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怎么样?
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证据交换和质证。诉人提交证据:1.程帅的书面证人证言(我方单位员工)。2.壹件事(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我方享有所有权,是我方给上诉人做系统开发的证据。3.POS机收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是详细了解情况后与我方签订的合同。4.录像光盘,拟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义务,付出了成本。光盘中ppt包含了我方做的项目发布会课件、系统展示录像,以及包含了系统开发阶段完成后台录像。5.录音,内容是支付宝平台通话的录音。上诉人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我认为没有效力。2.对真实性有异议,壹件事(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什么关系我们不知道,我们只知道向我们宣传时是代表支付宝。3.付款凭证是我们刷给他们的,刷卡事实是真实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4.对录像光盘现在没有看到具体的视频内容。5.录音也没有听到,现在无法发表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应否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否退还合同款项。
关于合同撤销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进行磋商时,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蚂蚁金服”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蚂蚁金服授权证书”,其上载明:兹授权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公司“蚂蚁金服开放平台”辽宁地区合作伙伴,可销售我公司应用号项目等协议授权产品。授权合作伙伴编码:100000849117,授权日期2017年09月20日至2019年09月20日。纵观该“授权证书”,授权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起,该时点被上诉人高朋科技公司尚未成立,上诉人系基于对“蚂蚁金服”的信赖,而与高朋科技公司订立的合同,在上诉人发现授权证书出现明显披露,对其授权真实性存在质疑的情况下,高朋科技公司对其与“蚂蚁金融”及“支付宝”的关系未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高朋科技公司故意隐瞒实情,致使杜建明陷入错误认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案涉合同应予撤销。高朋科技公司收取杜建明19,900元,应予返还。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订立合同中,杜建明在磋商过程中亦存在认识不当,投资盲目等过失,履行合同的部分风险亦应由其承担,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建明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杜建明与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支付宝应用服务合同》;三、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杜建明19,900元;四、驳回杜建明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沈阳高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张维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洪 晔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