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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拆迁赔偿政策是什么? 大家好!谁有<<山东省城市房屋拆

2020-06-11 18:06阅读()

山东省城市房屋管理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拆迁赔偿政策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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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管理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和组织实施。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八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还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有关土地储备的政府批准文件,可免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材料。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和标准及相关证明文件、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转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欺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拆迁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帐户告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房屋,且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解困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住房解困标准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住房解困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区位同类房屋的销售价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均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房屋的面积或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交换。未经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私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属于公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障碍。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区域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规划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需要。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的要求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带院落的房屋,应当按照房屋院落面积的大小,结合城市规划容积率系数的要求,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补偿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等字样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兼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补偿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的,以料抵所需拆除费用。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评估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方法,由拆迁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计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5人。

  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实行自行拆迁的;

  (二)在拆迁期限内,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签订协议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折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报批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七)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八)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按照本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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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谁有<<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修订)》审议情况的报告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列入本次常委会的审议内容。为此,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调研和审议。2006年4月21日,委员会听取了省建设厅关于条例修订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4月24日至27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时立军带领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会同省建设厅有关同志,分两组赴青岛、日照、济宁、聊城四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由各市人大、政府领导同志以及有关政府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实地考察了拆迁建设项目和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5月19日下午,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交的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保证城市化建设健康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任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对于促进城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功能、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省房地产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房地产价格快速上涨,由于条例的规定缺乏既能反映市场实际,又能充分保障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的拆迁补偿安置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城市拆迁工作的要求。一些地方被拆迁居民中,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与价格补偿、拆迁安置房源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一些地方由于货币补偿价格偏低,拆迁中合法不合理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引发了许多社会矛盾,导致群体上访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另外,2001年6月,国务院修订公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省现行条例中关于拆迁许可的条件、货币补偿标准、拆迁裁决诉讼时效等项条款,与国务院条例的表述不相一致,在执行中遇到了新的问题。因此,抓紧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在调研中了解到,各市在依法规范和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重要建议和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坚持“两个核心”和“两个优先”。即坚持以最低保障制度作为拆迁补偿政策的核心,以政府标准作为最低保障制度的核心;优先安置被拆迁居民和优先安置住房与生活“双困”户。要改变工作思路,使行政干预退出拆迁一线,实现政府在市场经济下的角色回归。政府不再作为拆迁主体,而成为市场的调控者、管理者,通过合理控制拆迁规模、调控房地产市场供求、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突出房屋安置,完善拆迁保障机制。实践证明,过分倾向于货币拆迁补偿方式,对被拆迁居民的经济状况不加区分,必然给部分困难拆迁家庭造成安置难的问题。应当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增加房屋安置的规定,建立多层次的拆迁住房保障机制。对于拆迁后无力购房的被拆迁居民,可通过廉租房确保其得到安置;优先保障被拆迁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通过政府统一征地、统一划拨,招标确定开发主体,实行开发企业代建制,严格控制土地成本,统一定价,政府指定管理机构统一销售,禁止企业自行销售,以解决拆迁中的困难家庭住房问题。建设或筹组经济租用房,以供拆迁安置过渡期间被拆迁户租用。

三、建立科学、公正的拆迁评估体系。应当采取以市场评估即时价格为准的拆迁补偿方式,建立科学、公正的拆迁评估制度。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过程的监管和评估争议的解决,做出明确具体的设定。落实拆迁评估的公示制度、当事人平等参与制度、评估鉴定制度,既尊重市场规律,又不放松监管,使之成为可操作性强、保障性突出、权利义务关系平衡的完善体系。

四、对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予以严格限制。确需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要对实施对象、实施程序、补偿安置问题做出严格限定;进行行政裁决和实施强制拆迁之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并进行公证,确保程序合法。要杜绝出现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过滥、操作不规范、补偿安置不落实等问题。

