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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发布2018年二十大典型案例,租房者杀害房东一家被判死刑

2019-01-18 14:40二手房资讯

简介1、某造船厂、某船舶制造公司破产重整案 ——政府、法院联动护航大型企业重获新生 【案情简介】某造船厂前身为国营造船厂,拥有省级技术中心,曾建造省内第一艘最大的散货船,承担过多项重要生产任务。股东为北京某集团和青岛某集团。某船舶制造公司系某造船...

1、某造船厂、某船舶制造公司破产重整案

——政府、法院联动护航大型企业重获新生

【案情简介】某造船厂前身为国营造船厂,拥有省级技术中心,曾建造省内第一艘最大的散货船,承担过多项重要生产任务。股东为北京某集团和青岛某集团。某船舶制造公司系某造船厂的全资子公司,主要发展高新技术和高附加值民用船舶。2010年,北京某集团参与某造船厂合资改制,并完成新厂建设与迁址。由于扩张规模过大、经营不善,加之国际船舶市场持续低迷、银行风控断贷等原因,某造船厂与某船舶制造公司于2016年上半年资金链断裂,严重资不抵债,同年12月6日分别向青岛中院申请破产重整。两案涉及近千家债权人,债权总额高达91亿元。

青岛中院裁定受理两案后,采取指定青岛市清算事务所、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联合破产管理人的模式,在综合考量债务人管理层人员有无不良征信记录、债务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合理、重整期间的整体生产经营安排是否合理等多方面因素后,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发挥主观能动性,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确保重整期间生产经营安全平稳过渡。为充分保障债权人权利,青岛中院先后召开三次债权人会议,历时一年半,历经几十轮的谈判协调,最终形成了35万元以下普通债权15日内清偿,35万元以上普通债权12个月清偿70%或6年清偿100%的选择性重整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2018年5月14日,青岛中院裁定批准某造船厂、某船舶制造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两企业最终重整成功。

【法官点评】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程序作用,有效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生产经营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可以运用破产重整手段,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实现企业再生。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和重整程序作用,积极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可以推进濒临破产的企业进行优质资产重整,挽救危困企业获得再生。青岛中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建立由政府主导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一体化处理模式,协调各方利益诉求,既确保了两企业保留造船资质和建造平台,又保障了近千名债权人和四百余名职工的合法权益,刷新了船舶制造行业普通债权清偿纪录,得到了债务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出资人等各方面的广泛认可,保障了生产稳定与社会稳定。

(青岛中院民二庭)

2、青岛天真摄影有限公司与市南区某儿童摄影旗舰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依法维护“中华老字号”的品牌声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天真”(文字)为青岛天真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真摄影)合法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山东省著名商标。市南区某儿童摄影旗舰店(以下简称某儿童摄影旗舰店)分别在“赶集网”、“58同城”网等发布招聘信息,标注有“青岛百年老字号店下属的记录孩子成长记忆的儿童摄影店”、“青岛百年老店天真儿童摄影升级改名后的…儿童摄影…”。

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真摄影、某儿童摄影旗舰店同为摄影服务企业,某儿童摄影旗舰店在其招聘信息中所作的表述无疑会误导相关公众将某儿童摄影旗舰店的摄影服务与天真摄影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该知名商品(服务)有关联,使其对天真摄影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天真摄影的商业信誉产生一定不利影响,某儿童摄影旗舰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某儿童摄影旗舰店停止针对天真摄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在宣传广告中使用以任何方式描述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宣传语;赔偿天真摄影经济损失1.5万元;择青岛市一公开发行之报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该声明应当连续发布三日,所需费用由某儿童摄影旗舰店承担。

【法官点评】天真摄影所有的“天真”文字标识系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山东省著名商标,可见该商标在特定地域、特定行业中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某儿童摄影旗舰店在未经天真摄影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招聘信息中使用“青岛百年老字号店下属”、“青岛百年老店天真儿童摄影升级改名后”等表述,无疑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某儿童摄影旗舰店提供的摄影服务与天真摄影具有特定联系,误认为是天真摄影提供的服务。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及时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维护“中华老字号”的品牌声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环境。

(青岛知识产权法庭)


