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子能不能执行?:一套房不能执行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法院执行时是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居住权利,但并不需要保障被执行人名下
一套房不能执行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法院执行时是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居住权利,但并不需要保障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可居住。按照法律规定,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大宗财产是可以执行的。对于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产的情形,如果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的变卖款钟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被执行人的,该房屋是可以强制执行的。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国家法律是有明确的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如果被执行人主张其名下只有一套房产是其生活必须用品不能被执行的这种情况,那么申请执行人,如果能够达到上述要求,就可以要求执行房产。
简单的说就是,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为被执行人提供暂时住房的,或者同意扣除一定年份的租金的,也就是说,能够为被执行人解决生活困难的,那么就可以要求执行该房产。
但是法律虽然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产,执行起来还是有一定困难的,所以对于执行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
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可以被执行。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往往不会被执行。这样做间接保护了债务人,也可也说是老赖,让他们逍遥法外,自古就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说法,法律规定可以执行,实践中很少做,毕竟如果真的执行了,当事人没有房子,社会安全和谐问题就会引发,以大局着想,好多法院并不会执行,但是这样又对债权人不公平,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是一个人很大的打击,所以希望法院能够找到一个更好的解决办法,既能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能维护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同时提高司法公信力,让民众感受到司法公正。
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子如果没有其它可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财产执行问题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子是用来养家居住的唯一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冻结但不可以拍卖,所以 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一套房子无法执行人
首先,能够明确的是,可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非常明确的规定了,被执行名下只有一套住房的,仍然可以执行,但需要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其次,现实中,遇到这种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执行起来会有些困难。被执行人不会因为法律有规定,就乖乖地的搬家离开。被执行往往以各种方式和理由阻碍法院的执行,如果法院强制清空其房屋,有可能激化矛盾,出现一些不可控的情况。总之,执行不是一蹴而就的,现实情况复杂多变,需要多方共同努力。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套房子能否强制执行,不可一概而论,要看以下具体情况:
1.房子的具体情况很重要。名下只有一套房子,要看该房子是住房、商业用房还是其他用途房产。是否有合法权属登记。是否属于在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宅基地上建筑的住宅。是否属于不能上市交易的\"小产权房\"。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担保。如果是住房,还要看具体面积。也就是说,要看其是单身公寓、小套公寓还是别墅、大平层。另外,还要看作为执行依据的债权标的额究竟有多少,是否明显低于或者明显高于该房产的价值,是否已经被查封。
2.传统观点是唯一小套住房不能执行。如果是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传统规定是可以查封,但不能拍卖、变卖。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并且,不得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
3.超过生活必需的房屋可以执行。但招过生活必需的房屋,一般认为是可以强制执行。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由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4.最新规定是符合条件的可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又有了新的变化,如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最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父母、子女等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或者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对唯一住房并不是不可以执行的。
5.需要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应当给予不少于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被执行人名下唯一的商业用房,一般可以执行。如果执行农村宅基地上住宅,条件比较严格,买受人有条件限制。如果是“小产权房”,执行的要求也相对复杂。
7.如果该住房已经被查封,法院只能轮候查封。如果先查封的债权没有满足,申请执行人或许将分文难得。如果已经被抵押,拍卖所得款项需要优先偿还已经设定抵押的债权。
8.如果该住房已经被合法出租,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租赁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将难以搬到房子里面去居住。
申请强制执行原则上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因此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唯一住宅是不能划入执行财产的。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在以下四种例外情形下,被执行人的唯一住宅也能被强制执行。
第一种情形是,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比如,被执行人的成年子女已经另外成家立业的,他完全可以住在子女家里,于是可以把他的唯一住宅强制执行了。
第二种情形是,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比如,被执行人本来有不止一套房,但他却在判决生效以后,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而把其他房产转移到别人名下。这样也能执行他的唯一住宅,即使他无家可归也是他咎由自取。
第三种情形是,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比如,被执行人的唯一住宅是所“豪宅”,那么申请执行人另外给他提供一套“贫民窟”,只要能满足他们一家的基本生存,就能申请强制执行他们家的豪宅。
第四种情形是,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如今法律对老赖的打击力度日益加大,就连他们的唯一住宅也能执行,不得不说是给老赖们的致命一击。
唯一住房能否被执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并不一定不能执行,下面举个案例来说一说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能否被执行?
案例:
奇某因做灯具生意,2015年5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楚某借款50万,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息10%,借款期限半年。奇某用自己名下唯一一套住房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房子价值150万。
2015年12月,还款期限已到,奇某未按时还款。楚某多次催要,奇某仍不还款,楚某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法院审理后判决奇某偿还楚某本金及利息55万元。
2016年6月,由于奇某未按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楚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奇某的抵押房屋。奇某以该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经查奇某儿子拥有二套住房,一套110平方米,另一套80平方米,完全可以维持奇某的正常生活。法院是否应该执行奇某的抵押的房产?
唯一住房可执行的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由此可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奇某的儿子有两套住房,且对奇某有赡养义务,符合《规定》所明确的执行条件。因此,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奇某的执行异议。在给予奇某一定的宽限期后,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对于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如果该处房产是其以及家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子,那么就只能查封,不能拍卖或者变卖、抵押。但是如果该处房产价格较高,执行该处房产后,被执行人仍有能力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那么就可以执行。也就是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子,仍然是可以强制执行。
以前唯一一套住房不能强制执行是源自于2004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该条规定立足于以人为本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对于唯一住房都不予以强制执行。但这样却出现作为被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却依然住着高价值、大面积的房产,而作为债权人却因债权得不到清偿而陷入经济困难。这样将直接造成公平正义的缺失,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也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基于此,部分法院便根据自身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对于“生活所必需”房产认定。比如江苏高院对于超过生活所必需的认定主要有以下:
1、面积过大。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例:南京三人以上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若拟执行的“唯一住房”面积达到50×150%=75平方米,便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
2、市场价值过高。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的。(例:若南京某区拟执行“唯一住房”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其所在区的住房均价为10000元/平方米,但因“唯一住房”为学区房或其他因素,其市场价值达到15000元/平方米,则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
通过面积及市场价值的判断,缺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裁判尺度不一,也给唯一住房的执行造成困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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