五、对于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拆迁管理工作不作规定。鉴于国家现行的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等项法律法规对于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都未作出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缺乏上位法作为依据,因此在本条例中对此不宜作出规定。由于这方面问题比较复杂,各地可以在实践过程中摸索经验。也可以由省政府或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其加以规范和管理,待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项地方性法规。

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修订草案应充分体现对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要通过拆迁,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得到适当改善,享受城市建设发展带来的实惠,杜绝拆迁导致被拆迁人买不起房和拆迁致贫情况的发生。

二、条例修订草案对在全省范围内共性的情况和问题要规范清楚,增强法规可操作性。同时,考虑到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等情况差别较大,对个性较强的情况和问题,要确定相对宏观的原则,为各地实施法规留下空间,以更符合当地的实际。

三、为体现建设生态省的要求,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中“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改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

四、为加强调解解决拆迁纠纷的力度,体现调解工作的必要性,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解或者裁决”改为“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五、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修改为“依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

六、条例修订草案设定的补偿和安置标准应当体现适当提高和改善被拆迁人住房条件的原则,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区位、同类房屋的销售价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评估确定”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区位、同类、新建房屋的销售价格评估确定”;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均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对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七、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删去。

八、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带院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表述,不能区分现实中存在的各种复杂情况,建议删除该条,对此制定具体标准,在拆迁评估过程中体现区分。

鉴于该项地方性法规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建议采取适当方式,充分征求各方面对法规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以上报告,请审议。

2006年5月19日

http://www.sdrd.gov.cn/Meetingfiles/10999921/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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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如下:

山东省城市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和组织实施。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八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还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有关土地储备的政府批准文件,可免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材料。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和标准及相关证明文件、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转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欺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拆迁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帐户告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房屋,且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解困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住房解困标准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住房解困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区位同类房屋的销售价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均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房屋的面积或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交换。未经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私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属于公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障碍。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区域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规划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需要。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的要求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带院落的房屋,应当按照房屋院落面积的大小,结合城市规划容积率系数的要求,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补偿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等字样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兼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补偿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的,以料抵所需拆除费用。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评估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方法,由拆迁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计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5人。

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实行自行拆迁的;

(二)在拆迁期限内,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签订协议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折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报批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七)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八)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按照本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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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这个要了也没用,建议找各地方的实施细则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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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拆迁赔偿政策是什么?

山东省政府提请省人大会会议审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为解决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近日,山东省政府向省人大常提交了《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提请将于5月23日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修订草案与现行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更大限度地维护了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了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如何进行拆迁评估

拆迁评估是本次修订中新增加的内容,并列为专章进行规范。修订草案明确了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要求、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拆迁评估的主要方法、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拆迁评估结果的公布与征求意见、对拆迁评估结果存在异议的解决途径等。修订草案还明确规定: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设定野蛮拆迁法律责任

为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修订草案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作了明确规定: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和标准及相关证明文件、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内容。考虑到土地储备的特殊情况,修订草案还对因土地储备实施房屋拆迁的许可要件作了相应规定。

修订草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拆迁人野蛮粗暴拆迁、擅自自行拆迁、未依法签订补偿与安置协议即实施拆迁、将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等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补偿安置更具可操作性

房屋拆迁纠纷的焦点一般是拆迁当事人就补偿与安置问题达不成一致性协议。对此种情形,现行法规仅作了原则规定,主要是对裁决的主体、程序等进行了一般性规范,缺乏具体详细的操作规程。

在修订草案里,对裁决的主体、受理裁决申请的时限和基本程序、受理裁决申请前的听证以及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关于受理裁决申请前的听证,修订草案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拆迁补偿与安置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修订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方式和不同情况下的补偿标准与安置要求进行了明确界定,删除了由政府制定货币补偿指导标准等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二是对住宅房屋、出租房屋、公益事业用房、营业用房、带院落房屋、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以及产权不明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房屋等各类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作出具体规定,并对就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分别适应的情形、低于住房解困标准的住宅房屋应当增加补偿安置面积、拆迁带院落房屋应当适当增加补偿安置面积、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的补偿与安置等难以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

