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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中 授权不悔原则 是什么意思,社会契约论是什么意思?是

2020-10-08 19:10影视综艺

简介1、社会秩序乃是为其切权利提供了基础项神圣权利。秩序并自然。2、主权是公意的运用,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主权由共同利益昕决定和约束,借法律而行动。法律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意的行为。虽然公意总是对的,但 社会契约论中 授权不悔原则 是什么意思...

1、社会秩序乃是为其切权利提供了基础项神圣权利。秩序并自然。

2、主权是公意的运用,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主权由共同利益昕决定和约束,借法律而行动。法律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意的行为。

虽然公意总是对的,但是它并非总是能做出明智的判断,因此也并非总能找到共同利益之所在,于是立法者的存在就是必要的。然而立法者本身并没有权力,他们只是指导者。他们起草和提出法律建议,只有人民自己(或者说主权者、公意)才有权设立法律。

3、对于政府而言,仅有立法是不够的.法律的强制实施亦非常必要虽然主权体有立法权,但是它不能赋予自身执法权,它需要一个介于主权体和国民之间的中介者,在公意的指示下实施法律。这就是政府的角色,政府是主权者的执行人,而非主权者本身。

4、公意是不可摧毁的,通过投票来表达,历史上的共和国古罗马、古希腊,特别是斯巴达,教导了人们这些形式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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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的提出者是卢梭:

卢梭的社会政治哲学所追求的最高目的是人的自由和平等。

《论人类不平等》的主题是探讨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 《社会契约论》则提出了实现社会平等的理想。前者的终点是后者的起点:专制被暴力推翻后,人们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社会中达到新的平等。

卢梭说可能的道路有三条:一是回到自然状态,二是通过暴力革命废除一切不平等的根源,三是用社会契约来保证社会平等。第一条道路是不可行的,返归自然状态的道路已经被人们遗忘;第二条道路也走不通,因为暴力只能打破,而不能产生新的权力。

鉴于历史上的契约是以牺牲人的自由平等为代价的,所以卢梭要创立一种真正合法的契约来取代它。在卢梭看来,社会契约的核心是权力的转让。

社会契约所产生的结果既不是霍布斯所说的有绝对权力的“利维坦”,也不是洛克所说的只有有限权力的政府,而是集强制的权力和自由的权力于一身的“公意”。

所谓公意,指全体订约人的公共人格,是他们的人身和意志的“道义共同体”,它是“每一个成员作为整体的不可分的一部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社会契约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让-雅克·卢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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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更多关于社会契约论的问答

《契约论》(法文Du Contrat Social,又译《民约论》,《政治权利原理》)是法国思想家让-雅克·卢梭于1762年出版的政治著作。

《社会契约论》分为四卷:第一卷论述了社会结构和社会契约,第二卷阐述主权及其权利,第三卷阐述政府及其运作形式,第四卷讨论几种社会组织。《社会契约论》中主权在民的,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石,深刻地影响了欧洲的革命运动和英属北美殖民地的独立战争。

社会契约的理论集中反映了资产阶级上升时期的民主思想,针对封建制度和等级特权,提出了争取自由和平等的口号,并要求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美国革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大革命的《人权宣言》,都在很大程度上直接继承和体现了卢梭的理论精神和政治理想。

其中心思想是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国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的产物,如果自由被强力剥夺,则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民有革命的权利,可以用强力夺回自己的自由;国家的主权在民,而最好的政体应该是民主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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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的意义

《社会契约论》第一次提出了“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的思想”。开头就提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它刚一问世就遭到了禁止。卢梭本人也被迫流亡到英国。但《社会契约论》所提倡的民主理论却很快风靡全世界。

它引发了震惊世界的法国大革命。法国国家格言“自由、平等、博爱”便来自《社会契约论》。1789年法国国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权宣言》中“社会的目的是为大众谋福利的”、“统治权属于人民”等内容充分体现了《社会契约论》的精神。

