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回答的未说明适用范围,现补充些。 《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15.1.1施行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照9%的比例缴纳;(二)在职职工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暂按以下规定按月计入个人账户:(一)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计入;(二)在职职工35周岁及以上至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2%计入;(三)在职职工45周岁及以上的,按照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计入;(四)退休(职)人员按照本人月养老金的4.5%计入。其中,70周岁以下月计入额低于80元的按80元计入;70周岁及以上月计入额低于90元的按90元计入。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个人账户的计入标准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项执行。
个人账户计入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个人账户计入总量不超过当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总量30%的原则测算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15.7.1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在本市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就业年龄范围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标准为:(一)不满35周岁为本年度本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的2%;(二)满35周岁至不满45周岁为本年度本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的3%;(三)满45周岁至退休前(含退休延缴人员)为本年度本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的3.8%;(四)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1%。
《陕西省医疗保险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 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 资总额的 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 2%。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 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 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300% 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浙江省医疗保险条例》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取消公费医疗制度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宁政发[2012]326号
二、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手续,并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按规定标准缴纳。在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本人的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中代为扣缴。
三、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本人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分别按在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或退休人员本人上月退休费或养老金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在职人员划账比例为:35周岁及以下1%;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1.4%;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1.7%。退休人员划账比例为5.4%。
四、参保后退休的人员,其在职期间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份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方能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账户。
《南昌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公费医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办法(试行)》 洪府发[2014]16号 第三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同时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适当提高其医疗保障水平而建立的补充性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机关事业单位范围如下:(一)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二)市直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三)其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有关单位。
上述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职工)按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内的现有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时,按以下规定补缴参保前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整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一)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以历年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使用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0.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自200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中, 2001年6月以后进入用人单位的职工(含接收安置的军转干部),按以上标准补缴自正式上编或起薪之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二)用人单位200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退休的人员,以历年南昌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使用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0.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从2001年6月至其办理退休手续当月的医疗保险费;2001年6月前退休的人员,不需补缴。(三)以上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八条 原纳入我市市级公费医疗管理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从其批准退出现役次年1月开始(2001年6月前退出现役的,从2001年6月开始)补缴后,2014年7月起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新增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应及时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接续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新进职工参保及缴费年限计算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洪府厅发〔2011〕147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工作人员个人月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机关单位为基本工资加津贴补贴、事业单位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下同)核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确定;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确定。
用人单位月缴费基数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确定,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参保职工月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按本单位参保职工月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每年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要求申报缴费基数核定。
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费(基本退休费加生活补贴,下同)核定,退休费发生变动时,由用人单位及时申报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新进职工从正式上编之月开始参保缴费,当年个人月缴费基数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工资确定。同时用人单位缴费基数随之核增。
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调出、辞退、辞职、死亡等原因终止与单位关系的,办理停保或终止登记后,由南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按规定核减人员、个人月缴费基数。同时用人单位月缴费基数随之核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月应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单位月缴费基数的6%核定;工作人员月应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工作人员月缴费基数的2%核定;退休人员不缴费。应缴费用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应缴大病医疗保险费根据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总数,按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现行筹资标准(目前为每人每年96元)核定,由用人单位按年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参加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月应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单位月缴费基数的7%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2%核定,应缴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退休后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缴费年限不足的,必须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比例(其中个人承担2%)一次性补足后,按补缴基数的2.9%划入个人账户,退休后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补足的,退还个人账户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不再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比例为:(一)工作人员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2.9%划入,从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按3.4%划入;退休人员以本人退休费为基数,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3.5%划入,从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按3.8%划入。个人账户在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月划入。(二)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缴纳的一次性个人账户补助金150元一次性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三)个人账户资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四)个人账户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及购买有关医疗器械的费用、住院期间的空调和取暖费用、因急性病发作发生的急救车费用、应由个人自费的相关住院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费用、预防接种费用的支付。个人账户支付上述费用实行即时结算,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自理。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3.12.1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七条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缴费基数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
在职职工的年龄段划分为:(一)34岁以下的;(二)35岁至44岁的;(三)45岁以上的。
退休人员的年龄段划分为:(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二)75岁以上的。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具体标准及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市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设置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等待期届满后,参保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等待期的具体设置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规定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延长工作年限的人员,按照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同年龄段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alsj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