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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法院被指违法执行案外人股权
2019-12-24 23:01楼市动态
简介" 本社记者 赵锋 发自山东青岛 一个山东省青岛市核心区的城改项目,以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引入新的投资方拟进行合作开发,却引发了多方项目参与者连环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一纸判决,竟将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股权执行走了。 百亿城改争夺 引发连环官司...
本社记者 赵锋 发自山东青岛
一个山东省青岛市核心区的城改项目,以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引入新的投资方拟进行合作开发,却引发了多方项目参与者连环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一纸判决,竟将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股权执行走了。
百亿城改争夺 引发连环官司
2000年开始,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与青岛崂山区人民政府以及时任山东头村支书辛某宝协商,由亚星公司牵头制定山东头旧村改造方案。为实现利益共享增加拆迁便利,亚星公司建议崂山区土地局把开发权签至山东头村委会下属的空壳集体企业山东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头公司”),再由亚星公司与山东头公司签约合作实施开发。
2002年6月18日,亚星公司与山东头公司签订《整村改造合同书》,约定合作开发山东头旧村改造项目,双方各享有50%的收益权。2002年9月29日,亚星公司在与村委会签署《整村改造合同书》后,协调崂山区土地局与山东头公司签署土地(毛地)出让合同。因亚星公司的出现和推动,山东头公司从一无资金二无人员的空壳变成了具有一定资产价值(开发权)的公司。但之后因双方管理权属不清晰,项目进展缓慢。
2005年,在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参与开发大规模房地产项目能力背景下,政府明确提出收回项目开发权及取消出让合同的要求(此项动议一直延续到2007年,直至政府下发了《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依法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在面临山东头公司重新变成空壳的局面下,为维护共同利益,当时的山东头村委会主动提出,在充分保证村集体利益的前提下,与亚星公司重新协商合作方式。
2006年,崂山区政府专门成立了山东头开发推进小组。在推进小组主持下,亚星公司和村委会经过长达半年的谈判,最后确定以亚星公司、青岛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为主体和山东头村委会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之后,在中韩街道办事处会议室召开了165名村民代表及党员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办理了产权评估。经政府报批后,完成了山东头房地产公司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以现金加房产数十亿的对价收购(补偿)山东头房地产公司。
2007年,被收购的山东头公司在青岛市中院对崂山区国土局提起诉讼,要求重新确认土地出让合同有效。历经一审、二审,2008年2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山东头公司胜诉,确认了土地出让合同有效,保住了山东头公司对项目的开发权。此后,随着房价提高,山东头公司的潜在估值达到百亿元以上。
2008年3月2日,美丰公司与北京合生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生”)股东依约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山东头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北京合生。
2008年3月10日,山东头公司刚刚夺回开发权不足一个月,曾涉刑事案件的山东头村主任李某友恶意毁约,以山东头村委会名义提起诉讼。2008年3月至2014年,山东头村委会诉亚星公司、美丰公司要求索回山东头公司股权一案中,亚星公司、美丰公司败诉。山东头村委会胜诉之后,因山东头公司股权已经合法登记在北京合生名下,故村委会继续在青岛市中院起诉北京合生索要股权。
2012年11月,美丰公司在北京仲裁委起诉北京合生,主张股权归还山东头村委会。2013年2月16日,北京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北京合生所受让股权属于善意取得,合法有效。
2014年10月,北京合生以被告身份将北京仲裁委的裁定提交到青岛市中院,以此对抗山东头村委会的诉求。2014年10月13日,山东头村委会意识到无法胜诉后撤诉,青岛市中院同意撤诉的裁定。
蹊跷频出 第三人名下股权离奇被执行
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北京合生委托的律师基于职业敏感,多次往返于青岛市中院执行局和崂山区政府、区工商局之间,反复提示:山东头村委会诉北京合生索要股权一案中,山东头村委会已撤诉。而在山东头村委会和亚星公司、美丰公司一案中,北京合生系案外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和青岛市中院执行法官交谈中,北京合生的律师曾当面提交执行异议,但执行法官表示:“知道北京合生是案外人,不会侵犯其合法利益,所以不受理执行异议。”
然而,几天后的2014年10月22日,北京合生发现其在山东头公司的股权被全部变更至他人名下。为此,北京合生委托律师第一时间到青岛市中院和崂山区工商局询问,但两单位均不作任何回应。律师继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既不受理,也不回复。
直到2019年,青岛市中院才受理了北京合生的执行异议申请,却被驳回。一份(2019)鲁02执异52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在执行山东头居委会、山东头股份合作社与亚星公司企业出售纠纷“(2014)青执字457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合生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2)济铁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书及向青岛市工商局崂山分局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但青岛市中院认为,该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08)青民二商第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山东头村委会、山东头股份合作社与被告美丰公司和亚星公司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无效。此后山东省高院作出的“(2010)鲁商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也维持原判。山东头村委会及股份合作社以此申请执行,山东省高院指定青岛铁路中院作出执行通知,后又指定在青岛市中院执行。
对于美丰公司与北京合生在北京市仲裁委的生效仲裁,青岛市中院认为,该院执行并无不当,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479条第一款: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的规定。案外人北京合生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遂驳回异议请求。
据了解,因为股权登记被执行,目前北京合生正向青岛工商部门索赔。
法学专家:法院执行程序涉嫌严重违法
2019年11月,由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姚辉和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潘剑锋组成的专家组,就该案进行了深入论证,并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认为:首先,北京合生公司系善意取得山东头公司90%股权,北京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定对此也进行确认,故山东头村居委会、山东头股份合作社无权追回涉案股权,而作为青岛市中院执行依据的“(2010)鲁商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也有误。
因为北京合生公司系善意取得山东头公司90%股权,在几家企业产生纠纷后,一审、二审均未查明上述股权由北京合生善意取得的事实。再审时,本应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却还是维持了(2010)鲁商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下,该判决书判决美丰公司、亚星公司恢复原状,协助山东头居委会、山东头股份合作社将股权恢复至《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之前的状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值得注意的是,(2010)鲁商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表面上未涉及北京合生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问题,但实质上将登记在北京合生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山东头居委会及山东头股份合作社,必将侵害北京合生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北京合生合法享有的股权。
其二:涉案的90%股权,未登记在美丰公司名下,且已由案外人北京合生公司善意取得,依法不属于执行标的。故执行案外人北京合生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北京合生的合法权益,其执行行为本身违法。
其三:2013年至2018年间,青岛市中院未受理北京合生的执行异议申请且未出具法律文书;2014年10月,青岛市中院请求崂山区工商局协助执行未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上涉嫌违法。
其四:北京合生持有山东头公司90%股权是在执行前而非执行后,美丰公司是通过仲裁程序将涉案股权转归自己所有,而非确权或者分割给北京合生,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6条,故(2019)鲁执异议527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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