该书直接为不久以后问世的美国《独立宣言》和美国宪法及其权利法案、法国《人权宣言》及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三部宪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社会契约论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卢梭著作:《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是西方17、18世纪资产阶级用以反对封建权神授”理争取平等的地位的思想武器,在此前提下,西方资本主义及其各项相应的制度才得以充分发展,因此,社会契约理论不仅是资产阶级共和国家在上与法律上获得正当化的基础,同时亦为资产阶级国家以平等、为核心理念的法律制度得以确立并发达的先导。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不了解西方的社会契约理论,将对我们透彻理解西方的法学理论构成无法克服的障碍,直至现在,西方学界仍有为数众多的学者在阐释和完善这一理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是其最重要的学著作,亦为世界思想宝库中的得要经典之一,在本书中,卢梭国家与、国家与法律、与平等、国家与社会等角度对社会契约理论进行了全面而深刻的阐述,处在革命时代的各国资产阶级皆曾把它当作福音,并在革命胜利之后参照其理论确立本国的、法律制度。鉴于《社会契约论》的得要性,我国商务印书馆将其列为《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的一种。

〔写作背景〕

18世纪的欧洲正是宗教势力逐渐退缩,各种启蒙思想方兴未艾的进修,卢梭早在年游历威尼斯时即已开始考虑问题,后来,其观点由于对道德风尚进行历史研究而大为开阔,并意识到一切问题在根本上都是问题,而且无论人们采取什么方式,任何民族永远都不外是它的的性质所使它成为的那种样子,因此卢梭认为什么是可能最好的这个大问题就可以转化为如下问题,什么是适合于形成一个最有德、最开明、最睿智并且从而是最美好的民族的那种的性质。卢梭原计划写一本名为《制度论》的书,本打算系统地论述制度的问题,并于年开始草拟该书,但到年,卢梭完成《新爱洛绮思》后,考虑到这部书的写作所需时间太长,于是转而决定放弃这本书,把其中可以的部分抽出来,于是最终形成了《社会契约论》。

〔主要内容〕

《社会契约论》由四卷四十八章构成,分别讨论了“人类是怎样由自然状态过渡到状态的,以及公约的根本条件是什么”;“立法”;“法,即的形式”和“巩固国家体制的方法”等问题,其核心目的是论述权利的基本原理,因此该书又名《权利的原理》。

第一卷所探讨的是人类是怎样由自然状态过渡到状态的,以及公约的根本条件是什么。在正式进入本卷的本论之前,卢梭叙述了贯穿《社会契约论》通篇的基本方法,他说:“我要探讨在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能不能有某种合法的而又确切的规则。在这一研究中,我将努力把权利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在一起,以便使正义与功利二者不致有所分歧。”(第7页)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卢梭和与其同时代的社会思想家们(如孟德斯鸠、伏尔泰、休谟、狄德罗等人)之间的差别,其他思想家们归根结底均是以功利为依归,在这一点上,支配社会关系的规范,在现实和利益下不复存在。对于此,卢梭的见解可说在于:把现实问题视为的事物而建立正义与权利的基础,并且在这基础上,将功利的观点结合起来。这一尝试成功与否另当别论,我们将可从《社会契约论》中随处可见他从权利的观点和功利的观点相结合来看问题的情形。本书第一卷是在基本有的是上对社会契约加以研究,这是《社会契约论》的精华所在,接下去的各卷皆可说是将本卷中所确立的论点予以发挥与推论而已。卢梭在第一卷第一章开篇即指出:“人是生而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人是生而、平等的,然而,却处处受到社会重荷的压抑,其原因何在?这便是问题的开始。卢梭不愿对这种事实的起源加以说明,而关注于回答这种事实如何得到社会认同的问题,他认为,社会秩序并非出于自然,而是人为的,即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在此之前,对于社会的成立,学者们多从以下两个观点加以说明:其一,关注于寻求权力的自然起源,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原型,并从父权推出王权。其二,认为权力是强者的权利。前者的谬误在于不了解儿子依父亲只限于儿子依附父亲只限于儿子需要保护的期间,一旦儿子可以自主,这种结合便解体了;而后者的错误则在于显然不了解“权利”一词的意义,所谓“强者的权利”,是把物理力量与精神力量等量齐观而产生的一种混淆观念。社会不是主人和奴隶的关系,而是每一分子相结合的关系。问题在于,人们如何形成合法的社会?社会契约不是在说明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是在说明借此而形成共同的行为。在这个基础上,卢梭提出了具有崭新内容的社会契约论。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他论及前社会的、前道德的、前理性的自然人的状态,亦即所谓的自然状态,并且说明社会中一切不平等,乃是违背这种状态的结果。但他又认为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人必然会远离自己的自然。关于社会契约的假说便是以这种论点为基础出现的。因此,人类既然不可能停留在自然状态,便只好改变其生存方式,但又因人们不能创出新的力量,所以只能靠共同而创出“力量的总和”,这种共同不能仅是结合,而必须找出一个社会的共同意志,“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全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第23页)。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在此,卢梭极力主张保护生命与财产,并强调的不可争侵犯性是社会成立的要素:“放弃自己的,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和,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第16页)。作为解决这种问题的社会契约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第23页),换句话说就是“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24-25页)。这种订约的行为,把此前的个体结合成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这种公共人格(大我)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体”;当它是被动时名为国家,主动时则叫做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之为。“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个别地,作为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第26页)。

