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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在哪些方面做了修改 刑法的修改对刑事诉讼法有什么影响

2020-06-06 02:20阅读()

2012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二次“大,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一、犯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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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二次“大,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三、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木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五、规范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具体的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中,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增加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上述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对于打击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六、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盲人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个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这项规定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些修改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七、适当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对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八、修改完善了二审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不得加重刑罚作出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九、完善了刑罚执行程序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并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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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和谐,更关系到公民基本人权如自由、荣誉、财产甚至生命等重大权益。随着中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部“生命大法”将会越来越先进,越来越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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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了什么?

有些公民以为只触犯刑律,刑法就与自己。其实它离你、离我很近……一、取消了容审查” “收容审查”这个词经常出现在我们的周围。人们通常认为,它的意思就是有人犯了法,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这么理解并不准确。 那么,“收容审查”到底指什么? “收容审查”是指公安机关对有流窜作案嫌疑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性行政审查措施。有的公民被收审很长时间,结果不了了之。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严重受侵后,却没有任何人来承担责任。以收审代替刑事拘留和逮捕、以收审代替侦察和刑罚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取消了“收容审查”。把需要羁押查明犯罪的重大嫌疑分子,纳人了法定的拘留、逮捕范围。规定,对此类人员,拘留最长时限由7天延长至30天,同时放宽了逮捕的条件。这样做,可以有效地保护无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嘴也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对错拘错捕者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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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在哪些方面做了修改

简单地说,新的刑事诉讼法主要是对涉及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进行了修改,如不得诱供,律师可以提前解入等。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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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将在哪些方面做重点修改?

20.强化讯问犯罪人程序的正当。《建议稿》着重从以下三方面强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正:

(1)明确、细化了讯问时的相关时间限制,如增加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两次讯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十二小时”、“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两次讯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严禁夜间讯问犯罪嫌疑人,但符合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因扭送而夜间到案的;(二)因紧急拘留夜间到案的;(三)为解救人质、阻止已着手实施的恐怖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其他关系个人生命健康的重大犯罪活动而进行讯问的。”

(2)确立了讯问时律师的有限在场权。《建议稿》规定:“对于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律师在场。”

(3)确立了讯问时的特定范围的录音录像制度。《建议稿》规定:“对于以下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二)职务犯罪的犯罪案件;(三)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案件;(四)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

21.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手段的法制化。目前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手段没有规定。而这类侦查手段的法制化,既有利于加强其程序控制从、而保障人权,也有利于追诉机关更好地利用这些手段控制犯罪,指控犯罪。为此,《建议稿》对派遣秘密侦查员、诱惑侦查、监听、截取和收集电子信息、秘密拍照、犯罪心理测试等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案件范围、条件、程序以及相关公民的权利保障和救济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22.审查起诉的改革。这主要表现在:(1)确立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制度。《建议稿》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品格、境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赔偿情况等,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确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间为对被不起诉人的考验期。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期间届满,人民检察院不再就本案提起公诉”。(2)确立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自愿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裁量不起诉或附条件的不起诉。”

23.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建议稿》对简易程序的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改为“对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二是赋予了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和否决权。如《建议稿》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只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人民法院才能采用简易程序;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意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没有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的,被告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此外,《建议稿》还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处罚令作出后,如果被告人在十四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处罚令生效,不得上诉和抗诉。

24.增加规定缺席审判制度。考虑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当前反腐斗争中资产追缴面临的问题,《建议稿》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如《建议稿》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确已逃往国外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审判。”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审判,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并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5.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无罪判决合并为一种。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一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二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们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这两种无罪判决并列是有缺陷的。为此,《建议稿》第三百一十五条将这两种无罪判决合并,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或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26.死刑复核程序的适度诉讼化。在明确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前提下,《建议稿》主张死刑复核程序应当适度诉讼化,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改革:一是主张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有不同程度的死刑复核程序参与权,规定:“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有权委托律师进行辩护。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检察院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派员参与死刑复核活动。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经申请也可以参与死刑复核活动。”二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听审制度。《建议稿》第三百七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提出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听审程序。”“听审由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合议庭主持,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问题进行陈述、辩论。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到场。”

