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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说说,微信的聊天记录能不能当做实质证据?

2020-07-22 05:52阅读(65)

大家说说,微信的聊天记录能不能当做实质证据?:互联网应用日渐普及,通过邮件、微信和QQ就能敲定一宗买卖。然而万一碰上纠纷,这些电子记录能摆上法庭成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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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应用日渐普及,通过邮件、微信和QQ就能敲定一宗买卖。然而万一碰上纠纷,这些电子记录能摆上法庭成为证据么?

7月15日下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在全省率先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规程》中对互联网电子证据举证、认证标准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南沙法院副院长李胜表示,目前民商事诉讼程序中互联网电子证据收集、鉴证方面的法律规定零散且不成体系。此次出台《规程》便是旨在破解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难问题。

昨日上午,南沙区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这也是南沙区法院在推进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认证的典型案件之一。

公司请她当总监却变卦 她当庭亮微信聊天记录

本案被告某股权投资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不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急需招聘有基金业置业资格的风控管理岗位人员。

被告在招聘网站找到原告李女士(化名)的简历,并通过招聘网向原告发送面试邀请,面谈沟通后,确定将原告聘任为风控总监一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万元,转正工资根据原告试用期表现,在2.8万~3万元之间,入职时间暂定6月20日。

同日,被告邀请原告加入公司工作微信群,并向全体员工介绍原告,表示欢迎其加入。原告与被告员工在微信群中就入职事宜、公司规章制度等进行了沟通。

5月21日,在按照被告要求办理完离职手续和个人社保证明等后,原告告知公司可以在6月11日入职。但是在6月10日晚,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某却发微信给原告,告知“风控总监”的职位已经有人选了,原告不需要来上班了,并于次日将原告从被告员工微信群移除。

原告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工资损失、劳务费等42427元。在法庭上,原告登录了手机上的QQ邮箱和微信,并展示了入职通知书、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等的原始聊天记录。她通过聊天记录展示,自己在6月10日被踢出公司微信群之前,已经开始为该公司工作,并且还帮助拟定了一份租赁合同。

而被告认为,原告5月31日从原公司离职的原因是觉得项目不好,入职通知是由被告公司员工个人发送,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还否认原告6月份已经在公司入职,称未与原告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所有涉电子证据案件 涉微信证据占了65%

南沙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数据显示,2016年以来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案件的数量和比例都有较大增长。2017年该类案件数量相比2016年增长了130%,2018年上半年较2017年同期增长50%。案件数量占比也由2016年的5.44%,上升至2018年上半年的15.68%。

其中,合同纠纷中有21%的案件显示部分或者全部合同条款通过互联网商定,甚至部分案件出现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证据。

此外,电子证据类型也更加多样,从一开始的电话录音、视频录像为主,变为现在的以聊天记录等的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为主。

据南沙法院统计,在电子证据中,最主要的证据形式是涉微信证据,占所有涉电子证据案件数量的65%,其次是电子邮件和短信,分别占14%,支付宝和QQ共占约7%。在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类纠纷中也出现了电子合同这一新的证据类型。

难点:信息发送方主体是谁?聊天记录是否被篡改?

解决:演示登录微信确认身份 比对双方记录辨真假

南沙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孙皓介绍,当前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案件普遍存在主体确认难、证据甄别难、内容认定难等问题。“以微信为例,由于微信并非都通过手机号码实名绑定,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难以判定。”孙皓说,“很多当事人在交易时,交流内容随意,不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很难甄别哪些属有效证据。”

此外,在内容认定上,微信中的聊天记录易通过技术手段伪造或删改,对其是否具有真实性也较难认定。《规程》将其范围限定为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

对于微信中的聊天记录,《规程》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要素包括几个方面:一是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二是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三是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中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由于微信并未强制进行实名认证,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及聊天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法官可以结合日常经验,综合相关信息,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分析认定。而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则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持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分析是否存在删除篡改关键内容的情况。当事人取证时除了演示登录微信账户、证明身份的真实性的同时,还要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信息。不过,孙皓同时指出,仅有聊天截图无法作为证据。

广报全媒体记者侯翔宇、魏丽娜 通讯员夏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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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当然能作为证据。


微信作为社交、通讯软件,很多时候,当事人双方的谈判、协商过程都会在微信聊天记录里面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其作为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证据的范围。


但是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能作为证据,由于微信还没有强制需要实名认证。其注册的随意性,造成了如果当事人想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还应该收集佐证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