通过与当时既存的契约论进行比较,我们可更清楚地看出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要旨:首先,卢梭理论中的契约行为,跟霍布斯、普芬道夫等人主张的服从契约不同,所谓服从契约指的是当国家形成时,就已经有了统治者与,双方所订阅的双边契约;而卢梭所主张的契约行为乃指作为体的之形成行为。因此,一言以蔽之,卢梭所谓的“”指提是共同权力。其次,这个契约中的让渡,是把个人及相关一切全都交给共同体条件都全面让度,根据卢梭所说,那是为了使所有分子在共同体中条件都相同。以圩社会上的平等而言,这种全面让渡是不可或缺的,同时,个人也因而完全为共同体所包容。卢梭认为,国家对于个人而言,并非如洛克所称的是表面的,他认为个人惟有通过国家,才能在国家中确保自己的存在。第三,每一分子把自己完全让渡给共同体,但共同体是包括自己在内的本身,因而契约无非是自己的契约。这样,在这个契约行为上,个人获得相当于他所让渡的一切,这意味着个人一方面使自己完全依附于共同体,另一方面仍可拥有自己的一切。

卢梭认为,劝家因社会契约而产生的同时,人的方面也产生了极重要的变化。正义代替了本能,义务代替了总支,权利代替了情欲,像这样,道德的、社会的价值在人类之中产生,人成了真正的“人”,直截了当地显示这个转变的是。卢梭认为,对于人类而方,是固有的本质,但社会契约必须把本身的意义加以转变,将其提升到更高的层次,它排除个人私自无拘无束的“自然的”,而使人具有“社会的”,社会的受制于公,但是,依照社会契约形成的共同体意志既是所有人的共同意志,故它也等于是个人的意志,因此服从公意也就是服从个人的意志。这样,人获得了道德的——自律,而使人成为真正的自己的主人。卢梭显示了在确保公民的平等的关系上,彻底的是不可或缺的要件,同时,他把这个概念,提升为人类道德价值的泉源,而非仅局限于制度的原理之中。