同时,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存在的差异,修订草案对住房解困标准、特殊情形下增加补偿安置面积的标准、搬迁及安置补助费标准等不便在全省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的问题,授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

1.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的85%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须经查档案核实后确认。

2.住宅的货币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在原拆迁住宅房屋评估价格(不包含多层楼房的楼层差价)的基础上增加68%结算,(约达2812-3060元/㎡)按拆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3.住宅的产权调换

(1)新建高层住宅的一层安置价格为1960元/㎡,各楼层价格以一层为基准价。

小高层住宅(11+1)楼层差价为30/㎡,顶层按十层价格计算;

高层住宅(17+1)二层至十一层每层增加30/㎡,十二层至十七层每层增加20/㎡,顶层按十六层价格计算;

十七层以上高层住宅二层至十一层每层增加30/㎡,十二层至十七层每层增加20/㎡,十七层以上每层增加10/㎡,顶层按低于两层的价格计算。

(2)被拆迁房屋.多层楼房储藏室的评估价格以原安置多层住宅房屋及储藏室基准价格1860/㎡和840/㎡为标准,被拆迁房屋.多层楼房储藏室的评估价格不低于基准价格的90%。

(3)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实际安置套数,以相对集中.立体切块的原则进行安置,安置地点:南顺城苗圃拆迁片区。

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套型为70/㎡左右.85/㎡左右.105/㎡左右.115/㎡左右.130/㎡左右共五种,被拆迁人根据各自的拆迁面积按接近户型的原则确定。选房后剩余面积40㎡(含)以上的,可按接近户型的原则再选择一套安置房屋,低于40㎡的给予货币补偿。选房后剩余面积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10%给予结算。

(4)安置住宅面积超出拆迁面积10㎡(含)以内的部分,按照安置价格结算,再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计算。

(5)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每户照顾8㎡新建房屋建筑面积。

(6)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统一安置,具体安置顺序抽签确定。抽签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是抽取排队序号,第二次是抽取选房序号。

(7)安置房建设过渡期限为30个月。被拆迁人自找过渡房,按拆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8)搬家补助费按每户500元补助。

(二)营业用房的补偿

拆迁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按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营业用房的货币补偿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拆迁私有营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付给100元的经营性补助费。

(三)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的补偿

拆迁沿路(街)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原拆迁住宅房屋补偿价格的基础上增加30%。

1.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2.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

(四)生产.办公房屋的补偿

企业生产.办公等其他房屋的拆迁补偿,根据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的价格.生产加工设备拆装.搬迁费用及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进行补偿。

(五)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

合法住宅用地以外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无偿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六)附属物.附属设施的补偿

按照市城区拆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的标准执行。电话180元/部;宽带上网280元/户;有线电视400元/户;煤气3000元/户;集中供暖和三相用电的补偿,参照有关部门当年安装发生的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偿。安置房屋需安装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由被拆迁户按规定交费。

(七)住宅房屋拆迁面积低于48㎡的补偿.安置

为解决“双困户”(住房与生活)的实际困难,使被拆迁人享受最低住房面积保障,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夫妻双方唯一拥有的.再没拥有其他住房,并通过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档案查询,对外公示.有关部门证明等形式进行社会监督),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8㎡的,可按以下标准执行:

1.实行货币补偿的,按48㎡给予补偿。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住宅房屋安置价格和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到

48㎡之间,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如安置房屋面积超过48㎡,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不再享受10㎡的安置价。

(八)直管公房的拆迁

直管公房的租赁户可继续租赁新建的直管公房。直管公房的拆迁由市房管局具体负责。

对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租赁廉租房条件的住户,如按期交出房屋的可以优先给予办理。对于“双困户”(住房与生活)可申请廉租补贴。

