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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提示白皮书
2020-01-16 19:30家装资讯
简介" 对2019年上百起涉企涉外案件进行梳理做出具体提醒 青岛日报/青岛观/青报网讯 为帮助企业提升法律风险防控能力,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1月16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中院《企业法律...
对2019年上百起涉企涉外案件进行梳理做出具体提醒
青岛日报/青岛观/青报网讯 为帮助企业提升法律风险防控能力,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1月16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青岛中院《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提示白皮书》。白皮书对2019年青岛涉外商事案件、60件涉国企商事案件和100件民营企业涉诉案件进行梳理,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点进行分析,就涉外企业、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防控法律风险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并附上相关法律条文为企业依法规范经营提供参考。
2019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目标要求,平等、全面、依法保护产权,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中院出台了《关于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坚持平等保护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实施方案》等文件;实施诉讼服务升级、审判质效提升、社会信用助推、司法宣传推进四项工程;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民事商事案件,维护安全稳定的交易秩序。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完善救治和退出机制;推进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建立典型案例发布常态化机制,创新司法宣传方式途径,建立保障企业经济发展协同调研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前瞻性,推动公平高效的司法环境与高水平的营商环境良性互动。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的双向沟通,定期与企业举办座谈会,了解企业的司法需求以及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升司法服务保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通过举办大讲堂、送法进企业等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引导企业和企业家依法治企、依法经营,防范经营风险。
青岛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部分企业在法律意识、缔约履约、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
国有企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缔约过程存在瑕疵。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违约金条款约定不当、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等问题。2、履约过程不规范。存在长期交易账目不清、项目部管理不规范、电信服务瑕疵等问题。3、国企改制存在交接瑕疵。4、涉公司纠纷存在法律盲区。存在诉请欠缺公司法上的依据、诉请欠缺公司章程规定的前置程序、欠缺对公司担保的合法性审查等问题。
民营企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依法治企观念淡薄,法律意识有待加强。部分民营企业存在“重效益轻法治”经营理念。2、严格履行合同不够,契约精神有待强化。部分民营企业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不够严格。3、举证责任认识不到位,证据意识有待提升。部分民营企业证据意识不强,尚未树立起收集证据、保护证据、运用证据的意识。4、常态化规范化管理欠缺,风险防范举措有待完善。部分中小民营企业存在忽视规章制度建设、队伍管理不善、缺乏风险预警体系等问题。5、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公司治理现代化任重道远。民营企业的公司治理体系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如“家族化”管理模式仍然存在、股权结构不合理、权限设置不明、监事会体系不健全等。6、融资纠纷案件高发,风险管理能力亟待提高。存在为获取金融机构融资疏于风险防范、对民间借贷后果缺乏预判、新兴民营金融机构风控能力不高、民营企业投保专业性不强等问题。
涉外企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国内企业对国际商事仲裁重视不够,常因缺席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而蒙受不利后果。2、从事涉外业务的企业不熟悉信用证及独立保函应用规则,以信用证欺诈或保函欺诈为由申请止付时,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3、利用离岸公司逃废债避债情形多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增多。4、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不当得利纠纷增多,合同主体的风险防范意识有待增强。5.涉及域外产品质量纠纷、域外建设工程纠纷增多,因没有约定质量标准、没有及时固定证据导致权利难以保障。6、要求境外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增多,对公司注册地法律的查明、应用成为案件审理的重要一环。7.涉公司纠纷中刑民交叉案件增多,公司管理亟需规范。8、涉外资银行案件占比较高,外资银行的风险防范意识有待提高。9、涉及境外旅游的合同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增多,相关行业的规范性及服务水平有待提高。10、新类型涉外案件增多,存在着证据难以固定、主体身份难以查明等问题。
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涉外企业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点,青岛中院提出了有针对的建议。
对国有企业,青岛中院建议:1、强化企业风险防范机制。缔约时高度重视对对方资信的审查,强化缔约时责任到人意识,履约过程中持续关注对方资信变化情况。2、强化依法缔约意识。强化平等意识,践行契约正义原则;强化守法意识,不能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3、强化公司自治理念。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强化前置程序意识。4、建构企业负责人出庭机制。
对民营企业,青岛中院建议:1、强化守法重约底线思维。以合法经营为基、以诚信经营为本。2、规范订立、严格履行合同条款。3、提高证据意识,确保有效维权。要取得书面证据、妥善保管证据、学会运用证据。4、规范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对内规范企业用工制度、对外规范企业经营制度。5、推进公司治理现代化建设。严格股东出资与公司资产界限,依法履行公司变更手续,科学合理安排股权结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重视公司退出机制。6、构筑诚信理性专业的融资风控体系。树立以信用享低息的融资理念,充分预判民间借贷对企业经营、股东权益的影响,新兴金融机构切实加强风控管理,切实增强保险意识。
对涉外企业,青岛中院建议:1、积极改善外商投资政策法律环境,维护公平开放市场环境。2、企业要有积极参与国际仲裁的勇气,法院要做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工作。3、国内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要加强对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研究,防范法律风险和地缘政治风险。4、加强对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知识的普及,提高从事涉外法律服务人员水平。5、完善司法机关与相关机构的协同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6、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多元方式积极化解各类涉外商事纠纷。
青岛中院还发布了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涉诉典型案例和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记者 戴谦 通讯员 时满鑫 吕佼)
相关链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部分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涉诉典型案例
