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到银行窗口去取钱,钱刚到手,被抢劫了,算谁的损失,银行有没责任?:观点:目前,由于技术先进、监控无处不在、银行安全措施有力、110报警系统便捷,储户在
观点:目前,由于技术先进、监控无处不在、银行安全措施有力、110报警系统便捷,储户在银行取钱,钱刚到手就被抢劫,这类风险案件发生的概率非常低。银行本身属于高风险行业之一,主要经营货币,但在我看来,无论什么样的客户去银行办理业务,只要进入银行的大厅,就已经与银行建立了契约。
只要客户不离开银行,与银行的契约就不会结束。银行有义务为客户提供一个安全的商业环境。如果客户的现金在银行营业场所被抢,银行有更多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承担相应的过错。
虽然我们从银行取钱,银行在付款前遵循记账的方法,把钱发放到柜台,这些钱已被银行记录在系统中并支付给客户。尽管银行的经营合乎规范,但如果客户钱财在银行被抢劫,说明银行并没有为客户提供安全的环境。
事实上,在银行的各种案件中,如客户在银行摔倒,甚至被抢,法院都认定银行需要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更多的是为了保护我们弱势群体的权益。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银行都应该站在真正的“弱势”一边。银行所谓的“出柜概不负责”,不能作为银行在经营场所规避客户风险的理由,因此银行必须对客户损失负责。
在大多数情况下,银行在为客户办理业务后,特别是办理取款业务后,都会提醒客户注意现金的清算。如果金额较大,部分银行将为客户提供送货上门服务,有效地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储户到银行取钱,在银行营业厅被抢,是银行保安人员的失职。银行保安人员的职责是确保银行大厅和储户财产的安全,罪犯在保安的眼皮底下抢了储户的钱。那是银行保安工作的疏忽。保安工作不到位,防范意识不强,导致抢劫,这是银行的责任。
保安人员在抢劫发生前没有意识到潜在的危险,在抢劫发生时没有及时制止,也就是说银行没有进行安全意识的培训,导致保安人员未能在第一时间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并制定对策。因此,银行自身需要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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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请自来。
发生这样的事,损失当然是储户的损失,至于说责任,银行有一定的责任。
储户取钱,钱刚到手,显然钱的所有权已经完全归属于储户,遭受其他侵害,自然由此产生的损失当然也由储户承担。只能说,在这地方遭受抢劫,算是很不走运。
责任的问题,涉及方方面面比较复杂。按法理来说,如果储户是在银行营业经营场所被抢的,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多大的责任,可能需要打官司才好判定。
按通常的惯例,可以想象到的情节大概是这样:储户在银行营业厅被抢,储户起诉银行主张银行承担相应责任;银行不慌不忙应诉,表示一切以法院判决为准。媒体介入报导,银行主要联系储户协商解决。最终储户挽回一定的损失。
可能这样更符合实际,至少说要走司法途径,储户提起诉讼,坐等结果,黄花菜都凉了。
大概就是这样,我先闪了。
目前银行的安保系统是非常完善的,所以正常情况下基本上不可能发生抢劫的事情。
但即便银行的安保措施再完善,总会有那么一些人铤而走险,直接到银行大厅里面去抢劫的,以前确实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
2002年年江苏徐州睢宁的陈某从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万元及家中现金20万元,到当地农行睢宁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陈某与好友纪某将钱款提到睢宁支行营业厅内,陈某随即将现金80万元放在营业柜台窗口外。
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在办理业务,陈某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支行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
陈某在等待过程中上了洗手间,回来后在营业大厅闲逛,在等待期间,陈某遭到抢夺,被抢走现金20万元。后虽经公安机关侦破,追回损失10.34万元,但是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
随后陈某以睢宁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
最后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睢宁支行赔偿原告陈某9.66万元损失的60%,计人民币5.796万元,睢宁支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最终被驳回。
假如客户取完钱之后,在银行营业场所被抢,银行有可能会找各种理由来推卸责任,比如离柜概不负责等等,但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跟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银行作为一个商业机构,它是跟钱打交道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忽略安全因素,如果银行因为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和义务导致用户被抢,那银行就需要承担很大的责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银行在正常营业的过程当中,必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指银行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护客户、潜在的客户或者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相关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这里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应该包括:
1、拥有完善的安全硬件设施。
营业场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应安装入侵报警设施, 并应能与照明、 视频安防监控及声音复核等设备联动。
入侵报警设施应能准确、 及时报告入侵异常事件, 即应在向安防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出声光报警信号的同时, 清楚显示事件发生的部位、 性质( 抢劫、 盗窃、 故障等) , 准确记录报警时间、 位置等信息,并能够详细查询、 打印以上内容。
2、银行营业场所内必须配备安保人员。