3、韩某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指使他人冒充驾驶员及放弃索赔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韩某某在某财保青岛分公司为其名下一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韩某某弟弟)驾驶该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致韩某某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张某某让金某某冒充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于事故当日对该次事故的损失向某财保青岛分公司放弃索赔要求并在《客户注销赔案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后,韩某某反悔,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当首先保护现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离开现场。本案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让金某某冒充驾驶员。张某某在未报警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法查清。张某某称是因为事故发生时其妻子在住院治疗的紧急情况下而离开事故现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车主韩某某在《客户注销赔案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确认,放弃对本次事故的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注销该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驾驶员作为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不但会使出警人员对驾驶员驾驶状态和资质无法查清,且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此外,被保险人于事故当日放弃了向保险公司索赔,该放弃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因此,不应当支持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

(青岛中院金融庭)


4、张某某诉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境外旅游突发疾病时的救助义务界定

【案情简介】受害人李某系原告张某某的妻子,在两人参加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境外旅游过程中,李某随团从莫斯科出发经法兰克福准备转机回青岛,在待机期间突然晕倒,在机场医护人员紧急救治后及时将其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抢救,最终医治无效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李某在机场发病之时,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因翻译和导游未能及时配合救助人员对李某进行语言协助,而导致李某在发病时医生无法了解病人相应情况。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机构,在李某签订旅游合同之时,没有明确向其提示有关身体状况是否适宜参加旅行的问题以及因身体原因在旅行中发生意外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组织、接待老年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完成如下合同义务:1、制定及实施有效应急措施的合同附随义务。2、对生命救助的义务与责任。无论是否在旅途中,对于生命的抢救与救助,分秒必争。在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行途中,相对于旅游经营者来说,旅行者不熟悉也不可能了解旅行的地点、环境,甚至通讯、语言均存在障碍,这对旅游经营者应对突发事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合理、充分履行合同附随的救助义务和应急措施的判断标准应当判断旅游经营者是否存在更好、更大程度上为被救助者提供协助义务的可能性。本案中,从死者在机场发病到死者家属获得相应语言上的协助,间隔时间较长,被告尚存在为死者及家人提供更快速协助的可能性。据此,判决被告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人民币92044.55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对于紧急救助义务是否充分及时履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明确的裁判标准,青岛中院认为应包括两方面标准:可能性标准,即旅行社具备提供的紧急救助措施的可能性;可行性标准,即旅行社提供的相关紧急救助措施应具备实践中的可行性。在审理此类旅游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这两个标准对旅行社是否充分、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进行裁判。

(青岛中院民四庭)

5.江某某诉黄岛区某通讯器材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官换机冒充全新机被判三倍赔偿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2日,原告江某某在被告黄岛区某通讯器材店处订购iphone7plus红色手机一台。次日下午,被告向原告交付手机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机非全新手机。后江某某委托有关部门对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3日;顾客描述设备购买时间不正确;经序列号验证查询,设备之前有更换部件维修记录,手机保修期到2018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予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根据检测报告,涉案手机非全新手机,被告明知所出售的手机非全新机,但在原告购买时仍然称系全新手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购买涉案手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给予原告三倍赔偿。

【法官点评】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案件审理的关键是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法院经审理,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判令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既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对经营者的惩戒。通过该案,可以警示经营者诚信经营,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也警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应当擦亮双眼,尤其是在发生争议后,要注意保留好发票、短信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便法院查明事实,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黄岛区法院)

6、检察机关诉青岛某金属制品厂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通过市政污水管网违法排放强酸废液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简介】

2014年,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在其工厂院南砌一古力井口,用陶瓷管通过该古力井,连接工厂东侧的市政污水管道,2014年至2015年8月份,将使用盐酸对金属表面进行酸洗、除油、除锈、洗涤过程中产生的约270余吨废腐蚀液、洗涤液和污泥等表面处理废物排入市政污水管道,经污水处理厂排入河流。经检测,该厂院南古力的PH为2.17。经法院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损害评估:该厂非法排放的废酸液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291.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岛某金属制品厂将金属酸洗废液通过私设的暗管,经由市政污水管网排入河流,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益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291.6万元,还应承担鉴定费3万元。

