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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有的人犯了必死无疑的罪,还要经过审判而不是直接执行死刑

2020-09-14 22:02阅读(66)

为什么有的人犯了必死无疑的罪,还要经过审判而不是直接执行死刑?:为什么有的人犯了必死无疑的罪,还要经过审判而不是直接执行死刑?这个问题本身是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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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有的人犯了必死无疑的罪,还要经过审判而不是直接执行死刑?

这个问题本身是有问题的。犯了必死无疑的罪,谁认定的?他有无权利认定?有证据吗?证据靠谱吗?

先举两个例子。

1、李久明案。

2002年7月,某监狱转业干部郭某和妻子唐某被入室蒙面歹徒刺成重伤,凶手逃走。时任该监狱民警李久明(二级警督)因与唐某的妹妹曾有暧昧关系,被办案部门列为疑凶。在李的住处,办案人员还搜出一把钢珠枪。不久,李久明被刑拘。在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下,李久明被迫编造了杀人经过。8月李被逮捕。次年6月,检方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李提起公诉。11月,唐山市中院一审判处李死缓,附带民事赔偿10万元,李提出上诉。第三年8月,河北省高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随后不久,本案真凶在温州落网供述了整个作案过程。同11月28日,李久明被无罪释放。

2、呼格吉勒图案。

1996年4月,呼市第一毛纺厂家属区公共厕所内,一女子被强奸杀害,公安机关认定报案人呼格吉勒图是凶手 ;5月23日,呼格吉勒图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0月23日,死刑犯赵志红承认在第一毛纺厂家属区公共厕所内杀害了一名女性,其死刑被临时叫停,内蒙古司法机构复核此案。2014年11月20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并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对被告人赵志红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的刑事裁定,7月30日对罪犯赵志红执行死刑。

以上两个案例说明:不坚持疑罪从无、不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冤案如影随形,随时会危及到每一个人。

回到本替主题:为什么有的人犯了必死无疑的罪,还要经过审判而不是直接执行死刑?

所谓犯了必死无疑的罪,只是个别人的主观认识,到底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全部排除合理的怀疑,都需要经过庭审程序对涉案的各个环节进行认真、严格的甄别,既不能放过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尤其是对于一些重罪,一旦形成错案,当事人的生命就会终止,无可挽回,所以应当更为慎重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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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可以反问一下,没有经过审判,你怎么知道这个人犯的是必死无疑的罪?

对一个被告人处以刑罚,首先要审查的是他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这需要通过各种证据来证明。比如杀人罪:其中必备证据之一:死亡鉴定报告。死亡鉴定报告证明被害者已经死亡,其死亡原因是什么,由此可以考察其死亡原因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有何种联系。

法庭审理就是审查死亡鉴定报告是不是真实的,犯罪行为是不是被告人实施的,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不予审查,怎么知道其中的联系呢?

法庭庭审还要解决适用法律的问题,比如:应该适用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还是应该适用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等等。

法庭审理还要解决非法证据的问题。关键证据是非法得到的,就不能被采纳,否则就会出现冤假错案。

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审判任何人都不能被确定为有罪,并将其作为原则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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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高兴回答您的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念,只有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拥有对于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权利,其他任何机关非经法定审判程序的,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

其次,刑事案件是有一套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公安、检察、法院在其中各司其职。公安机关负责在侦查阶段进行证据收集,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及证人证言;检察机关负责对于相关卷宗进行整理,界定罪与非罪及审查起诉和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庭公诉。法院则在开庭审理过程当中,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辩论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做出罪与非罪的最终定罪量刑。


最后,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确立了我国公检法独立且协同办案的基本流程和基本理念,无论是怎样的舆论还是其他因素,都不能影响正常的公平、公正的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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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这是朴素的提问,思维还没有进到现代法治社会的法话思维,停留在过去我国刑民合一,县太爷就可决人生死的时代,所以,你问了这样的问题。

封建时代或者清朝以前,我国的法律诸刑合一,不分什么刑法、民法、行政法。官老爷既是地方上的父母官,又是最高审判官,一切诉争、犯罪行为都归官老爷审断。因此,我们看到电影、电视剧中官老爷一拍惊堂木,“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把杀人犯Xxx拉出去砍了”,但这毕竟是演戏,就是在封建社会,杀人也还要会审,不是戏中演的那样。

现代法治社会更是提出,末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不能做有罪处罚即所谓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即使是对穷凶极恶、丧心病狂、死有余辜的罪恶极大的犯罪分子,未经法院审判,我们也不能对其课以刑罚或者处以极刑。这体现了现代社会尊重人权,尊重法治的现代精神。