对于银行营业场所来说,根据不同的营业规模,银行应该配备一名以上安保人员,如果营业网点比较大的,至少要配备名义上安保人员。
3、安全风险识别与提示。
无论是银行的安全硬件设施还是安保人员,他们的存在是为了保障用户的安全,而不是一种摆设。
因此他们应该有一种安全意识和防范意识,发现异常情况之后应该要及时制止,比如发现有一些不正常人员在银行大厅走来走去,专门盯着大额存款客户;比如有一些人进入银行黄线警告线以内等等,但发现这些异常情况之后,银行必须及时进行制止,防止意外情况的发生。
4、在安全事件发生之后,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客户的损失。
如果用户在营业场所被抢劫,银行必须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用户的损失,比如报警,比如安保人员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抢劫犯逃离现场等等。
如果银行没有尽到以上4点义务,导致客户在银行营业厅被抢劫,那银行就负有大部分责任。
但如果银行尽到了以上4点义务,但仍然不能阻止抢劫的发生,那银行就不需要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少的责任。
毕竟对于客户来说,保护自己财产的安全客户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客户自己疏忽防范,导致在银行营业场所被抢劫了,自己也有责任的。
不过从现实来看,不管银行有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和义务,一旦在营业场所客户被抢了,银行或多或少都会承担一定责任的,一方面是银行为了挽回自己的声誉,另一方面就是为自己疏忽防范买单。
这种案例,之前有着多起真实发生过的,所以其实在我国有着明确法律认定的,不是银行会扯皮的事情,也没有“现金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霸王规矩。只要坚决打官司,一定能赢的。
看看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此问题的答复:
“银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你未与银行之间未订立金融服务合同,但是双方处于订立合同阶段,在此阶段,你对银行存在着信赖利益,银行应当尽到保护原告现金安全的义务,这也符合民事公平原则。
由于银行未能及时接受现金,且未能采取有力措施协助原告保护现金财产,因此银行未尽到缔约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责任。银行应当依据其过程适当承担对你损失赔偿。”
2003年2月26日,建设银行云南官渡支行发生了一起歹徒持枪抢劫案,歹徒在抢走现金后逃跑。事发后,受害人家属以银行疏于防范,工作人员和保安人员未尽保障客户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直接导致了客户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为由,将建行昆明市官渡支行、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7万元,判令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昆明市中院经审理认为,银行营业厅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金融业务服务的营业场所,对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后判决原告胜诉。
2005年5月9日下午,某银行金华双溪支行营业厅内,不市民周某正准备办理存款业务,装有30万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就放在他手边的银行柜台上。突然,一名男青年从周先生左后方猛地冲上来,抢走他放在柜台上的黑色塑料袋,拔腿就跑,后未追上。
后来周先生将某银行金华双溪支行告上法庭。法院认为,某银行金华双溪支行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负有确保客户存取款安全的法定义务。但第一被告只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没有设置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和保护设施,更没有安全保卫人员巡视。在原告现金被抢后,该银行没有人员协助原告追赶犯罪嫌疑人,原告孤身追赶到犯罪嫌疑人后,因缺少他人协助,被犯罪嫌疑人踹倒在地,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错过了抓获犯罪嫌疑人、挽回损失的良机。故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补充赔偿原告适当的经济损失。
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某银行金华双溪支行补充赔偿原告周某50%的经济损失。
大家明白了把,在银行营业场所内被抢,是可以赔偿的,银行要担负责任的,银行辩解没有用的。只不过各地法院判决有多有少,还未形成统一的责任认定都在银行。未来随着法制健全,估计银行都是需要承担100%的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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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们好,这位投资人,又碰见了,银行业,取款,少见的奇事:
在银行取钱,钱刚到手就被抢了。世界之大无奇不有,这事还真发生过。到底是谁的损失,银行负不负责任,还需要认真分析。从银行的角度来看,根据实践,不会主动负这个责任的。
首先,来分析这个情况,谁的损失银行该不该负责任。
1,窗口去取钱,钱刚到手。这很重要,完成了财产转移,从银行的角度来看,这是客户的钱,已经安安全全交给客户了,肯定是客户自己的损失。
2,钱刚到手,被抢劫了。从客户的角度来讲,我还在银行大厅,银行有义务保证我的取款安全,肯定要银行来负责损失。
3,被抢劫了。从犯罪的角度来看,肯定是犯罪分子负责任。
小结:羊有羊的理,草有草的理,还真难以分辨。
其次,来看一个真实的例子:
如上图,这是一个真实发生的事例。
如果以这个事例为参考,很显然:
1,银行不会主动承担客户的损失。毕竟已经把钱交到客户手里,完成了业务,被抢的是,客户自己和自己的钱。
2,客户在银行取款的安全,应该受到一定的保护,但不一定能够获得,被抢的赔偿。
3,最终损失,很可能还要犯罪分子来负责。关键是犯罪分子能还到钱吗。
小结:结合现实,尽管是在银行大厅被抢,由于已经取到了钱,损失肯定算取款人的,银行有没有责任,未知,需要有司法裁决。
最后,来总结分析:
银行大厅取款,钱刚到手,被抢劫了,从银行角度来看,不会主动承担责任,毕竟钱已经到了取款人手中,损失肯定算取款人的。当然,取款人可以,起诉银行,看看能不能获得一些赔偿,或者,抓住了抢劫犯,他又一分没花,这样皆大欢喜。
友情提示:遇到这种情况,要冷静,机智,
尽可能迅速,把取到的钱,重新扔进柜台,将来责任就更容易划分了。
储户到银行窗口去取钱,钱刚到手,被抢劫了,算谁的损失,银行有没责任?