27.进一步明确再审的理由,落实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建议稿》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原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前款规定重新审判,不得作出对被告状更加不利的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以上原因导致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被判处无罪,或者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低于十年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亲友贿赂、威胁、引诱、欺骗办案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造成错判的。”

28.提高再审程序审理法院的级别,限制再审次数。《建议稿》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的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有权再审的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有充分根据认为被判罪人为无罪的,有权重复提起再审或者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为有利于被告人提起的再审,不得改判对被告人不利的罪名或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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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了哪些内容

事诉讼法共计修改二十三处,内容主要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案件的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的程序规则;补充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等。下面列举几条: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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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了什么

修改项改内容评价秘捕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属的例外情形,明确规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原来为12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遏制侦查机关滥用“秘密拘捕”有一定作用,但秘密逮捕条款并没有完全取消,草案第73条,意味着司法机器将可以以“反恐、维稳”之名拘捕公民6个月,并且是非常规地点。人权保障 第二条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被认为是是刑诉法向优先保障人权方向的重大进步。禁止“自证其罪”草案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一条是对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旧的刑诉法观念的修正。国家公权力有义务用证据去证明一个人是不是犯了罪,而不能寄希望于被告自己承认自已有罪。这是进步,但被告仍无“沉默权”却要“如实回答”,“不得自证其罪”成空话。非法证据排除 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合理解释;否则应当予以排除。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限制刑讯逼供的严重状况,都将起到长远的作用。为律师法庭抗争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武器。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有突破,公权力作伪证却无人追究,缺少罚则。“补正”和“合理解释”的规定,似乎给非法证据留了退路。“大义灭亲”被排除“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如获通过,将颠覆现行“大义灭亲”的司法规定。刑讯逼供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对“躲猫猫死”等有遏制作用。逮捕条件和审批程序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增加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法律健全的国家,警察和检察院只有“三天权”。限制人身自由不是“审批制”,而是“听证制”。一个嫌疑人要不要关起来侦查,还是取保侦查,只要有异议,应由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增加大量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款,明确其适用范围、执行方式。明确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可能变相使超期羁押合法化,某些超期拘押手段能以“监视居住”名义施行,有可能“黑监狱化”。死刑复核增加规定:最高法复核死刑,应当(原草案用语为“可以”)讯问被告人,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听取律师意见。对不核准死刑的,可发回重新审判或改判。最高法关于死刑案件的复核,被告人一直难以参与,“可以”改为“应当”,在对司法机关的要求上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可以进一步避免错杀的发生,但条文过于简单,带有行政化色彩,最高检通过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合法,结果是否公正。辩护制度明确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在押期间可以委托辩护人。草案将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同已通过的《律师法》有了较好的衔接。扩大律师权利,在律师的陪伴下,被告人的权利便会更有利于维护。虽然律师权利加强,但与律师伪证罪相关的38条仍没有废止和修改。律师会见程序和阅卷权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同已通过的《律师法》有了较好的衔接。扩大律师权利,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虽然律师权利加强,但与律师伪证罪相关的38条仍没有废止和修改。侦查中的律师在场权有待加强。侦查措施草案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入法,并且未能得到有效约束。应当取消检察院的侦查权、检察院必须只保留起诉职能,但这次大修仍然没有修改。侦查监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有权申诉、控告,并规定了相应程序。限制了制约了公安、检察权力。对防止秘密侦查,侵犯公民隐私有积极作用,但仍有待细化。上诉不加刑原则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以进一步避免错杀的发生,但条文过于简单,最高检通过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合法,结果是否公正。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可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强制医疗增加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法院可就此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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