第二卷基本内容是因社会契约而得以成立,并对概念加以更严密、更精确地规定,同时也讨论功能的立法问题,因此,论与立可说就是本篇的课题。

卢梭认为,是公共意志的运用,亦即意志的运用。首先,是不能让渡的,因公共意志是化合存在的共同意志,属于公共的,所以不能把这种意志让渡给特殊的个人或团体,由他们来代表;同理,也是不能分割的,其原因即在于意志是不能分割的。要是对于有了正确的概念的话,就应知道,当在实际执行的时候,看来是可以分割的,事实上,那只是的运用,并非本身。此外,公共意志是永无错误的,不过却不能因此而说的决议始终是正确的,因的决议有时会以有别于公意的全体个别意志表现出来,此时它们虽是以全体的意志表现,其实只不过是不具整体性质的个别意志的总和,为了避免这种弊害,国家中必须没有派系,“为了很好地表达公意,最重要的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并且每个公民只能是表示自己的意见”。以上主张主要是从方面对于那些以部分或个别利害替代全体共同意志之的滥用而所作的反驳。然而,并非绝对的。因此必须规定的界限。个人以公民的资格作为完善的国家一份子,必须放弃自己的特殊利益而完全服从公共意志,但个人还是拥有作为“私人”的权利,所以要区分公民的权利和个人的权利,公共意志的对象终究是公共的,指向共同利益,因而其所拘束的乃是作为公民的个人,的权限并不及于作为具有特殊意志的私人的行为,所以,固然超乎一切,但当然不可能是没有限制的,乍看之下,这种权限论似乎与第一卷所阐述的个人全部让渡的社会契约论中,或公共意志对成员绝对支配的见解相互矛盾,的确,此二者的不合逻辑是无可避免的,不过其中亦非无可解释之处。我们认为,卢梭的真意似在于:在意志的范围内固然不能不说是绝对的,但我们不能忘记的是,其所以是绝对的,是因为如此一来,可以保障其成员真正的、平等与安全。再说,设若公共意志的存在即是,则公共意志的表现便是法律了。法律就其本质而言是公共的,所以即使可以规定特权,但不能把特权指明颁予某人,制定制定法律的权利仅属于,可是,未必总是受过启迪的,所以除了立法权以外,还需要有明了公共意志是什么的立法者。然则,最适合于国民的法律是什么呢?这要对的历史背景、国家领土的大小、地质、风土等加以一番考虑才能决定。立法的体系固然因国而异,但与平等必须成为立法的原理,无论任何地方,立法的这个目的必须被绝对贯彻。法律又可分为法(规定全体对于全体的关系,亦即体对于国家的关系),民法(规定成员与成员相互间的关系,或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刑法(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的法),以及最重要的法——铭刻在公民们内心里的法(风尚、习俗与)。

第三卷讨论的是政体,即的形式。掌有行,这种行隶属于作为体之行为的立法权。同时,的成立不是基于契约,这是从第一卷的主张——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并非契约的目的——引申的必然结果。只不过是接受的委托行使行而已,所以不以胆的主人,的功能在于执行法律及维持的、社会的,只是和体之间的中介全。使行隶属于立法权这个概念,就卢梭而言,也关系到原则上承认的革命权,卢梭对于体制的颠覆,采取了一种慎重、警戒的态度,但即使如此,他仍然认为,为了贯彻的理念,可以凭其意志任用行力者或罢免之。可以采取种种形态,在原则上,“负责的人越多,则处理事务就愈慢;由于过分审慎,人们对于时机就会重视不够,就会坐失良机;并且由于反复考虑,人们往往会失掉考虑的结果。”(第84页)因此“行政官对的比率应该是和臣民对者的比率成反比的”(第84页)。具体来说,可以采取种种形式,卢梭以政体、贵族政体、君主政体这三种形态为的基本形态。(一)政体:把委托于全体或大多数,立法权与行相结合。如此看来,似乎没有比这种政体更好的整体了,因为立法权与行的统一最能充分体现公意之所在,但可政体应以以下难以实现的条件为前提:必须是小国家,可以易于聚集在一起并易于认训所有其他的公民;必须是具有极其纯朴的风尚,以免事务繁杂与发生棘手的争论;必须之间的地位和财富事实上高度平等,否则权利上和权威上的平等便无法维持;还要很少有或者根本就没有奢侈,因为它会同时腐蚀富人和。因此,政体虽是最为完善的,但并不适合于人类的实际社会,“就这个名词的严格意义而言,真正的制从来就不曾有过,而且永远也不会有”(第88页)。另外,卢梭还补充道,没有别的是像的或者说的那样的易于发生内故和内乱的了,因为没有任何别的是那样强烈地而又那样不断地倾向于改变自己的形式的,也没有任何别的是需要以更大的警觉和勇气来维持自己的形式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卢梭所谓的政体,是指古希腊雅典式的直接,而现代所称的代议则被卢梭归入贵族政体之列。(二)贵族政体:把行委托于少数行政官。贵族制有三种,即自然的、选举的和世袭的。其中第一种只适合于纯朴的民族,第三种是一切之中最坏的一种,第二种则是最好的,它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贵族政体。第二种贵族贵族政体除了具有可以区别立法权力和行力这两种截然不同的道德人格的优点之外,并且还具有呆以选择自己成员的优点,因为在中,全体公民生来都是行政官,而贵族制则把行政官只限于少数人,他们只是由于选举才成为行政官。用这种方法,则正直、明智、经验以及其他种种受人重视与尊敬的理由,就恰好成为修明的新保证。另外,在选举式的贵族政体之下,领会也更便于,事务也讨论的更好,实行起来也更有秩序、更加迅速,可敬的元老们比起不知名的或者受人轻视的众来,也更能够维持国家的对外威信。因此,最好的而又最自然的秩序,便是让最明智的人来治理众。从其内容来看,卢梭所谓的选举式贵族政体似相当于现代所称的代议制制。(三)君主政体:把的权能仅集中于一个行政官,惟有这个人才有权依法来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就是人们所说的君主或国王。在君主政体之下,的意志、君主的意志、国家的公共力量和的个别力量,就全都响应着同一个动力,国家机器的全部力量就都操在同一个手里,一切都朝着同一个目标前进,因此没有别的政体比这种政体更强有力,但同时也可以说没有别的政体的个别意志具有更大的势力而且更容易统治其他意志的了。固然一切都朝着同一个目标迈进,但这个目标却绝不是公共的福祉,而且就边行力本身,也在不断地转化为对国家的一种损害。个人专制的,其最显著的不便就是缺乏那种连续不断的继承性,而那在其他两种制度之下却构成一种永不间断的。根据前述的一般比率规律,君主制是仅仅适合于大国的。