一般用微信作为证据,遇到的主要问题就是微信主体的认定问题及证明力问题。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过来咨询,都会带上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单方面的认为只要有微信聊天记录就能证明事情经过。然而,微信聊天记录首先要面临的问题并不是证明力的问题,是如何证明对方当事人主体的问题,是如何证明你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关联性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争议不大,或者标的较小的情况下,对方往往不会对此提出异议。但是如果对方提出异议。那要怎么解决?根据实务经验及相关判例,可以用对方在朋友圈中的相关照片,及微信头像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也可以在庭审时根据对方微信号中所留的电话信息当场拨打其电话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同样也可以申请法院的调查函,让第三方机构,即软件提供商腾讯公司,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资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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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是完全可以的,但是,想要被法院采信,并不简单。

为什么可以做证据?

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表示了“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而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

被采信不容易的几大理由:

证据必须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要证明聊天记录的这三性,就必须构造起完整的逻辑链条



需要注意的几大问题。

  1. 首先是确认双方真实身份,如果双方都承认这一身份,或者从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判断出双方身份的,则可以确认为双方真实内容。
  2. 对于聊天记录数据的真实性问题。如果是双方现场在网络交谈,并经公证,应该确认数据的有效性。如果是事后采集的证据,则存在做假的可能。但仍然可以通过硬盘数据的原始恢复来判断数据真实,或者经向聊天工具服务商来查询其真实性。当然,如果这也往往在刑事案件中通过技侦手段取得,普通民事案件一般比较困难。

  3. 对于聊天记录的时间性问题。一般来说聊天记往往为连续性的,因此聊天记录的审查,应该尽量从全面的角度审查,排除某一方断章取义的做法。

☆有需要帮忙讨债的、起诉的,一定要找律师,别以为案情简单就可以DIY!祝你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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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陆林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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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证据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八大类。但微信截图作为证据有以下难点:

1、主体认定难。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一个是吉祥三宝、一个是猪老八)

2、辨别手段少。微信注册简单、交流内容随意,一些案件当事人曾试图通过公证方式对微信借条真实性进行认定,但公证机关表示无法操作。而即使可以操作,也面临着较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与电子数据本身的即时、便捷、高效、经济特性相悖。

3、使用微信订立的合同的纠纷难处理。微信不再仅仅是聊天的工具,通过微信订立的合同也受法律保护,但是随着通过微信订立合同的行为越来越频繁,有关合同纠纷成为了一大难题。微信合同纠纷,由于微信平台的特殊性,虽然仍受到法律的约束,实际处理起来仍有不少的困难。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关微信合同纠纷中的证据问题,按照传统证据理论证据在案件中的采用应该是客观的合法的和真实的,但在移动网络环境中的证据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再加之微信内容失真,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其次:

实务中关于微信聊天的证据分类存在争议,但从根本上来说,实务中是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并由法庭根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采信的。

微信聊天记录应当确保对方微信主体的身份唯一且可以确定,微信聊天的记录完整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你方的诉求或者事实的。

好了回答就到这里,如果有任何法律问题可以私信给我们留言,为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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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邀请。

每一起案件都要用证据来支撑案件的事实,不管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有多种,例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这里不一一列举,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讯方式的多样化,快捷化,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发生了变化,一些新的证据形式被采用,例如:电子数据证据。

1、什么时电子数据证据。

随着手机通讯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不再仅限于电话、短信这样单一的方式,而是采用QQ、微信、微博等一系例的网上通迅工具,另外还有现在的一些APP等等,这些网上聊天、语言、浏览等记录,只要是通过电子介质虚拟存储的数据(包括短信、通话录音),我们通通可以称为是电子数据。

2、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有什么要求呢?

我看到有一些人在后面留言说要求对方的身份信息真实、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很多诈骗案件嫌疑人都是使用虚假的身份在与受害人通话、聊天。

例如微信通讯工具的使用,法律上考虑虚假身份以及借用他人通讯工具等情况的存在,只要聊天、语言记录与案件事实有关、直接证明或是间接证明案件的发生,嫌疑人的身份等情况,都是可以当作证据来使用的。

而侦查过程中,只要查明此通讯工作系嫌疑人使用,案件事实系嫌疑人所为便可。

例如:我将微信借给朋友使用,期间没有不法得益的往来,我朋友利用我的微信招摇撞骗,触犯法律,而我不知道情,也没有得到得益,那么我借微信的行为是不违法的,但是我有义务协助公、检、法去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如果我逃避,可能有被先期羁押的风险。

3、微信等通讯工具的电子数据如何才能才为证据?