【法官点评】2017年7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检察机关在无可作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社会组织的情况下,可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市政污水管网系统系公共设施,承担收集、消化、处置区域内工业或者生活污水的职责,虽然有污水处理企业对污水进行处理,但其承载处置能力仍有限,大量超标排放废液存在超出污水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本案被告排放酸洗废液中含有的重金属不能被污水处理企业有效处置,外排至周边环境已实际造成环境污染,而废液酸性即使能被污水处理企业中和处置,亦极大地增加了市政污水管网的负担,甚至造成管网系统公共设施被腐蚀损毁,使周边环境面临遭受污染的重大风险。因此,私设暗管通过市政污水管网超标排放强酸、废水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青岛中院环资庭)

7、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

——通过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挽救即将破碎的婚姻

【案情简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7日生育女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8年9月1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月。法院经调查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并诉至法院,主要原因是原告父母对于原、被告的婚姻干涉较多,原告做事大多听从其父母意见,导致被告与其公婆关系紧张,双方多次发生争执。然而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无根本性矛盾。

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尚年轻,对于婚姻及人生意义的理解并不深刻。双方现在正处于婚姻磨合期,对于如何处理婚后与双方父母的关系仍未找到恰当的方式及距离。双方应当互相引导与帮助,共同努力将彼此融合到新的家庭生活中。而且,原、被告婚生女未满3周岁,系二人爱情的结晶。双方均应倍加珍爱,共同将女儿抚养成人。原、被告双方的离婚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其生活和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法院决定适用冷静期制度,给双方一个月的冷静时间,重新审视、思考彼此的矛盾,对于离婚问题作出慎重的选择。最终,通过法院调解以及双方的努力,双方和好如初。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法官点评】审理离婚案件要做到见微知著,理清身份关系、财产关系背后的人际关系和情感因素及法外因素,发挥家事审判对婚姻关系诊断、修复和治疗作用,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处分权的适当干预,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法院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让双方有一定的时间调整和消解不良情绪,为被告方自我反省以争取挽留婚姻、维系家庭稳定提供必要的时间,有效避免冲动化、情绪化离婚的出现。同时,离婚冷静期制度也适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

(平度市法院)

8、刘某某诉山东某旅游有限公司、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徐某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拓展训练活动的组织者、现场实施指导者、参加者

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24日,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公司员工和各化妆品销售店人员80余人进行培训活动,委托山东某旅游有限公司在某景区组织、安排相关拓展训练,并安排教练指导。活动当日为阴雨天气,地面较湿滑,活动人员均穿戴雨衣,徐某在进行“信任背摔”项目跌落时砸到了下托接的刘某某身上,致使刘某某受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旅游有限公司作为较为专业的拓展训练服务提供者,也是现场指导者、管理者,对参加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不适合户外拓展训练的阴雨天气中,对安全隐患和危险更有预见能力,是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避免意外发生的直接主体。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系培训活动的组织者、发起者,能够预见阴雨天气可能增加危险事故发生率,还继续组织安排户外拓展训练,也存在一定过错。徐某和刘某某仅为活动参加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山东某旅游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的伤害承担70%侵权责任,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侵权责任,徐某和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法官点评】拓展训练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涉及发起人、组织者、现场实施指导者、场地提供者和活动参加者等主体,各自的责任比例应根据事件发生起因、过程、过错大小、结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划分。作为拓展训练活动的组织者、发起者和委托方,应注意是否具备活动顺利开展的客观条件,如天气、地点、时间和参加者的身体状况等,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拓展训练活动的现场实施指导者、场地提供者和管理者,应对参加人员负有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责任指导参与人员增强安全意识、提醒参与人员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并有针对性地做好预案,尤其是在各种特殊天气下,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危险要有预见,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意外,否则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拓展训练活动的参加者,处于服从地位,但应当注意自身身体条件是否适合参加训练,在训练过程中对要领认真掌握,如果不按现场实施指导者的指令参与训练,导致自己或他人受伤,也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参加者发现在特殊条件下开展训练会增加危险因素,可以提出中止训练的建议 。

(青岛中院民五庭)

9、某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与杜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出资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属执行异议之诉范围

