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关于交通的法律法规
简介:滨州市管理局有行法职能的正县级事位立于1950年,现辖7区局,6个副县级直属单位和7个正科级单位,共有干部职工1886人,固定资产5亿元。截至目前,全市国、省道干线公路通车里程达到1135.4公里,其中高速公路171.1公里,一级公路372.6公里,二级公路586公里。全市公路密度为157公里/百平方公里,39.9公里/万人(加县乡路里程)。
下面是更多关于滨州市公路管理局的问答
关于交通的法律法规
最新道路安全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 执法监督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关于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
道路交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8年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2001年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1996年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 1996年颁布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1年9月22日颁布 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7.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2日颁布 8.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2000年颁布 9.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2000年颁布 10.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88年颁布 11.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1997年颁布 12.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2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6日颁布 14.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GB 5768-1999 15.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颁布 1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002年颁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颁布 18.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3日颁布 19.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 2003年7月12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20月28日颁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4年1月1日颁布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年4月28日颁布 2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04年4月30日颁布 2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4年9月13日颁布 25.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1月2日颁布 26.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04年11月19日颁布 27.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2004年11月22日颁布 28.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2004年11月22日颁布 29.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1日颁布 30.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27日颁布 3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04年1月10日颁布 32.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2005年4月1日颁布 33.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日颁布 34.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许可办法 2005年4月1日颁布 35.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 2005年4月1日颁布 36.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2005年4月1日颁布 37.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3日颁布 38.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2005年4月13日颁布 39.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 2005年4月22日颁布 40.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2005年5月9日颁布 4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3日颁布 4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2日颁布 4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2005年6月7日颁布 4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4日颁布 45.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 2005年8月29日颁布 46.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6日颁布 47.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48.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49.机动车用喇叭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50.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机动车回复反射器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51.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机动车制动软管总成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52.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摩托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53.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后视镜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54.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内饰件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55.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燃油箱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56.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57.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座椅及座椅头枕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58.摩托车后视镜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59.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2005年10月10日颁布 60.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3日颁布 61.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 2005年12月13日颁布 62.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2005年12月31日颁布 63.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29日颁布 64.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2006年1月4日颁布 65.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 2006年2月6日颁布 6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2006年1月12日颁布 6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2006年2月27日颁布 68.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第3号) 2006年1月27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 2006年3月20日颁布 7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3月21日颁布 7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6月8日颁布 7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6月30日颁布 73.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6年6月23日颁布 74.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2006年7月6日颁布 75.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7日颁布 76.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试行) 2006年8月29日颁布 77.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9日颁布 78.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2006年7月5日颁布 79.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23日颁布 80.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2006年11月24日颁布 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 1.社会单位申办收费停车场有关手续须知 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2月1日颁布 3.关于加强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完成公路建设目标的通知 2003年颁布 4.关于联合开展打击公路无证经营客运车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5月16日颁布 5.关于道路货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年颁布 6.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1988年7月4日颁布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2003年9月27日颁布 8.关于加强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7日颁布 9.关于做好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1日颁布 10.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5日颁布 11.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3年8月29日颁布 12.关于严格遵守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2004年2月9日颁布 13.西部地区公路建设主要技术政策建议 2004年1月8日颁布 14.司法部 公安部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 15.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2004年4月30日颁布 16.关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认真做好交通行业能源节约工作的通知 2004年6月14日颁布 17.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 2004年6月18日颁布 18.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颁布 19.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2004年6月8日颁布 20.关于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规范收费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23日颁布 21.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客运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2004年7月13日颁布 22.交通部关于建立反水上运输超载长效机制的通告 2004年6月16日颁布 23.交通部关于治超期间采取措施确保交通畅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5日颁布 24.关于做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颁布 25.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4年12月9日颁布 26.关于在高速公路主干道设立检查站点有关问题的函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27.关于汽车进口配额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问题的公告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28.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2004年12月22日颁布 29.关于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通知 2004年12月16日颁布 30.建设部关于实行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三证的通知 2004年12月27日颁布 31.关于印发北京、上海、广州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通知 2005年1月5日颁布 32.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05年1月18日颁布 33.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5年1月10日颁布 34.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4月4日颁布 35.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5年3月2日颁布 36.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27日颁布 37.关于2005年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 2005年5月26日颁布 38.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的通知 2005年5月13日颁布 39.关于加强雨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2005年7月20日颁布 40.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3日颁布 41.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 2005年8月10日颁布 42.对《关于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请示》的复函 2005年10月12日颁布 43.关于发布道路运输企业等级等22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等93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5年9月21日颁布 44.关于加快交通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进度的通知 2005年10月24日颁布 45.关于进一步加强山区公路建设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5年8月23日颁布 46.关于开展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通知 2005年10月8日颁布 47.关于提高工作效率规范超限运输审批许可行为的通知 2005年9月28日颁布 48.关于征求《汽油车双怠速法排放测量仪器和计算机控制软件技术要求》等四项环境保护标准意见的函 2005年10月28日颁布 49.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及管理的通知 2005年9月10日颁布 5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2005年9月29日颁布 5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 2005年9月23日颁布 52.交通部关于构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管理网络的通知 2005年9月7日颁布 53.关于进一步加强川江及三峡库区载货汽车滚装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2005年10月26日颁布 54.关于规范转籍车辆公路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2005年12月14日颁布 55.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56.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22日颁布 57.印发关于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5年11月9日颁布 58.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2005年12月28日颁布 5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2005年12月25日颁布 60.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2006年2月20日颁布 61.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6年3月16日颁布 62.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6年1月4日颁布 63.《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2006年4月3日颁布 6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2006年4月3日颁布 65.关于对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6年4月4日颁布 66.关于加强联运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3月22日颁布 67.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补充通知 2006年6月13日颁布 68.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2006年6月16日颁布 69.关于加强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工作的通知 2006年4月11日颁布 70.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 2006年6月25日颁布 71.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 2006年5月23日颁布 72.《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 2006年6月9日颁布 7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5月10日颁布 7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加强车辆管理的通知 2006年5月31日颁布 75.关于认真贯彻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通知 2006年5月11日颁布 76.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 通知 2006年10月13日颁布 77.2008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11月10日颁布 78.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 2006年11月10日颁布 79.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 2006年11月10日颁布 80.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2006年11月24日颁布 81.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01日颁布 8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06年12月04日颁布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公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于2007年与2011年两次修订。本法分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124条。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本规定共十二章一百一十四条, 经2017年6月1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7年7月22日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的解释,目的是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1992年1日1日起施行。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办法已经废止。 扩展材料: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相关法律有哪些
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一)车所有人的证明;(二)购车发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证明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本页关于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关于交通的法律法规内容仅供参考,请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谨慎操作。尤其涉及您或第三方利益等事项,请咨询专业人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