并不所有的电子数据、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都能成为证据,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证明案件发生或没有发生,罪轻或罪重的数据才有会被当作证据使用。

当然这些电子数据是要经过核验属实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过正当、合法手续的采集、制作之后才能成为证据作用。


所以如果受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如有微信、QQ、短信等记录时,请保存完好,原样交给受理案件的部门,由该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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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法规定,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定案)的根据。提交法庭的电子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同样要经过调查后才能认定。

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即它归属于哪一类证据,法学界尚在讨论,主要观点有如下四种:

 第一、认为电子证据应当归属于 “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图形、数字、符号等形式显示,其使用的存储介质(电磁介质)、再现载体(电子设备)以及表现形式(文字、声音和图象的结合)均与“视听资料”的特点相同。因此可以对“视听资料”进行“扩张式解释”来涵盖电子证据。

 第二、认为电子证据应归属于“书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已经将“数据电文”这一典型的电子证据形式纳入了“书面形式”范围,实际上已经在立法上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若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一类,将直接影响电子交易的效率或者信任程度。

 第三、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视听资料,而是独立存在的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应当作为单独序列证据。理由如下:

 a) 电子证据与书证在性质上有着巨大的区别。从载体看,书证中的文字、符号、图形等直接存在于可见载体之上并能直观地显示;而电子证据则以模拟和数字信号形式存在于磁性载体之上,不经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两者的储存方式与再现方式都有区别。从特性看,书证具有不易篡改、保真性较好的特点,一旦被涂改很容易被发现;而电子证据易被删改和复制,且不留痕迹、难以恢复。因此,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可作为原始的、直接的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b)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不能重合。视听资料是通过影像和声音表现、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其中声音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影像既有单一媒体形式,也有复合媒体形式。而电子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从这点来看,视听资料不能涵盖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却可以包容视听资料。

 c) 建议以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列,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系列。理由: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七类,把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等证据并列,是因为当时对电子证据认识有限;随着对电子证据的深入认识,它在证据体系中具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点,理应有其独立的位置,以适应时代发展和现代法学的需要,加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促进电子证据的科学、规范使用。

 第四、还有学者认为,不能将电子证据简单地归入哪一类证据,电子证据只是证据的表现形式,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都有可能以电子证据的形式出现;如:电子书证(电子合同)、电子物证(如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时留下的“痕迹”)、电子笔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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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邀请。

我是非法律人事,但我个人认为微信属于电子证据,应该能有效。前提你需要证明微信的另一方是有效的人。非盗号,非其他人登录。。

最好有语音聊天的记录,声音可以证明是其本人。如果全是文字,恐怕难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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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可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微信等聊天证据都是有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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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这种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个是肯定的。但是你的聊天记录是否可以起到相应的证明效力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微信对方的身份;

微信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其特性就是你在聊天时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虽然你认为对方是你的老板但是有可能不是,所以你必须证明对方的身份。目前微信与手机号码关联,手机号码都是实名认证的。所以建议你可以保存对方微信首页与对方手机号码进行认证,证明该微信使用人系你的老板。

第二、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关键性;

在与你的老板微信聊天时,一定要保证内容的关键性。你的证明目的是要回你的工资。所以你与老板的聊天记录一定要有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可以证明你工作及工资数额的内容,这样才可以到达你的证明目的。

第三,微信聊天记录完整性。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其特点就是容易剪辑,在诉讼中经过剪辑的证据是无法使用的,所有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保证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不得随意剪辑删除。

第四、微信聊天记录载体的原始性。

在民事诉讼中任何证据都要进行原件质证,微信聊天记录也是同样的。但是微信聊天记录原件的质证需要打开微信将你与老板的微信沟通界面进行质证。千万不要认为保存的聊天记录照片就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

综上,微信聊天记录这种电子证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是你需要明确对方的身份、保证聊天记录的关键性、完整性及载体的原始性,才可以更好的达到你的证明目的,要到你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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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从证据角度来说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只要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正常的反应出老板拖欠款项的事实,就可以依据微信聊天记录提起诉讼,并最终获得胜诉。电子证据还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的交换等。随着即时通讯的发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很多客观事实,还原过去在某个时间段内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所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现实中已是一种常态。