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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山东省供热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3山东省供热条例的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4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的政府令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代)姜大明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5山东省供热条例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6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复议机构除行议法及其实施条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二)指导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三)督促、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
7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政党和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或申诉、控告和检举。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虐待、遗弃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禁止未成年人结婚。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使未成年人做童养媳。 禁止拐骗、拐卖未成年人。禁止买卖未成年人。对打击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的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促进未成年人食品、玩具、用品的研究和生产,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出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食品、玩具、用品。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条件。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卫生部门定期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积极预防、治疗未成年人的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适时进行生理、心理卫生和健康教育。 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遗嘱继承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继承人应保留必要的份额。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和监护人都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家庭和监护人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 对已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有能力继续升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鼓励其升学;不能继续就学的,劳动、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组织他们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对已满十六周岁、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招用的未成年人,录用单位应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按劳付酬。禁止让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作业及过重的劳动。 学校和教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已成年的家庭成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生活指导,注重培养其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和劝阻,予以纠正:(一)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恐怖和反动内容的书报、杂志及音像制品;(二)赌博;(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吸烟、酗酒;(五)旷课、弃学;(六)其他不良行为。 学校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利用危险房屋、场所进行教学或组织未成年人活动。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及其他公共文体场所,应为未成年人的学习和活动提供条件。 鼓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文艺团体、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并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作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下列作品:(一)宣传反动内容的;(二)宣扬色情、淫秽的;(三)渲染暴力凶杀的;(四)宣扬封建迷信的;(五)其他未成年人不宜的。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对影视、音像、书刊、图画、文艺节目等精神产品的审查制度,依法进行管理。未成年人不宜观赏的,应严格限制发放范围。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各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侮辱和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关心和帮助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他们在受教育、康复、就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除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一视同仁,保障他们就学的权利。任何组织、家庭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有残疾的或有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家,交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对无法查明身份、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逃夜、擅自离家远游等行为时,应加以管教。治安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形迹可疑的未成年人,应查明身份,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禁止未成年人制造、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 对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由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家庭、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有关单位负责帮教;(二)有轻微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符合入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工读学校进行教育;(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教育和处罚;(四)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负责劳动教养;(五)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少年犯管教所、劳教单位对正在接受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思想改造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协调有关机关、团体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四)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有关部门查处;(六)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七)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八)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九)其他应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的事宜。 设立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三)捐赠、资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五)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六)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七)其他应予以表彰、奖励的。 表彰、奖励的种类:(一)通报表扬;(二)给予奖金、奖品;(三)记功;(四)授予荣誉称号。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三)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五)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六)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以改正的;(七)向未成年人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对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没有规定具体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行政处理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理。几个部门都有权处理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处理或转交有关部门。因案件行政处理的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检举人、控告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报送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山东省档案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档案业务:(一)档案业务咨询;(二)档案整理;(三)档案价值评估;(四)档案技术服务;(五)档案寄存保管;(六)营业执照核准的其他档案业务。档案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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