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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道青岛市拆迁补偿标准? 青岛市房屋拆迁政策

2020-06-11 16: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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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布者:三一图表

青岛市拆迁补偿标准么?▲一、青岛市房屋补偿标准是什么?1迁补偿:根据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23条规定:(1)就地房屋补偿的:被拆迁套内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公滩面积10平方米公摊面积比例该住宅房屋建设项目的平均公摊面积比例计算(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百分之二十三计算)(2)实行货币的:按上述计算的应补偿面积×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2、搬迁补助费:(1)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2)选择房屋补偿的,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约定的过渡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超出协议约定期限的,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逐月计发。(3)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一并支付上述费用。▲二、青岛房屋拆迁补偿有哪些规定1、房屋拆迁资产的补偿费用,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确因搬迁而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而生的补偿等;房屋停产停业损失,以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既包括实际经营损失也可酌情包括预期经营损失;2、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3、基于房屋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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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屋拆迁政策

青岛市城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和房管、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城市化建设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简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补贴住房改善费。

  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被拆迁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称拆迁承办人)实施。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实施拆迁的,必须具有拆迁承办人的资格;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承办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建设用地范围(或政府确定土地出让项目或其他搬迁项目的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方案;

  (四)拆迁申请人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居民意见;

  (五)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拆迁通知;

  (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七)被拆迁人搬迁腾房。

  第十二条 拆迁申请人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或政府决定搬迁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已列入拆迁年度计划的私有住宅房屋,当事人因交易、互换、析产、赠与、继承等原因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必须保证分割后的房屋具备各自独立使用条件(即房屋单独成套、成间,下同)且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房管部门只能为多个权利人或多个继承人办理共有产权登记。

  已列入拆迁年度计划的公有住宅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分立承租名义,必须保证分立承租后的房屋具备各自独立使用条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分立承租手续。成套公有住宅房屋,不予分立承租名义。

  第十四条 拆迁申请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社会发展项目的拆迁以及政府决定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项目的搬迁,拆迁申请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政府决定拆迁或搬迁的文件和前款第四、第五项资料。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拆迁房屋的,出让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和本条第二款第四、第五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五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拆迁范围;

  (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三)被拆迁人情况和公示的反馈意见;

  (四)拆迁方式;

  (五)拆迁补偿方式;

  (六)实施货币补偿的具体方案;

  (七)实施房屋补偿的具体方案;

  (八)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限;

  (九)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

  (十)拆除房屋的期限;

  (十一)回迁期限。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和评估工作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接受监督。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补偿结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房屋;

  (四)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累计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补偿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被拆迁房屋由非所有权人使用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所有人、被拆迁使用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严禁以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破坏相邻公用设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有权作出裁决的部门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是否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

  决定受理裁决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按照裁决规定提供了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补偿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拆迁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建设项目转让之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使用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有权属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货币补偿金或补偿房屋的公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拆迁或补偿房屋;对强占房屋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和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人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拆迁统计情况上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面积的认定,以合法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计租表、但建设合法依法应予拆迁补偿的房屋,或公有房屋计租表上载明的面积是使用面积的,其建筑面积以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以房地产测绘部门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补偿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楼层、朝向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按照本区域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补贴被拆迁人10平方米的住房改善费。

  以建筑面积45平方米乘以区域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计算的价款作为区域拆迁补偿的最低保障总额,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总额低于最低保障总额的,拆迁人应按该保障总额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应当将拆迁补偿金扣除按房改有关规定购买原房屋产权须支付的价款,余款作为给被拆迁使用人的拆迁补偿,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结算的住房改善费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使用人。

  第三十二条 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履行搬迁腾房义务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结算的拆迁补偿金、住房改善费全部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拆迁补偿总额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应少于45平方米。拆迁补偿总额与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互相结算差价款。