对于这种问题,我喜欢先找法律条文,我们来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那么按照这个规定,储户到银行取钱,钱“刚”到手,就被抢了,那么肯定就是没离开银行甚至还没有离开柜台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确认储户没有离开“一米线”区域,那么银行是要负全责,全部赔偿,但如果储户已经离开一米线区域,那么可能就要扯下皮了,银行一定会设法减轻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储户被抢之后,银行的安保系统是否有作用,安保人员在看到抢劫的情况下,有没有及时阻止或者及时追上去,都可以作为银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储户自己要承担主要责任,银行只承担辅助责任,因为毕竟是你自己的钱,你当然也有责任保管好自己的钱,当然双方责任的比例具体是多少,要看事情的严重性,还有看双方律师之间的较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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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到了储戸手里银行就完成了本次付款业务,也就是说确认两清了。
本身上银行取款就该有防范被抢的心理谁备,在银行室内被抢的概率极低,因为监控设施齐全人多而且有安保在室内守候,歹徒也不敢冒然行动,出了银行被抢就该与银行没任何关系了,银行只能协助公安机关查看监控。应该选择先报警!
题主的问题涉及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律师,我来简要回答你这个问题。
原告步某准备进入被告某银行营业大厅办理业务,在进入被告某银行营业大厅门廊距门1米多距离时,踩到了被人带进来的积雪,滑倒摔伤致身体多处骨折。步某滑倒后,被告当天大堂经理旋即发现,并安排保安扶原告进入营业大厅,协助原告办理完银行业务。此次摔倒后原告步某住院接受治疗,随后,步某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医疗损失费等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是去被告办理业务,也是在接近被告侧门时滑倒致伤,被告对其正常开放的侧门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步某的受伤损失理应承担责任,由于该侧门是好几个商家共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银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银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指银行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营业场所内客户人身财产安全所负保护义务。因此,只要你有足够证据证明银行作为场所管理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储户的人身安全,那么银行当然要承担责任。而且,储户在银行取到钱后,就被他人抢劫,银行在保护储户人身安全这块显然没有做足工作,所以,银行作为责任人肯定要承担90%以上的责任。
总之,在银行取到钱后被抢劫,银行绝对负有重大责任。试想储户的人身安全都保障不了,那么它还怎么开展业务,发生这样的事情也会对该银行的声誉带来重大影响,这对视客户为上帝的银行还吸引业务?
我记得小时候父亲对我说过,如果在街上遇到抢劫时,只要迅速躲进旁边的店铺就没事了。按江湖规矩,进了店铺的门,店老板就有责任保护你,所受损失店老板会负责追回。这是历来的规矩。
现在不同了。个人利益自然受法律保护。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我不知道,但我想,储户钱刚到手被抢,人还没离开柜台,更没出银行的门,劫犯在你家里抢劫你不负责谁负责?你是怎样保护储户利益的?你的保安措施哪去了?只要没出银行的门,这责任应归银行负。
抱歉的说,如果这事儿真发生了,银行绝对不会承担主要责任,充其量也就是安保不力,次要责任。
用银行的话说,他把钱交到你手上的那一刻起,他的服务已经结束了。柜台旁边那一句“离柜概不负责”就可以把所有的责任推得干干净净。
当然,我只是以目前的现实角度来说,如果你非要跟我说道理,那我只能说,道理不代表法律,更不能代表现象。弱势一方在强势一方面前,道理比卫生纸还廉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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