销售,实施虚假销售行为。汽车厂家官方登记信息影响购车人对于车况的判断,同时虚假销售客观上缩短了真实购车人能够享受的“三包”服务期限。本案中,涉案的车辆存在2016年9月17日的销售记录一次,无论是虚假出库销售还是确为二次销售,客观上缩短了车辆保修期间,侵害了张某的维修权利,作为销售方,北京某汽贸公司对这一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经营者构成欺诈的,应适用的三倍赔偿予以处理。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若北京某汽贸公司在销售之时告知张某案涉车辆存在销售记录的情况,对张某的购买选择必将产生重大影响,而北京某汽贸公司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张劲松,未能让张某在购车时对车辆是否是新车作出正确判断,直至张某在首保时不能享受免费保养时才知道该车曾经有过销售登记信息,其隐瞒上述情况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张某与其订立、履行汽车买卖合同,其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销售欺诈,适用三倍赔偿的法律规定,至于曾经是否真实存在销售行为并不影响对欺诈的认定。
未告知PDI检测内容 赔偿购车人相应损失
2016年7月,王某从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全新黑色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王某依约支付车款49万元及车辆购置税5万元。后王某得知,该小轿车在交车前进行的PDI检测中被发现继电器出现问题,导致车辆打不着火,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对该部件进行了更换。王某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未告知车辆销售之前维修过,侵害了自己的知情权,构成消费欺诈,遂将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新车销售合同》,同时要求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并以三倍购车款赔偿其损失。
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在PDI检测中发现部件有问题并更换,属于汽车整备的过程,该过程无需告知王某,法律也没有明确相关告知义务。虽然消费者无法自行查看PDI检测的系统记录,但通过4S店工作人员是可以查询到的,并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未明确告知更换继电器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其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不构成欺诈,判决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王某损失5万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明确告知王某PDI检测中更换继电器是否损害其的知情权,以及上述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三倍赔偿。
在判断消费者知情权范围时,因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上处于弱势地位,应当予以特别保护,经营者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的知情权。PDI检测是汽车供应商要求其授权经销商在将新车交付给购车者前,对新车进行全面检查和校正的一项必经检测程序,是客观存在的行业惯例,区别于一般的汽车维修。对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应告知消费者,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亦没有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因此,PDI操作的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相关PDI操作是否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来综合判断。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继电器影响车辆的启动功能,更换该部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故该事实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未将上述事实明确告知王某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销售欺诈适用三倍赔偿,但构成欺诈需要有主观恶意。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未主动告知王某PDI检测的相关信息是基于其无需告知此行业惯例的错误认识,并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不适用车款三倍的赔偿金。综合考量涉案车辆的车价、侵犯王某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对消费心理受损的补偿等因素,酌定汽车销售公司赔偿王某5万元合法合理。
名为居间实为买卖 购车平台承担卖方责任
某二手车服务平台集合车辆信息发布、旧车寄卖寄售、对接管理部门等功能,2016年4月,潘某通过该平台购买了二手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上载明,卖方姓名为杭某,该车已行使里程为6.7万公里。合同上卖方“杭某”的签名由某二手车服务平台的员工签写,杭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出现,该平台作为居间方在合同上盖章,潘某依约向该平台支付了购车款5.6万元。后经查询,潘某发现该车行驶里程数已达14万公里,并因事故多次出险。潘某认为某二手车服务平台作为卖方,其虚假介绍造成了自己对实际车况的重大误解,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
某二手车服务平台辩称,平台仅为交易的居间方而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涉案车辆车主原为杭某,后“黄牛”王某购得该车后委托平台出售,车辆信息是实际卖方“黄牛”王某提供的。之所以未经授权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代签杭某姓名,是为了方便办理过户。该平台在交易过程中仅提供交易的机会及场地,履行居间义务并收取服务费,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车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二手车服务平台为涉案车辆的卖方而非居间方,潘某所购车辆存在严重瑕疵,判决某二手车服务平台返还潘某购车款5.6万元,潘某退还交易车辆。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涉车辆交易过程中,某二手车服务平台是居间方、代理方还是卖方。
首先,杭某不是涉案交易的相对方。虽然《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卖方签名为杭某,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杭某并未参与,其签名也是某二手车服务平台员工书写,潘某并不认可交易相对方是杭某。根据某二手车服务平台陈述,车辆实际车主为“黄牛”王某,合同上卖方签名为杭某系方便过户。因此,双方实际上都认为杭某与案涉交易并无直接关系,杭某并非本次交易的相对方。
第二,某二手车服务平台并非仅为居间人。某二手车服务平台虽然在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处盖章,但结合整个合同内容,未有居间条款存在。某二手车服务平台也无证据证明潘某与“实际车主”王某协商价格及交易,结合某二手车服务平台实际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事实,可认定在案涉二手车交易过程中该平台的身份角色并非仅为撮合双方交易的居间义务。因此,某二手车服务平台关于其仅提供场地和信息、仅为居间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某二手车服务平台为出售方。某二手车服务平台陈述其与“黄牛”王某为代理销售车辆的关系,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在交易时向潘某披露过实际车主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潘某主张其所有的交易往来均是与某二手车服务平台之间发生的,未有第三方出现,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该平台,即为行使第三人对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权。
潘某在购买涉案车辆时系根据某二手车服务平台发布的车辆信息考虑可接受的车辆价格,该平台告知的里程数与实际里程数严重不符,因车辆存在严重瑕疵,潘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作者:柴也婧
(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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