  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迁使用人补偿房屋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采用房屋补偿方式的,拆迁人提供的补偿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补偿房屋应以新建房屋为主;采用其他房屋补偿的,须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住宅房屋拆迁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一)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或虽未要求实行房屋补偿,但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协议期限内拆迁当事人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家腾房期限内未能腾交被拆迁房屋的。补偿的房屋由被拆迁使用人继续使用,被拆迁所有人应当与被拆迁使用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所有人要求实行房屋补偿,或虽未要求实行房屋补偿,但被拆迁所有人与被拆迁使用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未能按期腾交被拆迁房屋的。补偿的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关系保持不变,被拆迁所有人应当与被拆迁使用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实行拆迁补偿解决住房确有困难,并且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承租廉租住房,其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由拆迁人支付给政府。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拆迁补偿金全额支付给被拆迁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结算的补偿金提供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房屋价款与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应当结算差价款,补偿房屋的产权性质保持不变。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一定数额的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实行拆迁补偿,并由拆迁人付给一定数额的经营性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或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被拆迁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拆迁公共设施及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宗教设施、文物古迹和园林绿地及树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使用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需在外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过渡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必须足额到位,专户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其中,属于财政投资项目的,按财政投资的规定管理和监督使用,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金及住房改善费的存储、使用情况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通知银行向受补偿的被拆迁人开具拆迁补偿金和住房改善费专项存款凭证。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取得房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拆迁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

  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屋拆迁评估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拆迁当事人经协商对拆迁评估争议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另行委托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允许的误差范围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执行。

  鉴定费用标准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公布。

  拆迁评估专家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选定,组成专家库,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鉴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金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非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或者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金2%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以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破坏相邻公用设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或搬迁的,或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即擅自将房屋拆除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承办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合同约定的委托费3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于参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拆迁承办人,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拆迁承办人资格;对该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拆迁承办单位负责人,5年内不得从事拆迁承办业务。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按周转房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处3万元的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过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拆迁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收取、发放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建制镇和工矿区居民的城市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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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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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屋拆迁补准是什么?▲青岛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什么?1、拆迁补偿:根据青岛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23条规定:(1)就地房屋补偿的:被拆迁套内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公滩面积10平方米公摊面积比例该住宅房屋建设项目的平均公摊面积比例计算(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百分之二十三计算)(2)实行货币的:按上述计算的应补偿面积×征收区域新建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2、搬迁补助费:(1)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2)选择房屋补偿的,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约定的过渡期限,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超出协议约定期限的,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逐月计发。(3)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一并支付上述费用。▲二、青岛房屋拆迁补偿有哪些规定1、房屋拆迁资产的补偿费用,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确因搬迁而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而生的补偿等;房屋停产停业损失,以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既包括实际经营损失也可酌情包括预期经营损失;2、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3、基于房屋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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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道青岛市拆迁补偿标准?

想要的是假如政府征用并拆迁我方房屋政府给我多少钱的,挖一棵多少补偿.”

如果是拆房子的话补偿标准要通过评估确定,由具有房地产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公司来评估确定每平方的补偿标准。这个基本上和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价格相近。如果有地上附着物,也就是你说的树之类的,有一个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区土地征用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04】25号),依据上面的标准补偿。

我是估价师,这可是我的本行。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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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拆迁补偿

  不足45平方米要

  差价只需交一半。被拆迁房足 25平方米的,按25平方米计算;被拆迁面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房款。

  具体补偿请查看:

  “就地房屋补偿”为基准;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不足25平方米,以25平方米计算;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补偿,差额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 50%支付房款…… 8月 3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备受市民关注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如获省人大批准,该条例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就地补房”为基准

  和以往的补偿方式双方协商不同的是,新条例明确了以“就地房屋补偿为基准”的原则,规定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标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实行就地房屋补偿。规划部门在审批该住宅建设工程规划时,应考虑被拆迁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增加10平方米改善面积

  每房增加10平方米。新条例规定,就地房屋补偿的,应增加 10平方米的住房改善面积。

  ■不足45平方米要补齐

  差价只需交一半。被拆迁房屋不足 25平方米的,按25平方米计算;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支付房款。

  ■两种情况不能补

  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25平方米的,不适用“不足25平方米,按25平方米计”的规定;大于 45平方米的,不适用“按45平方米补齐,按50%房款缴纳差价”的规定。

  ■货币补偿“随行就市”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补偿金;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0%计算(但不得低于同期经济适用房的平均销售价),计入拆迁补偿金。异地房屋补偿,拆迁人则应提供和货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而在以前的规定中,补偿面积的单位计算标准为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

  ■市场评估确定价格

  至于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究竟如何确定,新条例也做了明示。条例规定: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评估机构,不能共同选定,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评估房屋的状况进行;统计部门应至少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这改变了过去的政府定价行为,让政府部门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加强监管上。

  ■拆迁前需多方公示

  除了提高补偿标准,新条例还对被拆迁人的利益进行了多方位保护,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拆迁不得暴力胁迫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严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确定计划停办“分户”

