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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对游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018-11-25 19:41商家促销

简介裁判规则 1.自助游客在景区摔伤,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诉金坛索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助游客在景区摔伤,其...


裁判规则

1.自助游客在景区摔伤,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某诉金坛索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助游客在景区摔伤,其摔伤的台阶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 2015-01-19 2014年镇江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2.旅游公司应就景区道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郑友、王少英、郑志萍诉武夷山市祈雨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旅游公司为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对通往景区的唯一道路进行改建,并与道路所经村村委会对其享有专有专用控制能力,应对所改建道路的工程施工质量和日常使用管理负责,并为之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虽然改建道路位于景区之外,但该道路确属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所负安全保障义务之延伸,景区经营者应对此道路负安全保障义务。

案号:(2012)南民终字第250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24

3.景区管理者对进入景区的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全部、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对景区内动物袭击游客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朱彩云诉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

案例要旨:景区管理者对进入景区的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善良管理的义务。游客买票入景区游玩,遭遇野猴攻击而受伤,景区管理者在受害人遭遇野猴攻击时,未有看护人员驱逐和追赶野猴,其未尽到全部、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受害人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景区出入沿路设置了相应警示牌,受害人自身疏于防范,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号:(2015)九民一初字第00008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4.景区已设置安全路线,在游客擅自脱离游线发生损害后积极搜救送医的,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孙某诉某景区管理局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景区管理者在景区入口设置了游客须知栏,提示游客按指定路线游览,同时设置的导示图上清楚显示了游览路线,游客擅自脱离游线发生损害后,景区管理者组织人员及时搜救,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年5月8日第7版

专家观点

一、旅游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告知义务。这一义务要求旅游经营者确切地将旅游的主要流程告知游客,若其中的某一游览项目对年龄、身体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则应及时告知旅游者并作出相关解释。此外,旅游经营者要更改游览项目或对游程作重大变更,应取得游客的许可,对自费项目更应详尽告知相关内容及风险等。

第二,警示义务。这一义务包含了抽象的警示和具体的警示。前者要求旅行社在游览景区前或过程中对可能造成游客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由作出警示,提醒游客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后者要求旅行社在游览某些可能对游客人身造成损害的具体的景区前作出警示,比如在高海拔地区攀登高峰、酷暑严寒地区的户外旅行。此时,旅行社须将可能造成的具体危害告知游客,由游客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选择是否进行游览。当然,旅游中的危险会有很多,所以不能苛求旅行社的警示义务,其也不可能处处警示,否则旅行社会被各种警示义务所湮没。

第三,救助义务。这一义务要求旅行社在游客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之后及时救助。比如,游客意外摔伤或犯病,旅行社应及时将伤者或病员送人当地医院并及时通知游客家属,若游客要回当地治疗,旅行社则应积极配合,避免给游客造成更大的损害。当然,救助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

第四,旅游经营者的选任义务。《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旅游经营者的谨慎选择义务是旅游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化,可以督促旅游经营者在选择旅游辅助服务者方面更加尽职,维护旅游者权益。

(摘自《侵权案件审判精要》,沈志先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91页)

二、旅游景区对“驴友”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置义务;二是“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预防未来(外界、第三者)侵害的保障,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适当有效的预警、指示、通知和保护,以防他人遭受损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注意义务、被告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旅游景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就是要确定旅游景区在何种情况下会对旅游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旅游景区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在“驴友”未通知景区在景区露营而遭受危险和伤害的情况下,景区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理由:

第一,“驴友”在旅游景区露宿未向景区告知,亦未取得景区许可,“驴友”不属于安全义务保护的对象。旅游景区既没有为“驴友”提供任何旅游服务,也没有因“驴友”夜宿景区而获得任何收益,其与“驴友”没有形成明示的、默示的、法定的安全义务保障关系,旅游景区不属于“驴友”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这是旅游景区不应承责任的主体前提。旅游景区承担的安全保障对象范围应以存有交易关系的旅游者以及以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景区的旅游者为限,不应随意扩大其安全保障对象范围。

第二,旅游景区对“驴友”的安全状况没有注意义务,其对“驴友”的遭受损害不存在过错,这是旅游景区不承担责任的“过错”前提。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要证明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就要证明其对安全保障义务对象存在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对受害人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而违反此种义务时,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旅游景区不知道景区有“驴友”的存在,也就不能遇见到发生“驴友”遭受伤害或损害事件,当然不负有注意的义务,更谈不上负有对“驴友”的警示和救助义务,故发生的损害事件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旅游景区不承担责任。

第三,“驴友”自身存在过错,是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这是旅游景区不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前提。结伴自助游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参与自助游的“驴友”,应当对所要去的旅游景区的天气状况、地形地貌、自然风俗有充分的了解,具有在野外住宿时如何防范应对山洪等自然灾害的合理知识。如果“驴友”未做好自助旅游的准备工作,在遭遇自然灾害,不能根据同行自助游组织者的提醒采取及时行动躲避灾害,其自身行为存在过错,这是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旅游景区与其的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旅游景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因为有受害人受到人身财产伤害就轻易认定经营者和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随意加大经营者和管理者的经营、管理成本和经营、管理负担,而应当依法根据客观情况准确认定受害人和经营者各自的责任。

(摘自《旅游景区对“驴友”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作者:王中强、沈飞,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25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修正)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 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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