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是否觉得拐卖儿童的人贩子应该重判?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希望各位各抒己见!:对于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不但应该重判,而且还应该处以死刑,发现一个,枪毙一个,
对于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不但应该重判,而且还应该处以死刑,发现一个,枪毙一个,这样对人贩子才能起到震慑作用。
当然应该重判!而且必须重判!
自从做了母亲,每次看到儿童被拐卖的新闻。就觉得特别揪心,而自己每次独自带孩子出门,都恨不得随身带刀。不是对这个社会不友好,是人贩子种种手段让我没法友好。被拐卖的儿童,大多数都伴随着身体被折磨摧残,情感上更不会有任何滋养,拐卖一个孩子,毁掉一个家庭,拐卖的人得了利益,而孩子的原生家庭却是一辈子的痛。
所以,对待拐卖儿童的人,我认为必须重判,没有理由没有原因!
当然应该判重型,最好判死刑。
什么这么多年了,拐卖儿童的事件屡禁不止,原因就在于法律对这些人贩子太过宽松,只要拐卖的数量不是太多,坐牢也只做个1到3年左右,出来以后还可以重操旧业,对那些觉得来钱快、只认钱不认命的人贩子来说,根本起不了震慑作用。
建议对人贩子处以极刑以十年以上起步,严重者可判死刑,除了人贩子以外,还有中间人、购买的人也应该处以重刑,动物保护组织有一句话叫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这句话在防止拐卖儿童上面也同样适用:没有购买也就没有了拐卖。
谢谢邀请:
偷卖患非洲猪瘟生猪引发疫情,将81头生猪从万宁运至保亭。未经检疫屠宰销售,万宁男子一审获刑2年9个月。
近日,海南一中院二审审结一件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被告人严某飞从万宁市以明显低价购买了81头生猪,未经动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运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屠宰及销售,导致保亭县发生非洲猪瘟疫情,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保亭县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海南一中院经二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2年X365日/年十9月X30日/月)÷81头=1000日÷81头=12.345679日。
(一)现代生猪由出生至屠宰卖肉,猪均寿命5个月。
(二)中国2019年人均寿命76.5岁,比肉猪平均寿命长=918月÷5月=183.6倍。
(三)应判有期徒刑=12.345679日Ⅹ183.6倍=6年3个月。
应当重判,多年来不知道有多少因为被拐卖儿童的家庭而支离破碎!有的人找了一辈子也没找到失踪子女的下落。
而人贩子为了利益,不知道害了多少家庭家破人亡支离破碎!为什么人贩子多年来屡见不鲜,源源不断的呢,是不是刑法对人贩子判的太过于轻,所以使这些人贩子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呢?人贩子只要一被抓就会说出同党,告诉警方拐卖儿童的下落,然后法官就会轻判,顶多也就判个几年!犯罪成本太低了。
为人父母,假如我的孩子被拐卖了,我都不敢想象我该怎么活下去!
所以我建议,只要是拐卖儿童罪的,无论是拐卖成没成功,或者是无论是主犯还是从犯,只要和拐卖儿童有关系的,都应该判死刑!包括买孩子的家庭主要成员也要判处死刑,因为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
支持的顶起来!!!
必须重判,因为他们多少家庭支离破碎,又有多少孩子在受苦,父母在痛苦
提起拐卖妇女、儿童,尤其是针对专门拐卖儿童的人贩子,大家无不咬牙切齿,痛恨至极,也有网友呼吁为什么不能对这类犯罪予以重罚一律予以死刑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我国刑法中关于死刑适用的立场,以及拐卖妇女儿童的构成及认定。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什么的刑罚方法,自然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手段,我国刑法对于死刑采取的是“不可不杀,不可多杀”的刑事政策。“不可不杀”表面我国在现阶段仍然要保留死刑的基本立场;而“不可多杀”则表明我国对死刑的一种慎重态度。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规定,死刑的适用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客观危害及其严重和犯罪的主管恶性及其严重,也就是所谓罪大恶极。应当指出,罪行及其严重是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在刑法分则对适用死刑条件往往加以具体规定,例如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特别严重等。在适用死刑上,应当同样遵守上述刑法总则与分则关于死刑适用的条件。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构成:
行为,这里的拐骗是指采用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收买,是指为转手出卖而收买被绑架、拐卖的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将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出卖。接送和中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迎来送往、中转接待。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扔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此外,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客体,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另外还包括婴幼儿,这里的妇女不受国籍限制,这里的儿童和婴幼儿,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两性人的案件,这种两性人是否本罪的客体呢?在医学上,两性人是指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一般来说,明知是年满14周岁的两性人而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的,不能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但因对犯罪客体的认知错误,误将两性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客体不能犯未遂,应从拐卖妇女(未遂)罪论处。
罪责,此罪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因而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根据刑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犯拐卖妇女、儿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在八种加重处罚事由中特别严重的情形。
几乎所有的涉拐案件,其背后的犯罪动机都是牟利。如果拐1人是死,拐100人也是死,既然已经走上了必死之路,你说他是会多拐点还是少拐点?
当然要判重刑,人贩子改变了孩子的生活轨道,有可能扼杀了一个人的成就。
我觉得拐卖儿童应该重判。自己做了父母才知道。现在的小孩,在每个家庭都像宝贝一样,因为毕竟每家每户就一个到两个小孩。你可以想象到儿童丟失之后,对一个家庭会多大的伤害。被拐卖的儿童如果是被卖到一个正常的家庭,那也就算了。但是我们看到很多新闻被拐卖的儿童,要经受多么残忍的对待,这样的事情也有很多。所以我们应该谴责那些能贩子应该加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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