  条例中除了包括国家拆迁条例规定的: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租赁房屋之外,还规定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计划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等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以下统称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统称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给被拆迁人以安置实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单位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交付委托拆迁费、拆迁管理费和回迁保证金。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抄录户口和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知;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七)回迁、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申请人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抄录核实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拆迁申请人应当自发出拆迁通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抄录核实户口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执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二十四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补偿用房需求意向的调查研究,以参照制定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拆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和拆迁方式;

  (二)拆迁安置、补偿形式;

  (三)房屋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预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和期限;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七)搬迁、回迁时间。

  第十五条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情况;

  (三)安置意见;

  (四)补偿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发放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通知,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工程期限和搬迁腾地时限等。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

  拆迁通知发布后,拆迁人又停止拆迁建设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限期恢复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就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

  拆迁安置协议应当载明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房屋的户室型或间数、面积、临时过渡方法、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调换产权房屋面积及地点、拆房腾地期限违约责任等。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协议应当附补偿房屋的平面图。

  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定位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置房屋定位后,拆迁人应当将安置房屋的平面图附在拆迁安置协议书后。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先签订套型协议,待拆除房屋、工程开工后再签定位协议。

  第十八条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定位后,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娈更设计且设计变更后对被拆迁人安置有影响的,应当重新签订协议,并不得降低被拆迁人的原安置、补偿条件。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分配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拆迁人应当公布拆迁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安置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拆迁人在拆迁和建设中应当遵循先安置、补偿被拆迁人的原则,确保安置房屋按期交付使用。

  用于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设计规范和规定。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拆迁。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裁决又不起诉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内对于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作出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拆迁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适当房屋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或者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或者依据规定对被拆迁人应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义务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就近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使用人或与被拆迁所有人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按照有关法建、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项拆迁活动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执行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定期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备案。

  第三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使用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拆迁范围内使用一间以上合法房屋;

  (二)具有可以证实该房屋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等证明;

  (三)具有同该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户口簿、营业执照或办公场所证明。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使用人的应安置人口以抄录核实的常住户口为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为应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按规定户口应迁入所在单位的海员、般员、野外勘测人员、援外工作人员、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访问学者、留学生以及迁入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迁入学校的学生,迁入医疗单位的病人;

  (三)在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前出生且其母亲为应安置人口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教和劳改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房屋且人均使用面积达到十平方米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

  第二十八条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的面积不作为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面积。

  第二十九条住宅房屋的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根据建设工程的总体性质和规划要求确定就地或异地安置房屋。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使用人异地安置:

  (一)道路、管线、桥梁、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建筑项目以及其他非住宅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土地净地出让使用权;

  (三)一个被拆迁使用人安置两套或两套以上房屋的,超过第三十条规定就地安置标准的部分。

  异地安置的,除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自行过渡方式外,其他工程应当全部一次安置到位。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后居住仍有困难的,被拆迁使用人可申请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高科技工业园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为:二十五平方米、三十三平方米、四十平方米、四十七平方米、五十四平方米。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的人均控制标准为:三人以下(含三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户人均使用面积十平方米。

  县级市(高科技工业园除外)的标准户型使用面积和申请增加安置面积后人均控制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拟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按前条规定安置后,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原房屋使用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使用人应当在签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向拆迁人缴纳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按下列规定分段计算:

  (一)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在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部分按超面积安置费的统一标准缴纳;

  (二)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但未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或超过人均控制标准但未超过原房屋面积二点五倍的部分,按超面积安置费统一标准的两倍缴纳;

  (三)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二点五倍且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缴纳。

  被拆迁使用人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安置或按规定标准异地安置。

  被拆迁使用人(含其家庭成员中有职业的)因拆迁安置需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申请所在单位资助,有关单位可酌情给予资助。

  被拆迁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获得其相应房屋面积的承租权。被拆迁使用人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已由本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增加的面积不再缴纳购房价款,其余面积,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足额缴纳购房价款。

  第三十二条住宅房屋被拆迁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按照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置后,按本市房屋类区的划分,每降低一个类区,每户增加七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照降低类区增加的面积免缴超面积安置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按照降低类区增加的面积足额缴纳购房价款,其余面积,按照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非住宅房屋拆迁,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要求,可就地或异地按原房屋用途安置。

  拆迁商业、服务业铺面房就地安置的,根据规划设计的可能和原房屋情况予以安置,或划片统一安置。

  拆迁工业用房,可根据规划需要异地安置。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按其功能要求应当就近安置的,应就近安置;按其功能要求可以异地安置的,可异地安置。

