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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崂山法院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2018-12-29 18:20新盘资讯

简介半岛记者 孙桂东 通讯员 张玉萍 为规范金融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12月29日上午,崂山区法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暨金融机构座谈会,向社会公开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通报金融案件审判运行态势和特点。 新...

半岛记者 孙桂东 通讯员 张玉萍

为规范金融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12月29日上午,崂山区法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暨金融机构座谈会,向社会公开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通报金融案件审判运行态势和特点。

新闻发布会召开。

2015年,崂山区法院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900余件,诉讼标的9.66亿,2016年全年受理的各类金融案件已突破1000件,达到1237件,同比增长37.44%,诉讼标的10.71亿,同比增长10.87%;2017年共计受理金融类案件1433件,同比增长15.84%,诉讼标的13.2亿;2018年,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1496件,诉讼标的17.3亿。近三年来金融类案件主要以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为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占金融案件总量的41%,民间借贷纠纷占金融案件总量的35%,信用卡纠纷占金融案件总量的10%,保险合同、票据、融资租赁合同等纠纷的数量较少,共占金融案件总量14%。

金融庭庭长接受采访。

据悉,金融类纠纷数量增长快,受立案登记制和基层法院受理案件诉讼标的提升的影响,金融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多的态势;案件被告数量多,住所地跨度大,诚信缺失,法律文书送达困难,被告还经常通过躲避送达、提起管辖权异议等方式拖延诉讼,导致审理周期长,缺席判决率高;新类型案件增多,案情复杂,大量金融借款、民间借贷案件与抵押担保、权利质押担保纠纷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同时,民间借贷类案件出现刑民交叉情况,审理的专业性要求更高;金融机构风险防控能力不足,对借款人的审贷风控机制有待加强,在担保审核与形式选择上有待改进;共享资源少,与金融机构缺乏沟通媒介,信息时代的大数据共享平台不够完善。

典型案例

案例一:没办理抵押房屋登记 银行想撤贷被驳回

2012年4月,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某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张某名下的一处房屋。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根据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至2027年4月,被告张某在还款过程中均按约定偿还了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及庭审之日也不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时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为被告张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综上,本案中张某作为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均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因银行抵押登记问题引发的诉讼案件,该案具有较为普遍的现实意义。本案中虽然借款人正常还贷,但因为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请求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金融借款案件中,如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不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不能归因于借款人,则贷款人以抵押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为由要求解除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低价把房子卖给兄弟 故意转移财产被撤回

被告人傅某甲拖欠银行巨额钱款,一直没有归还,而是想办法转移财产。被告傅某甲与第三人傅某乙系亲兄弟。2012年12月,傅某甲与傅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傅某乙受让傅某甲自有房屋一处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万元,在2013年1月15日前双方共同向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然而,法院经审理查明,这170万元的最终来源确实傅某甲借给兄弟的。2012年12月7日下午,傅某甲的女儿以及傅某甲公司的会计将钱转给傅某乙,然后再由傅某乙用这些钱转给傅某甲来购买房产。通过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傅某乙用于支付房屋的131万元的购房款其中120万元来自于房屋出售方被告傅某甲的女儿,而且所有的交易行为都是在12月7日的下午进行,故被告与第三人的虚假交易非常明显。

崂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傅某甲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签订买卖合同转让其名下房产给第三人傅某乙,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甚至就该不合理的低价第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傅某甲与第三人傅某乙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宣判后,被告傅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丈夫借钱买房 妻子不知情不进行共同偿还

被告黄某、田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黄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5年。黄某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捺印。同日,田某出具申请人配偶承诺书,载明其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对其以崂山区香港东路某处房屋为担保向原告贷款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同意其上述行为,愿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该承诺书落款承诺人处有田某签名捺印。后黄某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青岛XX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15年,贷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某住房。该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由黄某签名捺印。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黄某,抵押物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某房屋,抵押值为300万元。《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处有黄某签名捺印,共同抵押人处有田某签名捺印。2006年8月3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6年8月4日,原告向黄某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发放后,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288.97元,利息、罚息共计42701.58元。

诉讼中,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及承诺、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的签名捺印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证据中两被告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1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字)处、抵押人(签字)处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申请人(签名按手印)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借款人(签章)处“黄某”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一上黄某书写的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共同抵押人(签字)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人(签名按手印)处“田某”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二上田某书写的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崂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清单》中共同抵押人处田某的签字及申请人配偶承诺书中田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即无法证明被告田某愿共同偿还被告黄某向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金融借款年利率超过24% 超过部分应予以调减

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和采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固定利息,月利息1.53%,货款采用受托支付,被告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当被告发生欠息、逾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2017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放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

崂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87283.5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3924.12元(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1月3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双方《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但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的该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之和不得超过以287283.52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数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透支信用卡近19万 银行起诉索要滞纳金被驳回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于某填写申领信用卡申请表,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对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利息的收费标准为: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被告于某于2013年12月26日获取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并开卡消费。截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于某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89251元、利息569.3元、滞纳金765.5元。

崂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偿还该部分款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某仍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中已明确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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