1、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转包与挂靠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被挂靠单位试图以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掩盖非法转包的事实的,免除不了按照转包关系确定其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情:2015年8月,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涉案工程,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年10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公司开始施工,后案外人公司撤出。2016年4月,该建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挂靠施工协议》,约定由陈某某施工涉案工程。《挂靠施工协议》约定,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某建筑公司账户之后,再由该建筑公司支付给陈某某。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工资支付争议,某建筑公司、陈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各自在工资支付方面的权利义务,陈某某在该协议上落款为“某建筑公司的分包方”。工程竣工后,发生工程款支付争议,陈某某以某建筑公司和某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者支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抗辩称,其与陈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其仅出借资质并提供转账服务,无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实际施工人介入工程项目的阶段,实际施工人对外履约的名义,转包人与被挂靠人是否实际参与工程建设,是区别转包与挂靠的重要因素。首先,本案中,涉案项目招投标行为发生在2015年,某建筑公司自己参与招投标承揽下涉案工程。在陈某某进场施工之前,某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且该建筑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参与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其次,陈某某与该建筑公司签订《挂靠施工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4月,在该建筑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之后。再次,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陈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中,陈某某在落款处注明自己系该建筑公司“分包方”。说明在施工合同履行中,陈某某并非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某建设工程公司进行履约,而是以自己名义履约。因此,陈某某与该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挂靠协议”,但二者之间实为工程转包关系,应按照非法转包关系确定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最终按照转包关系判令该建筑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相关工程款。
点评:转包与挂靠,均是《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但二者法律后果不尽相同。被挂靠单位试图以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掩盖非法转包的事实的,免除不了按照转包关系确定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提醒广大民营企业,守法经营、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以法取信、以信取誉、以誉取益,企业才能减少纠纷,健康发展。
2、用人单位逾期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用人单位迟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前,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
案情:唐某与某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通知单显示:该公司直至2016年6月30日才为唐某办理解聘备案手续,因逾期办理该手续,导致唐某不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虽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主张其已于2013年9月30日为唐某办理了相关解聘备案手续,不存在迟延办理的事实,但该陈述与其另案中的陈述相矛盾,且该登记表未经社保部门审核,亦未送达给唐某,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唐某提交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通知单的证明效力。据此,法院认定该公司存在迟延为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的事实,并判决该公司赔偿唐某以24个月失业金数额为基础而衡量出的损失。
点评:失业保险金是劳动者在因失业而丧失经济来源时,按法律规定的时限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立法历来对其特别重视。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作为用人单位,一是应当遵守《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二是应加强证据意识,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保留其已依法为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证据,以防诉讼中因举证不能而被判令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发商逾期交房是否系第三方原因导致,不影响其向购房者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案情:2015年7月7日,李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该公司应于2016 年5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李某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该公司实际于2018年7月29日向李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中,该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以此抗辩涉案项目延期交付是由于第三方违法占用土地所致,其无过错,不应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系第三方原因导致开发商延期交房,与开发商是否应对购房者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并判令其向李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点评:本案中,开发商对自己违约责任的免除情形约定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三人占用等原因并非不可抗力。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开发商逾期向购房者交付房屋的,免除不了其应向购房者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提醒广大民营企业,缔约中,应对自己违约责任的免除情形予以明确约定,以防在诉讼中因于法无据、于约无据而导致败诉。
4、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确认的,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
案情:某贸易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为某贸易公司提供人民币伍仟万元的保理预付款业务,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并约定利息等条款。同时,某贸易公司将其对某煤业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伍仟捌佰万元债权转让给某银行。某贸易公司向某煤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某煤业公司直接向某银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煤业公司收到通知书并出具回执。某银行其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其后,某银行按约向某贸易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5000万元。因应收账款到期后,某贸易公司与某煤业公司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诉至法院。某煤业公司抗辩,其与某贸易公司并未签订交易合同,不欠贸易公司款项。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贸易公司向某煤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并通知某煤业公司直接向某银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煤业公司对应收账款数额及债权转让均无异议。因此,某银行受让了某贸易公司对某煤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某银行有权要求某煤业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债权5800万元及逾期利息。某贸易公司与某煤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对抗某银行诉请的效力。
点评: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典型案件。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等服务的合同。本案中,某银行是保理商,某贸易公司将其对某煤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银行,某煤业公司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确认后,该公司即为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义务人。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当某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某贸易公司应无条件足额偿还某银行支付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等。鉴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具有确认债权转让及向保理商确认债权真实性、债权数额的法律效力,因此,企业务必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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