  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由区位较好的地段迁入区位较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可比照两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异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宅经批准改为非住宅使用房屋的,拆迁时,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宅或非住宅安置。

  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对被拆迁使用人按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并给以适当经营性补偿。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经拆迁人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对被拆迁人可按原使用面积以住宅房屋安置,并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比照应安置的非住宅房屋同安置的住宅房屋的商品房差价确定。被拆迁人也可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一次性买断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不再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使用人就地安置的,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须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异地安置增加的面积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经人民法院裁判迁让的房屋,迁让期未满或迁让期已满中止执行的,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受让人,由现使用进在迁让期或中止期内住用,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给被拆迁所有人以补偿。

  被拆迁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对房屋实行行政代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建筑应当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限期内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决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迁时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第四十条拆除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评估机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拆迁房屋补偿费,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所有人。

  领取作价补偿费的被拆迁所有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例的,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但被安置

  者须按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缴纳超面积安置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安置后,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产权时,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调换产权,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作价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拆除自住私有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工程建筑造价结算价款。

  第四十四条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价款。安置房屋由被拆迁使用人使用,原租赁关系主体不因拆迁而改变。

  第四十五条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用安置被拆迁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工程建筑造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所有人对其被拆迁房屋要求一部分作价补偿,一部分进行产权调换的,可与拆迁人协商选择其作价补偿部分和产权调换部分,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通知限定的时间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拆除公共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能、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对拆迁范围内的园林、绿地、树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被拆迁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拆迁人应持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搬迁、过渡和回迁

  第五十条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使用人搬迁时付给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户计发,一次性付给。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搬迁时,凭房屋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由所在单位给公假两天。

  第五十一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使用人原则上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四平方米提供周转房。被拆迁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腾退周转房。

  被拆迁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一次性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房屋的拆迁,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时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被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发。对拆除有特殊专业要求的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使用人协商议定,协调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勘估确定。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多层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工程临时过渡期限为十八个月;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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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区旧城改造和房屋搬迁的补偿一样吗?有相关法律?

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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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屋拆迁补和户口及家里成员人数有没有关系

你先说吧

8

青岛拆迁有哪些法规和优待

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用管理,维护拆事人的合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但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开发局)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管办)受市开发局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是拆迁人为拆迁其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依法缴存在指定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并用于补偿给被拆迁人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拆迁补偿金;

(二)搬迁补助费;

  (三)临时过渡补助费;

  (四)经营性补助费;

  (五)不可预见风险金。

第五条 经办银行由市开发局从社会信誉高的商业金融机构中选定。

市开发局可与经办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由经办银行协助拆迁管理部门进行拆迁补偿资金监管。

第六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按不低于下列标准编制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资金预算:

(一)拆迁补偿金: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部分的足额费用;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偿的部分,不得低于项目拆迁补偿金总额的30%;

(二) 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全额

费用;

(三)不可预见风险金:按拆迁补偿金、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等项费用之和的5%计算。 

第七条 拆迁人应将编制的拆迁补偿资金预算报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拆管办审核。

区拆管办应对拆迁补偿资金预算逐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拆迁补偿资金预算明细报请市开发局备案。

第八条 拆迁补偿资金应专户储存。

拆迁人凭市开发局批准资金预算备案文件办理有关存款事宜,并应向经办银行提供预算明细,足额存储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严格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负责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储业务,为拆迁人出具相应的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

拆迁人凭经办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及其他法定材料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腾房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具已搬迁证明、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出具的已搬迁证明和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经办银行领取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拆迁补偿资金发放的职责,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实际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并应在拆迁过程中积极采取便民措施,方便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领取拆迁补偿资金。

经办银行应定期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拆管办报送拆迁项目拆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实际支付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费用超出拆迁人存储的对该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资金的,由区拆管办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拆迁进展情况决定是否报请市开发局责令拆迁人追加存储房屋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封、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管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经办银行应及时通知区拆管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工作完成后,拆迁人应报请区拆管办对拆迁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由区拆管办将检查报告及拆迁补偿协议报请市开发局进行备案。拆迁人可持市开发局批准备案文件向经办银行办理解除剩余资金监管手续。

经办银行在未收到市开发局批准备案文件前,除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本办法规定领取拆迁补偿资金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包括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帐户内的款项。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资金的存款利息归拆迁人所有。

第十七条 各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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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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