【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与某惠易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经仲裁裁决,某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对某惠易购公司享有租金债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到被执行人某惠易购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某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申请追加某惠易购公司的股东杜某某为被执行人。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审查,裁定应追加杜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杜某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某惠易购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杜某某、王某,根据公司章程,两股东认缴资本200万元,实缴100万元。杜某某认缴资本198万元,首期出资99万元。剩余注册资金未按期缴纳。后,某惠易购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资为1000万元,杜某某仍未按期缴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将股东或出资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审查三个要件:一、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公司股东或出资人是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三、公司股东或出资人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经审查,某惠易购公司在执行案件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某惠易购公司经变更登记,由200万注册资本增资为1000万,根据公司章程,杜某某的认缴出资应为998万元。但杜某某实缴出资为99万元,因此,杜某某的未缴纳出资范围为899万元,其应当在该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大多数的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仍通过执行复议程序处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几类情形,如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涉及复杂实体责任认定等,赋予了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对此类案件的审查,应注意以下要点:1、审查被执行法人名下的财产状况。只有在公司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追加或变更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为被执行人。2、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交反驳性证据。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完全不同,其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债的追偿关系而形成一类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基本原则应遵循给付之诉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3、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的规定,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承担的主要是补足出资的义务,因此,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仍是补充责任,即其认缴出资与未缴出资的差额部分。

(青岛中院民一庭)


10、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陈某某等犯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案

——市场主体应规范工作流程,提高风险防控意识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9月注册成立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并以德正公司为基础逐步发展了以其为实际控制人,由青岛德诚公司、香港广南公司等境内外69家公司共同组成的公司集团体系(以下简称“德正系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在“德正系公司”严重亏损、已明显不具备还款及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为继续获取资金,陈某某组织、领导公司工作人员以伪造青岛某集团印章、模仿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重复编排货物信息等手段制作虚假货权凭证,并使用伪造的货权凭证欺骗在国际上具有较高信誉的仓储监管公司出具监管仓单,或者通过贿赂他人出具内容虚假的货权凭证、证明文件,采取与其他公司签订销售、回购虚假仓单合同,或者将虚假仓单、货权凭证质押于银行,以此获取授信,再以购买氧化铝、铝锭等为由欺骗银行贷款或让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承兑汇票等方式,大肆骗取其他公司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59亿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德正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货权凭证签订合同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采取重复质押或伪造货权凭证质押等方式,骗取银行信用证、承兑汇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单位行贿罪,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三十亿一千二百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德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组织、领导上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贷款诈骗罪,单位行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犯罪行为之所以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能够持续存在,除了犯罪手段的复杂性和迷惑性外,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被害单位在经营中偏重于追求经济利益,对于风险防控的意识不高、措施不足。本案中,从事质押提供授信的银行没有严格依照上级或行业要求开展业务,在审查德正系公司的授信资格、核实抵押物方面不严谨、不规范,致业务风险增大或无法掌控,给犯罪行为可乘之机和生长空间,最终造成巨额损失;普通贸易公司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交易过程中违背一般交易规则,在没有或未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完成所谓贸易融资,支付货款,置自身资产于巨大风险之中;仓储监管公司随意降低监管标准或要求,开展业务过程中没有实现对标的物的真正监管或实际控制,同样存在风险管控不力的问题。如果这些涉案单位有足够的风险意识,能够依照行业规范做实业务要求,把握业务标准,交易风险或巨额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或防范的。市场主体在参与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当时刻将风险意识放在首位,遵循市场交易规律,遵守市场交易规则,严格执行行业标准,规范开展业务活动,这样才能实现健康发展。

(青岛中院刑二庭)


11、赵某、于某某等14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

——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分子

【案情简介】赵某、于某某等自2001年起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场网点房进行组织卖淫违法犯罪活动,于2007年年底开始确立了在武夷山市场“一家独大”的地位,为维护其利益、树立非法权威、获取经济利益,先后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组织卖淫、故意伤害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赵某、于某某为组织、领导者,刘某、李某辉等5人为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金某某、许某某、蒋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并明目张胆地大肆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法院经理认为,该社会性质组织符合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十三年六个月不等刑罚。