因此,有的人在你看来,犯了必死的罪,也不能不经审判拉出去毙了,这是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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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定罪量刑,定罪量刑是法院的职能,在我国任何其他公权部门不具有这个职能。在犯罪行为人未上法庭之前,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上了法庭,称为被告人;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如果该人被法院认定有罪,那么此人就是罪犯。回到该问题,在普通民众看来,有的人的行为属于罪大恶极,必死无疑,但普通民众的观点和法律上对此的评价可能不尽一致。这就需要公诉部门搜集行为人有罪的证据,事实到法庭一一呈现,而行为人的辩护人需要对此提出罪轻甚至无罪的情节、证据和意见,质疑公共部门搜集案件证据事实的合法性,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和建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居中裁判。

该问中提到的必死无疑罪应属于重大犯罪,这种案件判死刑立即执行,一般要经过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院复核这三道程序,而且是慎之又慎的。不经审判直接执行死刑是对生命权的不尊重,而且和现代司法文明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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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邀请!

首先,既然要执行,谁执行?群众去执行?不可能。

既然是法警,那法警需要事先听命令的,听谁的命令?难道听群众的命令?不可能。

那就是听最高法的命令。那最高法凭什么要发布这样一个命令,要别人死?难道最高法听群众的意见,群众要他死就起?群众有那么大的面子?不可能。

那就是听犯人所在的省高院的意见,而省高院每天事情多了去了,他怎么可能是个案子就关注?那不是会忙死!所以它就需要下面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来挑选能够够档次的案子,让我高院关注的。

既然中级人民法院需要挑选够档次的案子到高院,那凭什么你群众认为这个人罪大恶极我就说他够档次?不可能。

所以中院需要多审查审查,看看他到底够不够档次,如果不够档次的丢上去了,人家高院的说这个人不够档次,那谁负责?你群众来负责?开玩笑,这黑锅肯定不背呀。

所以,刑事审判的严谨是至关重要的必要的,因为这样才能避免冤假错案,不管对方舆论上有多穷凶极恶,没有经过调查,没有经过审判,它都可能是冤枉的,那胡乱就枪毙,不是要6月飞雪?

所以,严格挑选够档次的,精益求精,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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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挺有意思的,第一什么是必死无疑?第二审判和执行?

我们先来看看第一个问题,你,你所说的必死无疑我理解的是。1杀人犯切性质恶劣对社会危害极大。2贩毒。(结合具体犯罪情节量刑,最高死刑)。3强奸、暴力抢劫、劫持、爆炸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数额特别巨大切必须执行死刑的。只要犯了以上罪行基本可以使用死刑。现在世界上还多国家都取消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已经很少了,这主要是根据每个国家的国情来决定是否保留死刑,我们国家是少有保留死刑的国家。

第二个问题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对任何的犯罪都要经过法律的审判程序,不论你罪轻罪重,都是必须要走的法律程序,当一个人犯了刑事案,是要经过公安侦查,证据收集,当证据确凿,公安机关会把案件交由检察机关,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公诉至法院,有法院进行公开和不公开审理,依法判处相应的无罪、拘留、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刑立即执行。

所以说人即使犯了死罪,我们也不能不经过法院审判而把他打死,如果把他打死了那么打死他的人就犯了故意杀人罪了,即使是在看到罪犯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我们进行制止时也会存在正当防卫和防卫问题的。不过我们国家对死刑使用上还是慎之又慎,一般要经过一审宣判,二审复核最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可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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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案件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才能最终由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死刑还需要最高院核准,才能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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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朴素的观念认为,一个人只要被公安抓了,那一定是有罪的,特别是一些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暴力犯罪,如果被公安抓了,那恨不得马上被枪毙的好。但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在他的观念里绝对不会、也不能有这样的观念。

任何犯罪,只有在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是某人所为的前提下,才有抓捕此人的可能。任何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只能是嫌疑人,在经过法院审理并被定罪之前,都只能假设他是无辜的。任何经手此案的办案人员,从侦查到起诉到最后的定罪,都要在证据的指引下来对嫌疑人进行定位。

司法的正义不仅是实体的正义,还要有程序的正义。程序的正义就是要保证嫌疑人的所有合法权利得到充分的行使。首要的就是从侦查到起诉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要在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内进行,都必须保证嫌疑人有充足的自我辩护权利,他只有自证清白的权利,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即使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某一案件是某一人所为,但如果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来予以证明就难以对某人定罪。这不是在纵容犯罪,而是在保障我们每一个人不被无辜陷害的权利,使我们每一个人获得安全感的有效程序保障。这是法治进步的变现。

回到实践中来,我们可以清楚地看清这种思想对我们个人安全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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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