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这个案件虽然是一个个案,但是它体现了情与法的融合,不法侵害与正当防卫的碰撞。
对于全案,我们不妨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
一、于欢的母亲是有一定过错的
这个案件其实是由于欢的母亲苏银霞的行为引起的:
1、苏银霞开办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且其征信有问题。于欢母亲的行为,是不符合正常的经营规范的,这本身就是不对的。
2、苏银霞明知道是高利贷却借款,有人向她逼着要高利贷,但是并没有人逼迫着她借高利贷。
明知是火坑却要往下跳,其本身也是有一定过错的。这也属于“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并不一定全怪放高利贷者。
3、苏银霞借款不还,这也是不对的。虽然高利贷不合法,但是这也是引起纠纷的起因。
所以,我们客观地说,对于引起这件事情的发生,苏银霞本身是有一定过错的。虽然这种过错与正当防卫案件本身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她至少给自己、给自己的儿子留下了不利的隐患。
如果没有苏银霞的借高利贷,也不会出现高利贷者上门讨债的现象,更不会出现以后于欢刺死人的现象了。
二、高利贷者实在可恶
高利贷者就是以放高利贷为业,据说于欢的母亲借款利息高达10%,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一毛的利息。
高利贷的本金一年就可能会翻倍,这样的巨额利润也只有高利贷才能够实现。很多实业、很多实体、很多生意人,大多被高利贷压垮了。说句实在话,有时候他们挣‘钱还不够还利息的呢。
这还不算,作为放高利贷者,一般都是与暴力催收相联系的,他们不是通过合法的途径追要欠款、借款,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进行暴力催收。
就像本案中的被害人一伙人,到借款人家中侮辱、殴打、取闹,可谓无所不用其极,行为极其恶劣,不制裁他们也不行。
因此,高利贷者历来是打击的对象。
三、于欢的行为的确属于正当防卫
2016年4月14日,因无法偿还高利贷,山东源大工贸负责人苏银霞及其子于欢,被11名催债人限制人身自由并受到侮辱。
在此情况下,作为受害人的于欢,有权利进行自救,有权力实行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于欢刺伤4人,其中1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这也是不得已而发生的事情。
如果于欢不实施正当防卫,其所受到的不法侵害就会去继续,并不知道何时结束?结局如何?
虽然于欢实施的是正当防卫,但是根据《刑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于欢当时造成4人受伤其一人死亡的后果,虽然防卫是防卫,但是这种防卫显然是有点过重了。如果造成4人受伤、无人死亡,或者是一人死亡,其他人都没有受伤的现象,那么说于欢的正当防卫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尚可以说得过去。
但是造成了4人受伤,其中一人4人死亡的后果,这不能不说确实是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
正像于欢在出狱后表示:
当时自己的做法还是有点冲动,毕竟给被害人造成那么大的伤害,也确实难以弥补。
还是有些后悔。我犯法了,触犯了法律。
于欢能基于这样的认识,说明于欢还是非常理性的,并且是很具有人情味的。
2017年2月17日,山东聊城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这明显是没有认定于欢的正当防卫行为,判决当然有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提出上诉,并且上诉不加刑。
对于一审判决,当事人于欢不服,大部分的网民也都不同意。所以,于欢上诉,这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于欢上诉后,2017年6月23日,山东高院作出改判,认为于欢行为系防卫过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这一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这对于被害人来说是一个交代,对于于欢来说也是一个心理平衡。
被害人固然有罪,但罪不至死;于欢固然防卫,但确实过当。
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也是“情有可原,法不恕罪”的表现,相信于欢对于该判决结果也是服判的。
四、于欢被减刑提前释放,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事实证明,于欢就是一个好人,其在监狱内也一贯表现良好,只是一时冲动才造成一个防卫过当的后果。
于欢判刑后能够认罪伏法,积极改造。正像减刑裁定书说的那样:
于欢在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6次,确有悔改表现。
我们国家对于犯罪分子是实行教育和改造相结合的政策,宽严相济。
《刑法》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针对于欢的具体表现,司法机关对于于欢减刑4个多月,这无疑是正确的。
结语
希望于欢能接受教训,放下包袱开动机器,多于被害人的家属沟通,我弥补一下自己的过错,尽快融入现实社会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