可见,卢梭原则上是摈弃君主政体的,而政体虽然是最为理想的政体,但对于人类而言,却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因而认为选举式的贵族政体最适当,所以,政体、贵族政体、君主政体的分类,只不过是从构成行力的数目上加以区别而已。同时,具体国家在选择自己的政体时,应结合这个国家的具体情况,如国土、土质、气候、风俗飞惯、民族性等来作出决定,因为没有一种形式是适合于一切国家的。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哪一种才是最好的”的问题是一个既无地解答又无从确定的问题,或者说,各民族的绝对的与相对的地位有多少种可能的结合,也就有多少种最好的答案。但当我们要确立一个好的标志时,这是可以做到的,那就是任何政体都必须以为前提。

我们再来看一看卢梭在这一卷中有关与议会制度的主张。在第二卷中,卢梭强调是不能让渡的,且是不能分割的,基于同样的理由,他认为也是不能被代表的。所谓不能被代表,是指不能把立法权委托议会制度的议会,有了议员,公民便把公共的事务委诸他人,而只顾着个人自己的事情,这样,国家便腐化了。所以,只有当聚集在一起时才能实行,是最高的权力,在这种开会期间,裁判权与行都停止,公民以完全对等的、平等的资格与会。卢梭虽然明白知道要全民一起与会是很难的,但他信为只有定期,才能维持。在第三卷,卢梭进一步发挥了他的社会契约论,他认为,的创制决不是一项契约,其原因在于:首先,最高无上的权威是不能加以改动的,正如它是不能转让的一样,限制它也就是摧毁它;其次,显而易见,如果的创制行为是一项契约,那么这种与某某人之间的契约乃是一件个别的行为,由此可见,这一契约既不能是法律,也不能是的行为,因而也就是不合法的。再次,缔约者双方相对间都只处于惟一的自然法之下,而彼此之间的相互协定又没有任何保证,这就在各个方面全都是与状态相违背的。所以,一个国家中只能有一个契约,那就是结合的契约,而这个契约本身就排斥了其他一切契约。

