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无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而只是给予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成立的可以减少赔偿义务人因受害人非合理医疗开支部分的赔偿数额。因此,保险公司如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现实案例中,为了避免非医保用药难以确定赔付主体的尴尬,保险公司往往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这一免责条款。对于该条款一直以来也是审理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较为争议的部分。根据《》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在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情况,该部分条款明显是无效的。
当然,保险公司为了避免难以举证的情况,通常会将该免责条款以单独印刷、抄写或是录音录像等表明保证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条款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由于这一条款涉及到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而受害人又并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依据民法的基本原理,未经享有权益的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所以在理赔案中,该条款往往不能对受害人产生对抗效力。因此,即使该免责条款存在,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非医保用药赔付的责任。
总体来讲,受害人、侵权人、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利益衡平应当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为前提,先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责任,后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保险公司还是侵权人担责。另外,可以预见的是,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区分带来了更大的资源浪费及利益冲突,建议废除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区别,以加强举证责任的承担确保利益衡平。
我国的法制建设尚在完善中,因此保险合同也不可能毫无瑕疵,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受民法,保险法,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如果投保人觉得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监督部门或司法途径解决,这远比天天喊着保险是骗子,保险公司无耻要有意义的多。不但能推进法制建设的速度,更能更有力的维护投保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