【法官点评】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1月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本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青岛两级法院宣判的首起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以赵某、于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长期以来明目张胆地大肆实施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在当地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符合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的规定,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赵某、于某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依法从严惩处。

(青岛中院刑一庭)


12、李某吉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李某植、金某某、李某华犯故意杀人罪案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死刑

【案情简介】李某吉、李某植、金某某、李某华一家承租被害人纪某房屋后,李某吉预谋劫取纪某一家财物,遂向李某植、金某某、李某华提议捆绑控制纪某一家取走“生命水”,取走后其全家可以过上幸福生活。2017年11月14日,四被告人先将纪某骗到出租房屋内捆绑、控制,又将纪某的妻子、儿子骗来杀害。李某吉、李某植又进入纪某家中杀害纪某的女儿。李某植离开后,李某吉从纪某家中劫取了价值5000余元的财物,并将尚在弥留之际的纪某之女强奸。李某吉返回后,该四人又将纪某残忍杀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吉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取故意杀人的手段入户抢劫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实施抢劫后,乘被害人弥留之际实施强奸,又构成强奸罪;最后又为灭口而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数罪并罚。其余三人虽未与李某吉共同实施抢劫与强奸犯罪,但共同预谋并参与了杀害被害人一家四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依法判处李某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李某植、金某某、李某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官点评】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一家四口全部死亡,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在当地社区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慌,罪行极其严重。青岛中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死刑。

(青岛中院刑一庭)

13、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案

——虽不掌握犯罪事实但协助抓捕的认定为立功

【案情简介】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张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向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孙某;孙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协助公安机关将孙某抓获,虽然张某在联系孙某时不掌握孙某贩卖毒品的具体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要求张某联系孙某并对其实施抓捕,系基于对孙某在多次购买毒品后可能存在贩卖毒品嫌疑的考量。孙某被抓捕到案后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被依法定罪处刑。法院认定张某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官点评】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立功应以行为人具有实际协助抓捕行为,以及被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基本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刑罚为条件,而不以行为人掌握被抓捕对象具有犯罪行为为要件。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违法、犯罪,虽不确知具体犯罪事实,但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经取证确认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应当认定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青岛中院刑一庭)


14、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案

——未采取强制手段不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免罪事由

【案情简介】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时年12岁)家中,趁张某母亲外出时,抚摸张某腹部、胸部,对其进行猥亵。后张某某被查获归案。张某某称其系不小心戳了被害人腹部、胸部,没有强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行为已经完全超出正常接触范围,明显具有触摸被害人身体的主观犯罪故意,在其明知被害人系儿童的情况下,其是否对被害人采取强制手段不影响构成猥亵儿童罪。据此,以猥亵儿童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点评】猥亵儿童罪侵犯的是儿童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权。犯罪分子往往通过采取暴力、胁迫或利诱、引诱等手段,猥亵儿童满足色欲。因为儿童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一旦遭受侵害往往会造成一生的心理阴影。因此法律对儿童相关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儿童而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即使未采取强制手段,也应以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

(青岛中院少审庭)

15、唐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努力沟通协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胜诉权益

【案情简介】2015年8月,唐某与杨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房产以64.5万元出售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按约定向被执行人支付了房款,被执行人一直不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房产证,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下落不明,执行法官考虑到,后续的一些相关手续申请执行人单方无法办理,需要被执行人配合才能顺利完成房屋过户。经多方查找,终于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经过与被执行人反复沟通,并向其释明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将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最终,被执行人同意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法官点评】本案执行过程中,并未单纯机械地向不动产登记部门下达强制执行文书,而是采取说服被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的最佳方案,最终运用有效的沟通技巧,说服被执行人主动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胜诉权益。

(青岛中院执二庭)

16、北京某环保公司与青岛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委托执行案

——在案件执行中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利益

【案情简介】 北京某环保公司与青岛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北京某环保公司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院申请解除对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该院委托青岛中院代为执行。青岛中院接受委托后,了解到青岛某实业公司将被解除冻结的3000万银行存款急用于新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如果不能及时解冻,对该公司的后续发展可能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执行法官加班对实施解除措施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核,迅速对涉案的银行存款和股权冻结全部进行了解除。2018年11月27日上午,青岛某实业公司总经理携工作人员专程来到青岛中院,感谢青岛中院执行局“急人所急、便民高效,为民营企业保驾护航”。