(九)奖励办法

对于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搬迁并交出旧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根据交房时间的先后给予0.5-1万元的奖励。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拆迁面积低于48㎡,且照顾到住宅面积48㎡的“双困户”(住房与生活),按规定期限搬家.交旧房并验收合格的,只给予每户5000元奖励。

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搬迁.交出旧房并验收合格的,奖励0.6万元的物业管理费。

超过规定期限以后交房的不再奖励。

(十)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

拆迁当事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拆迁者,当事人可申请市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依法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履行裁决内容,也未迁出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兖州市人民法院或兖州市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迁。

被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将严格按照被拆迁人产权登记的面积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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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据规划和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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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你好!你这个最好是去书店看看。网络上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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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拆迁补偿

  不足45平方米齐

  差价只需交。被拆迁房屋不足 25平方米的,按25平方算;被拆迁房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房款。

  具体补偿请查看:

  “就地房屋补偿”为基准;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不足25平方米,以25平方米计算;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补偿,差额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 50%支付房款…… 8月 3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备受市民关注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如获省人大批准,该条例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就地补房”为基准

  和以往的补偿方式双方协商不同的是,新条例明确了以“就地房屋补偿为基准”的原则,规定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标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实行就地房屋补偿。规划部门在审批该住宅建设工程规划时,应考虑被拆迁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增加10平方米改善面积

  每房增加10平方米。新条例规定,就地房屋补偿的,应增加 10平方米的住房改善面积。

  ■不足45平方米要补齐

  差价只需交一半。被拆迁房屋不足 25平方米的,按25平方米计算;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房款。

  ■两种情况不能补

  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25平方米的,不适用“不足25平方米,按25平方米计”的规定;大于 45平方米的,不适用“按45平方米补齐,按50%房款缴纳差价”的规定。

  ■货币补偿“随行就市”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补偿金;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计算(但不得低于同期经济适用房的平均销售价),计入拆迁补偿金。异地房屋补偿,拆迁人则应提供和货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而在以前的规定中,补偿面积的单位计算标准为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

  ■市场评估确定价格

  至于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究竟如何确定,新条例也做了明示。条例规定: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评估机构,不能共同选定,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评估房屋的状况进行;统计部门应至少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这改变了过去的政府定价行为,让政府部门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加强监管上。

  ■拆迁前需多方公示

  除了提高补偿标准,新条例还对被拆迁人的利益进行了多方位保护,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拆迁不得暴力胁迫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严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确定计划停办“分户”

  条例中除了包括国家拆迁条例规定的: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租赁房屋之外,还规定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计划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等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统称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统称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被拆迁人以安置实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单位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交付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和回迁保证金。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抄录户口和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知;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七)回迁、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申请人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拆迁申请人应当自发出拆迁通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抄录核实户口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执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二十四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补偿用房需求意向的调查研究,以参照制定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拆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

  (二)拆迁安置、补偿形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期限;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七)搬迁、回迁时间。

  第十五条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安置意见;

  (四)补偿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通知,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工程期限和搬迁腾地时限等。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

  拆迁通知发布后,拆迁人又停止拆迁建设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限期恢复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

  拆迁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房屋的户室型或间数、面积、临时过渡方法、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调换产权房屋面积及地点、拆房腾地期限违约责任等。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协议应当附补偿房屋的平面图。

  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定位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置房屋定位后,拆迁人应当将安置房屋的平面图附在拆迁安置协议书后。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签订套型协议,待拆除房屋、工程开工后再签定位协议。

  第十八条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定位后,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娈更设计且设计变更后对被拆迁人安置有影响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不得降低被拆迁人的原安置、补偿条件。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分配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拆迁人应当公布拆迁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安置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拆迁人在拆迁和建设中应当遵循先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的原则,确保安置房屋按期交付使用。

  用于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设计规范和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拆迁。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裁决又不起诉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内对于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作出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适当房屋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或者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或者依据规定对被拆迁人应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义务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就近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使用人或与被拆迁所有人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建、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执行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备案。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使用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拆迁范围内使用一间以上合法房屋;