第四卷在继续讨论法时,进一步阐明了卢梭理论中巩固国家体制的方法。在“公意是不可摧毁的”这一前提之下,卢梭分别论述了投票、选举、罗马大会、保民官制、制、监察官制和公民宗教等在国家治理中具全的各项制度及其运作。其中问题最多、争论最金的是论公民宗教部分,卢梭把宗教分为两种:人类的宗教与公民的宗教。人类的宗教没有神殿,也没有仪式,只是对最高的神加以纯粹的的内在的膜拜,因此它亦可称为自然的、神法的宗教;而公民的宗教,则是各国自行规定的宗教,有法定的外在的膜拜,规定该奉什么守护神,这种宗教,其教条只普及该国内部,其他国家的人都被视为异。前者与国家不具任何关系,这种宗教把人类的心灵从尘世导向天国,所以对于国家中的社会精神而言,是有害的;后者则以国家为宗教的崇拜对象,凭此最能强化社会的结合。体虽不能强迫人信教,却可以把不信仰那些教条的人逐出国境,同时对于那些公开承认信奉那些教条、而行为宛如不信奉教条的人,不妨处以死刑。不宽容是这种宗教的缺点,除此以外,它对社会是最有益的。经过全书的论述之后,卢梭终于不住在该书的最后一章向人们透露了他的真实意图,正是在这里,卢梭将其集权的主义思想暴露无遗,也正是在这里,才导致了以后的国家主义思想,在学说上产生了黑格尔的国家崇拜论,在上导致了罗伯斯庇尔与的国家集权。因此,英国伟大的哲学家罗素认为卢梭是“那种与传统君主专制相反的伪的哲学的发明人”,“是卢梭的一个结果”(《西方哲学史》)〔下〕)。

〔主要思想〕

《社会契约论》旗帜鲜明地提出了论,卢梭认为,人是生而的,国家只能是的协议的产物,如果被强力所剥夺,则被剥夺了的有革命的权利,以强力夺回自己的。国家的在,而最好的政体应该是共和国。但是,我们还必须看到,卢梭的主义混淆了和者(国家)的概念,将其二者等同起来,他认为者无非是公意的外现,而公意就是整体意志的体现,而在无法形成所有的共同意志的时候,大多数人的意志便顺理成章地取得了公意的地位。经过以上概念的转换,卢梭似乎很自然就得出了以下结论:者的第一个特点是超乎法律之上,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可以约束共同休;者无需向臣民提供任何保证,换句话说,者可以任意行使权力;国家有权支配臣民的一切财产;者对臣民掌握生死权,因为后者的生命乃是国家的有条件的一种赠与;任何人若是不愿服从者的意志,则全体(者)有权强迫他服从,也就是迫使他“”。可见在卢梭的学说中,所谓无非就是多数人的、即等同于多数人的,正是在这点上,卢梭的学说为多数人和以多数人为旗的专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样是作为其理论的自然推演的是,卢梭坚决反对分权制,他认为是不可分离的,而分权恰恰是使统一的分列为几个部分,从而出了一个不同于君主的不受约束的新的权力实体,这种权力实体因披上了“公意”的外衣而较之君主个人更具迷惑力。

〔在世界法学发展史上的地位及影响〕

卢梭在理论上的巨大影响怎么估计也不会过分,他在《社会契约论》中所确立的平等和多数源至高权威的学说是法国大革命时期重要的鼓舞力量,《宣言》与法国宪法均在很大程度上是卢梭思想的产物,同时,卢梭的影响决不限于他自己的国家,在美国革命的《宣言》中亦可找到卢梭的理论。在思想史上,卢梭被认为是浪漫主义运动之父,十九世纪初期曾把国家颂扬为“历晚上的上帝”的日耳曼主义唯心主义者如费希特、黑格尔等人受到这本书的极大影响,而正是“国家”(即所谓的者)在卢梭理论中的崇高地位,该书亦成了法国雅各宾专政的理论支撑,并在部分上为德国的提供了思想资源。由于卢梭思想兼具向发展与向集权发展的同样可,故后人在评价卢梭时曾有过“法国革命中的卢梭应该死,因为法国革命后的卢梭必须生”的审慎话语。以卢梭为代表的天赋思想在本世纪的初期传到我国,在我国旧主义革命阶段曾经产生过一定的思想影响。在法学方面。《社会契约论》是近代自然法学的重要思想资源,近代自然法学的主要主张如理性主义、自然状态论、国家契约论、天赋论与法制主义皆脱胎于社会契理论。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个人组成社会 社会包含了国家

人要群居 群居又需要契约来维持 所以每个人就把自己一部分权力让出来 一起定下契约 于是就组成了国家(国家是执行契约的机器) 还有一种解释:

如自由,就像一张白纸,别别人弄皱了,即使你再怎么努力抚平,也恢复不了原样了。 中国太大,所以不适合

想象一下把社会契约论的主张用到近代欧洲的场景

他也搞不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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