【法官点评】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必须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本案的被执行人青岛某实业公司系青岛市一家普通规模的民营企业,近年来受国际经济形势影响,公司业绩持续下滑。当企业面临稍纵即逝的投资机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将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理念落实到具体案件中,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法治保障。

(青岛中院执二庭)

17、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罚金执行案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维护刑事司法权威

【案情简介】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丛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罚金1700万元;被告人丛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审判期间缴纳8万元)。扣押的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520.5万元依法没收,冻结的证券账户依法处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依法冻结的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的证券账户资金,系来源于该公司实际控制使用的个人账户,实为该公司资金,遂依法冻结了张某某证券账户。期间,该证券账户因故停牌半年之久,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待复牌后由其自行选择点位卖出。为尽可能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允许其自行对证券进行买卖,但限制其资金流出。后烟台某食品有限公司将该证券自行卖出,法院依法扣划了证券账户内资金2852万元,其中用于补缴税款1152万元、缴纳罚金1700万元,本案执行完毕。

【法官点评】目前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已全面启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工作,有力地维护了刑事司法的权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坚持了法律原则性与方式方法灵活性的有机结合,在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的情况下,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最大化,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青岛中院执二庭)

18、金某某、王某某与高某某等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案

——法院积极努力为刑事案件受害人争取赔偿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金某某、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等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案,法院判决高某某等人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431717元,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众多被执行人皆在服刑,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无法实现。经法院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被执行人高某某的家属主动替高某某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金某某、王某某也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法院依法向高某某服刑监狱和所在地中级法院送达了相关履行判决材料及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书,建议有关部门在被执行人高某某减刑、假释中予以参考。

【法官点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往往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达成谅解,被执行人服刑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法官积极努力的工作,被执行人家属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材料,以便于在被执行人减刑、假释中予以考量,这样既有助于受害人及家属尽早得到民事赔偿,维护社会稳定,被执行人在减刑、假释方面又可以得到合法保障。

(青岛中院执二庭)

19、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执行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审查申请执行时效

【案情简介】执行法院在执行青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在时效期间内向其他法院提过强制执行申请,依法主张过权利,造成了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执行法院支持了异议人的申请,裁定撤消了原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不服异议裁定,向青岛中院申请复议。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不主动依职权对是否超出执行时效进行审查。故执行法院启动程序不当,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有误,应予撤销。其次,我国法律更加倾向于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时效宜从宽掌握。申请执行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认定本案执行时效中断并无不当。故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

【法官点评】从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可以看出,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从除斥期间变为诉讼时效,期限得到统一与延长,立法宗旨更加倾向于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前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不主动依职权对是否超出执行时效进行审查,且执行时效宜从宽掌握,在申请执行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曾申请强制执行,可认定执行时效中断,这符合执行时效的立法宗旨和公平正义的理念,也更有利于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青岛中院执一庭)

20、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判刑

【案情简介】2011年9月,法院判决毛某某偿还宋某某人民币210000元。判决生效后,毛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毛某某长期下落不明,虽保全查封其夫妻共有的房屋一处,但一直无法处置,经多方查找,被执行人毛某某名下有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一处房屋,被青州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毛某某一直未露面。2017年3月1日,被执行人毛某某主动到法院,提出想卖掉房屋偿还欠款。2017年4月6日,法院到房产部门查询毛某某名下房产时得知,该房产已被毛某某处理完青州法院案件的欠款后于2017年3月18日出卖给他人。执行法官多次电话联系毛某某,要求其在有能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抓紧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毛某某一直未履行。基于毛某某卖房后有大量现金足以清偿执行案件欠款,经多次电话联系、短信通知等方式催促未果,其抗拒执行的行为明显,法院依法将其涉嫌拒执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被告人毛某某因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判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法官点评】被执行人毛某某处置房产后不偿还债务,在法院多次催促下依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情节严重,最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本案警示,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法院执行,不要存留侥幸心理,任何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的行为,都将受到严惩。

(李沧区法院)

城市信报记者 项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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