  (二)具有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等证明;

  (三)具有同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办公场所证明。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使用人的应安置人口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为应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按规定户口应迁入所在单位的海员、般员、野外勘测人员、援外工作人员、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访问学者、留学生以及迁入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迁入学校的学生,迁入医疗单位的病人;

  (三)在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前出生且其母亲为应安置人口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教和劳改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十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第二十八条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面积。

  第二十九条住宅房屋的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根据建设工程的总体性质和规划要求确定就地或异地安置房屋。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

  (一)道路、管线、桥梁、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建筑项目以及其他非住宅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土地净地出让使用权;

  (三)一个被拆迁使用人安置两套或两套以上房屋的,超过第三十条规定就地安置标准的部分。

  异地安置的,除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自行过渡方式外,其他工程应当全部一次安置到位。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科技工业园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的人均控制标准为:三人以下(含三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平方米。

  县级市(高科技工业园除外)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和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人均控制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按前条规定安置后,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当在签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向拆迁人缴纳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按下列规定分段计算:

  (一)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在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部分按超面积安置费的统一标准缴纳;

  (二)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但未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或超过人均控制标准但未超过原房屋面积二点五倍的部分,按超面积安置费统一标准的两倍缴纳;

  (三)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且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缴纳。

  被拆迁使用人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含其家庭成员中有职业的)因拆迁安置需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申请所在单位资助,有关单位可酌情给予资助。

  被拆迁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获得其相应房屋面积的承租权。被拆迁使用人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已由本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增加的面积不再缴纳购房价款,其余面积,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足额缴纳购房价款。

  第三十二条住宅房屋被拆迁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按照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置后,按本市房屋类区的划分,每降低一个类区,每户增加七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照降低类区增加的面积免缴超面积安置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按照降低类区增加的面积足额缴纳购房价款,其余面积,按照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非住宅房屋拆迁,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可就地或异地按原房屋用途安置。

  拆迁商业、服务业铺面房就地安置的,根据规划设计的可能和原房屋情况予以安置,或划片统一安置。

  拆迁工业用房,可根据规划需要异地安置。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按其功能要求应当就近安置的,应就近安置;按其功能要求可以异地安置的,可异地安置。

  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由区位较好的地段迁入区位较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可比照两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异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宅经批准改为非住宅使用房屋的,拆迁时,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宅或非住宅安置。

  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并给以适当经营性补偿。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经拆迁人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对被拆迁人可按原使用面积以住宅房屋安置,并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比照应安置的非住宅房屋同安置的住宅房屋的商品房差价确定。被拆迁人也可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一次性买断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不再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异地安置增加的面积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经人民法院裁判迁让的房屋,迁让期未满或迁让期已满中止执行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受让人,由现使用进在迁让期或中止期内住用,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给被拆迁所有人以补偿。

  被拆迁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对房屋实行行政代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建筑应当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决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迁时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四十条拆除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拆迁房屋补偿费,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领取作价补偿费的被拆迁所有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例的,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但被安置

  者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安置后,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调换产权,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作价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工程建筑造价结算价款。

  第四十四条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安置房屋由被拆迁使用人使用,原租赁关系主体不因拆迁而改变。

  第四十五条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所有人对其被拆迁房屋要求一部分作价补偿,一部分进行产权调换的,可与拆迁人协商选择其作价补偿部分和产权调换部分,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通知限定的时间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拆除公共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能、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对拆迁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被拆迁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拆迁人应持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搬迁、过渡和回迁

  第五十条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使用人搬迁时付给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户计发,一次性付给。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搬迁时,凭房屋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单位给公假两天。

  第五十一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原则上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四平方米提供周转房。被拆迁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腾退周转房。

  被拆迁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一次性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房屋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被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发。对拆除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使用人协商议定,协调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勘估确定。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多层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工程临时过渡期限为十八个月;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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